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奇士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奇士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12民初22703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艳,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奇士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上海奇士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顾建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3日工资差额6,507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11,46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5,412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258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度高温费8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6月份入职被告处任电焊工,现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劳动关系已解除。被告应支付工资差额等。
本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以上海奇士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因本案原告的起诉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顾建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的范围:
……
(三)驳回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