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微创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昆山微创软件有限公司与杭州思创宣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沪01民终10918号
上诉人昆山微创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微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思创宣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思创公司)、原审被告上海微创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微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民初35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山微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请。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同意履行的认定错误。《企业询证函》的目的仅为复核账目而非催款结算,故询证函既无法体现杭州思创公司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也没有昆山微创公司愿意偿还的意思表示。2.一审法院关于连带责任的认定错误。昆山微创公司与上海微创公司系独立主体,杭州思创公司应先就二者存在人格混同承担举证责任。
被上诉人杭州思创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上海微创公司未发表述称意见。
杭州思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昆山微创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660,249元;2.判令昆山微创公司支付以660,249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昆山微创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上海微创公司对于昆山微创公司的前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杭州思创公司与昆山微创公司于2014年4月签订采购合同,约定杭州思创公司向昆山微创公司提供康明斯柴油发电机组1组,价格为1,480,800元。合同对于标的及价款、交付安装、货款支付等均作了约定。关于货款支付,合同约定:买方应在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30%货款;机组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70%货款。后杭州思创公司按约供货。 杭州思创公司聘请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向昆山微创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内容为,昆山微创公司:本公司聘请的天健会计师事务所正在对本公司2016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本公司与贵公司往来款项列式如下:截至日期2016年12月31日,贵公司欠本公司应收账款660,249元。昆山微创公司于2017年3月8日盖章确认。 后杭州思创公司聘请的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再次向昆山微创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内容为,昆山微创公司,本公司聘请的天健会计师事务所正在对本公司2017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本公司与贵公司往来款项列式如下:截至日期2017年12月31日,贵公司欠本公司应收账款660,249元。上海微创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盖章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杭州思创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确认杭州思创公司相关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于2017年1月底届满,而杭州思创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在此前的日期中存在中断相应诉讼时效的事由,故杭州思创公司提起的诉讼请求业已超过相应时效。在此基础上,案件的争议在于:能否基于杭州思创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认定昆山微创公司、上海微创公司作出了同意履行系争债务的意思表示。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杭州思创公司提供的两份企业询证函经昆山微创公司、上海微创公司先后盖章确认(昆山微创公司于2017年3月8日盖章确认,上海微创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盖章确认),该询证函足以表明昆山微创公司自愿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并确认了相关债务金额。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昆山微创公司通过在询证函上盖章的方式确认了其对杭州思创公司所欠的货款,属于昆山微创公司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此外,杭州思创公司亦提供了相关微信聊天证据,与询证函及案件诉讼过程结合,具有较高的可信度,亦可表明昆山微创公司曾同意和解并愿意支付货款,故杭州思创公司要求昆山微创公司支付货款660,249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对于杭州思创公司主张的利息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应以昆山微创公司确认的债务范围为限,故对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案件查明事实,昆山微创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微创公司系其唯一的股东。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上海微创公司未能就其个人财产独立于昆山微创公司财产予以证明,故应由上海微创公司对昆山微创公司之履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昆山微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思创公司货款660,249元;二、上海微创公司对昆山微创公司的上述履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杭州思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955.01元,财产保全费4,575.01元,合计10,530.02元,由上海微创公司负担2,178.75元,昆山微创公司、上海微创公司共同负担8,351.27元。后一审法院出具裁定书,将“由上海微创公司负担2,178.75元”更正为“杭州思创公司负担2,178.75元”。
第一,被上诉人在一审时为证明雷某的身份,提供了名片等证据材料,结合微信聊天内容与涉案项目关联,在上诉人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雷某系上海微创公司员工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第二,上海微创公司在杭州思创公司制发给昆山微创公司询证函上的盖章确认,并且两份询证函上的经办人为同一人,再者昆山微创公司系上海微创公司全资子公司,本院认为上海微创公司在涉案项目中对昆山微创公司有支配力,因而雷某作为上海微创公司员工对外的意思表示能够代表昆山微创公司。本院还注意到,昆山微创公司、上海微创公司在收到询证函后,未有明确向杭州思创公司作出拒绝支付货款或告知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相关表示。上海微创公司则在一、二审程序中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审理,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结合询证函、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情况,认定昆山微创公司作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上诉人的第二项诉请,因其不具备诉的利益,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昆山微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两份《企业询证函》经办人处的签名均为“邓某”。 一审庭审期间,杭州思创公司、昆山微创公司确认如下事实:涉案尾款应于机组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2014年4月机组验收合格;昆山微创公司最后向杭州思创公司付款的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杭州思创公司另确认除询证函外,并无其他书面催款证据。由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杭州思创公司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于2017年1月底届满,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案应重点审查昆山微创公司是否作出了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上诉人认为,《企业询证函》载有“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的词句,故无法体现杭州思创公司主张权利以及昆山微创公司愿意偿还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除上述词句外,两份询证函亦注明“应收账款”字样,故询证函能否视为义务人作出了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尚需结合其他证据作综合判断。一审法院在认定时主要结合了雷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即“上海微创公司、昆山微创公司始终愿意支付涉案货款,通过微信也表示了和解的意思”。对此,上诉人否认雷某与其关系,故雷某的微信对其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而被上诉人则认为雷某系上海微创公司员工且负责昆山微创公司经营管理,故微信聊天记录可作佐证。因此,关键问题在于雷某微信聊天内容能否视为上诉人的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予以肯定,主要理由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02.49元,由上诉人昆山微创软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海波 审判员  吴慧琼 审判员  刘丽园
书记员  梁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