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2民初5817号
原告:HEMANTHRUDRAPPA,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佳,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微创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闵行区吴泾镇紫星路1000号。
法定代表人:张维。
原告HEMANTHRUDRAPPA与被告上海微创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HEMANTHRUDRAPP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HEMANTHRUDRAPP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5,628.5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2月22日入职被告处,劳动合同期限为2021年2月22日至2022年2月21日,试用期2个月,职位为技术支持工程师,月薪6千元左右。2021年7月13日,被告发送主题为警告信的邮件到原告的公司邮箱,随后被告要求原告主动辞职,原告拒绝了被告的无理要求。次日,被告向原告发微信称该日是原告的最后工作日。原告的门卡以及办公用品均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被被告收回了。原告认为按照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原告申请仲裁未获支持,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微创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外籍人士,持有外国人工作许可证。
2021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21年2月22日至2022年2月21日,试用期为2个月,工资根据录用通知书记载为试用期5,400元,转正后6,500元。
另查明,根据原告的工商银行卡明细,原告收到的2021年3月至6月的工资分别为5,485元、5,679元、6,025.88元、6,304.65元。
诉讼中,原告称主管章程(英文名JohnnyZhang)于2021年7月13日向其发送警告信,该信称原告表现很差,经常迟到,未按项目要求参加培训等,要求原告主动离职。原告提供了该英文警告信复印件以及与章程的微信聊天记录原件。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微信用户名为章程wicresoft的用户于2021年7月13日发微信给原告,问原告是否检查了警告信,于2021年7月14日发微信给原告,告知当日为原告最后的工作日,原告回复要求其提供正式的解雇通知,但章程未回复。此后,原告未再出勤。原告称被告已经结清2021年7月14日前的出勤工资。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提前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由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应某承担违法解除的责任。原告据此主张违法解除赔偿金5,628.5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由此造成的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微创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HEMANTHRUDRAPPA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628.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微创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会川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刘中一
书 记 员 刘中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