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奇士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和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海奇士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士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8)浦民二(商)初字第2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奇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晓明,被上诉人上海和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晓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2月28日,奇士公司以《要货清单》的形式,要求和丰公司提供七种规格的铜管。和丰公司分别于同年3月26日、27日按约送货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72,795.09元,并向奇士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82,795.09元的供货发票。现因奇士公司未支付货款,和丰公司起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和丰公司、奇士公司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虽原审审理中奇士公司辩称和丰公司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并已与和丰公司达成由和丰公司补偿奇士公司90,000元的一致意见,但对其所述奇士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和丰公司也否认此事实,况且奇士公司反诉主张的损失均属未尽验收义务而造成的扩大损失,故对奇士公司的反诉不予支持。奇士公司收取和丰公司供货,并实际已将货物用于其承接的工程,理应支付货物对价。
原审法院于2009年2月10日作出判决:一、和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奇士公司开具尚余价值90,000元的供货发票;二、奇士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和丰公司货款372,795.09元;三、驳回奇士公司反诉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89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45元,两款共计7,536元,由奇士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奇士公司上诉称,和丰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三项,改判支持其一审反诉请求。和丰公司则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双方未约定货物的质量异议期限。
本院认为,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奇士公司作为买受方应对和丰公司的供货及时进行验收,如有质量问题亦应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否则依照法律的规定应视为和丰公司交付的货物符合双方的约定。本案中奇士公司既未证明发生质量问题的货物系由和丰公司提供,也未证明其在收取和丰公司的货物后在合理的期限内向和丰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故奇士公司以质量问题为由提出要求和丰公司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5元,由上诉人上海奇士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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