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2民初34711号
原告:**,女,汉族,1972年12月17日出生,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超亚,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微创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吴泾镇紫星路1000号。
法定代表人:张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亮亮,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茜雯,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上海微创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创公司)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8日、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岑超亚,被告微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亮亮、史茜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在公司清算注销后应分得的剩余财产40万元,具体金额以清算报告为准。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均为已办理注销登记的北京市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的股东。原告以知识产权的方式出资,占股2.02%,公司注销前已全部实缴到位。被告以知识产权和货币的方式出资占股97.98%,公司注销前部分实缴到位。被告作为控股股东,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了解散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并成立了清算组。公司注销后,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应分得的公司剩余财产份额,但因清算报告是由被告所掌握,整个的清算过程原告并未参与,A公司所有的原始记账凭证、清算报告、资产负债表等所有的相关证据均为被告方某,故原告无法明确具体诉请金额,应以清算报告为准。故原告提出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清算注销A公司的行为,但其认为被告注销A公司后未向原告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并明确主张请求权基础为侵权纠纷。
被告微创公司辩称认为,A公司于2017年通过公告的方式完成了工商和税务的注销,原告怠于行使其作为股东的权利,已经超过4年之久,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A公司注销时已经资不抵债,并无可分配的剩余资产,原告也无证据证明A公司注销后仍存在剩余财产。
诉讼中,被告微创公司根据原告调取的A公司资产负债表补充辩称认为,同意按照资产负债表中的所有者权益和原告持股比例,分配给原告27,088.28元(计算方式:期末所有者权益1,341,003.97元X原告持股比例2.02%=27,088.28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A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14日,原始股东为原告**、被告微创公司及案外人北京B有限公司、张某。后原告、案外人北京B有限公司、张某相继退出该公司。
2009年8月17日,A公司股东变更为被告微创公司(持股100%),A公司企业类型亦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2010年4月7日,A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2,000万元。
2013年7月12日,A公司股东变更为微创公司(持股97.9802%),**(持股2.0198%)。
2017年5月5日,A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0,600万元。A公司章程载明,**出资额214.1万元,出资方式为知识产权,出资时间为2004年4月10日;微创公司出资额为货币出资9,710万元、知识产权出资675.9万元,出资时间分别为2017年5月10日和2004年4月10日。
2017年7月13日,A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到2人,实到1人,A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如下:1.同意公司成立清算组;其中组长为刘彬、组员为微创公司、**。该股东会决议后加盖了微创公司公章。
2017年11月27日,A公司出具《清算报告》,载明:“公司已成立清算组,清算组对其资产进行了全面清算核查,已清算完毕。报告如下:(1)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2)各项税款、职工工资已经结清;(3)已于2017年7月25日在新京报报纸上发布注销公告。”
2017年11月30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签发《注销核准通知书》,载明:“你单位因决议解散申请注销登记,经我局核定,准予注销。”同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A公司注销登记。
2020年5月29日至2021年6月,**多次在上海法院诉讼服务网对本案向本院申请网上立案,但因其他原因未审批通过。2021年6月22日,本案网上立案申请被本院审批“同意诉调”。
另查明,根据A公司向北京市XX局提交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0月23日期间的《资产负债表》载明:“年初:负债85,513,907.81元,实收资本2,000万元,未分配利润-104,244,175.8元,所有者权益-84,041,723.59元,负债和所有权权益为1,472,184.22元;期末:负债1,360,072.5元,实收资本10,600万元,未分配利润-104,861,448.24元,所有者权益1,341,003.97元,负债和所有权权益为2,701,076.47元。”
诉讼中,原、被告均确认:1.原告并未以货币形式出资,系以知识产权出资,且该知识产权现仍登记在A公司名下;2.原告并未参与A公司清算过程。
本院认为,原告**明确其请求权基础为侵权,并表示认可被告解散注销A公司的行为,但原告认为被告未向其分配A公司注销时剩余资产的行为为侵权行为,本案案由宜定为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而基于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为被告的不作为行为,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有分配A公司剩余资产的法定或约定义务?2.2017年11月30日A公司注销时,除资产负债表记载外,是否存在其他可供分配的剩余资产?3.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决议解散后应成立清算组,清算组应负有清理公司财产、处理债务、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结清税款、分配剩余财产的义务。被告作为A公司持股97.9802%的股东,在小股东**缺席的情况下,作出决议解散A公司并成立清算组自行清算,因此被告应履行清算组的义务,即被告负有清算A公司剩余财产,并按照出资额对股东分配剩余财产的义务。
针对争议焦点2,首先,原告称其以知识产权出资,诉讼中双方均确认该知识产权仍登记在A公司名下,A公司清算组并未对该资产进行处理。对于该知识产权,原、被告可继续对该知识产权进行协商处理,该知识产权变现款并不属于被告已处置的A公司财产,亦不属于原告本案侵权诉讼中的损害后果。
其次,根据该资产负债表显示,2017年7月1日A公司所有者权益为-84,041,723.59元、负债85,513,907.81元,而2017年10月23日A公司所有者权益为1,341,003.97元、负债1,360,072.5元,短短两个多月间所有者权益由负转正,负债亦减少了8,400余万元,这与2017年5月5日A公司增资8,600万元得以印证。因此被告称其以“债转股”方式对A公司增资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再次,原告虽质疑被告制作的A公司资产负债表的真实性,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根据A公司向北京市XX局提交的资产负债表显示,截止2017年10月23日A公司未分配利润-104,861,448.24元,故A公司注销时公司并无利润可供分配。而截止2017年10月23日A公司所有者权益为1,341,003.97元,被告自愿按照资产负债表中记载的所有者权益以及原告持股比例,向原告支付27,088.28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最后,基于本案请求权基础为侵权,原告作为A公司股东,在A公司公示注销后近3年方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要求分配A公司剩余财产。退一步说,即使A公司确系存在剩余可供分配资产且被告未向原告予以分配,原告对于其自身股东权利放任自流的行为,对于其财产损害结果亦存在重大过错。
综上所述,原告作为提出诉讼的当事人,既无证据证明A公司注销时除原告出资知识产权外仍存在剩余财产可供分配,也无证据证明推翻被告在A公司注销时向税务部门提交的资产负债表中的记载,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关法律后果。
针对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3年。**并未参与A公司决议解散、清算、注销的相关流程,而**在本案所主张的分配公司剩余财产应在公司清算注销之后,A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经核准注销,故应从次日计算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于2020年5、6月即向本院申请网上立案,以提出诉讼的方式中断了诉讼时效的计算,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微创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支付27,088.28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被告原告**负担3,402.82元,由被告上海微创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7.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若瑶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施 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四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八十六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一百八十九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