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民终51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菱格空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庙泾路58号。
法定代表人:伍明生,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萌,上海无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菱格空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菱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2民初40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北卧室内未经填平的空调孔是唯一连接室外的部位,隔板上积水沿着墙体向下流淌并通过未填平的空调孔进入涉案房屋,造成屋内装修设施损坏,是属于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事实,并非必须经过司法鉴定才可得出,且菱格公司工作人员也自认了该节事实,上诉人已尽到相应举证义务。一审认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菱格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空调孔位于房屋的顶角处,在侧边和外部均有水泥挡板,能够阻挡雨水的刮入。其次,2021年5月空调即安装完毕,经查询天气情况,五月至七月期间亦有降水,***直到7月27日才发现房屋渗水的情况,主张进水原因系菱格公司安装空调不当,系***个人的主观猜测,没有实质的证据予以证明。退而言之,即便是菱格公司未找平空调孔导致房屋进水,合同第五条亦免除了找平空调孔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菱格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21,300元(室内地面保护1,000元、拆除吊顶、地板和门2,500元、北卧室中央空调吊顶4,000元,北卧室墙面重做6,000元、菲林格尔地板3,000元、北房门一扇2,800元、踢脚线1,000元、保洁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13日,***(甲方)与菱格公司(乙方)签订《智能舒适家居集成系统合同书》,***向菱格公司购买中央空调系统,并委托菱格公司承担安装家居设备集成事宜,工程地址: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以下简称901室),造价38,000元。合同约定,设备安装所需的孔洞墙槽开设及布管布线后的抹平;管道铺设后混凝土找平等由甲方指定专业施工队施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菱格公司安装空调完毕,***向菱格公司支付空调、空调安装费34,000元。
2021年7月27日,***发现901室房屋北卧室房间内墙面、吊顶有不同程度渗水,地板、房门和踢脚线因泡水拱起。***委托的装修公司报价维修费21,300元。
一审另查明:菱格公司在空调安装完毕后,未将901室房屋北墙空调孔进行混凝土找平,菱格公司接到***渗水通知后将上述空调孔打发泡剂堵上。该空调孔位于901室北墙西北角顶角处,北墙外面上有水泥隔板,外侧有水泥挡板,隔板与挡板连接成直角形,空调孔位于其内,未堵上之前孔内塞满管线。
一审审理过程中,***不同意对渗水原因等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智能舒适家居集成系统合同书》系菱格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关于“设备安装所需的孔洞墙槽开设及布管布线后的抹平、管道铺设后混凝土找平等由***指定专业施工队施工”的条款是菱格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协商,为格式条款。菱格公司未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未按照***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该格式条款免除了菱格公司找平空调孔的责任、加重了***找平空调孔的责任,为无效条款。菱格公司安装空调完毕后未找平空调孔,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本案,***主张菱格公司未找平空调孔致雨水自空调孔渗入造成房屋被水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该不利后果由***承担。
综上,本案菱格公司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虽有安装空调完毕后未找平空调孔的过错,但没有证据证明该过错行为与***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6.25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智能舒适家居集成系统合同书》第五条是否免除菱格公司找平空调孔的责任;2、901室房屋进水受损是否由未填平的空调孔造成。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未尽提醒义务的格式条款无效。《智能舒适家居集成系统合同书》第五条系菱格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该条款免除了菱格公司对于开设的空调孔进行混凝土找平的责任。本案中,菱格公司在与***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并未提示***注意该免责条款,亦未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解释、说明,该格式条款应属无效条款。故菱格公司就该免责条款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同。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若当事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主张其房屋渗水是由于菱格公司未填平空调孔,雨水通过空调孔洞进入房屋导致,然在案证据未能客观反映901室房屋渗水的原因,一审法院亦向***释明了其举证责任,然***不同意对渗水原因等进行鉴定,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菱格公司的过错行为与***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审认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所作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与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2.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卫清
审 判 员 潘春霞
审 判 员 寻增荣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渠 啸
书 记 员 朱晨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