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菱格空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菱格空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民终27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2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泗阳县,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黎华,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菱格空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庙泾路58号。
法定代表人:伍明生,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爱丽,女,1988年1月2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珂鑫,女,1995年5月16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艺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腾飞路168号3幢2270室。
法定代表人:张华芝,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廷松,男,1986年9月8日生,汉族,该公司股东。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菱格空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菱格公司)、被上诉人上海艺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斧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2民初11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是与邓廷松联系,而邓廷松是菱格公司的员工,***为主张劳务费提供了有菱格公司抬头的空白《工程承包协议书》、《施工规范标准》,还提供了有菱格公司名称的《现场交底安装确认书》、《工程竣工验收单》、《隐蔽工程验收单》(以下简称:三张单子),***为业主安装完空调后填写三张单子后交给菱格二队的邓廷松,***在施工中身着菱格公司的工作服,菱格公司还为***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综上,***与菱格公司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根本不知道艺斧公司的存在,原审追加该公司参加诉讼,导致审理时间非必要延长。菱格公司虽然有品牌,但是没有任何施工人员,其称找了30家施工队伍,其中就包括艺斧公司,而艺斧公司也没有施工人员,都是临时招聘,故***质疑层层分包行为的合法性。
菱格公司辩称,其不认识***,不存在劳务关系。***自己也说了一直是与邓廷松联系,故***起诉的主体不适格。***提交的《工程承包协议书》、《施工规范标准》及三张单子都没有菱格公司的盖章,《工程承包协议书》、《施工规范标准》的合同相对方是菱格公司与艺斧公司。由于个人购买保险价格高,故艺斧公司委托菱格公司代买保险,保险费用在与艺斧公司的工程款中结算。菱格公司与艺斧公司的合同中约定了施工人员需要身穿菱格公司的工作服。到目前为止,菱格公司已经与艺斧公司结清18项工程,尚余3项工程未能结算,菱格公司已经给付的工程款远远超过了***主张的劳务费,其应当向艺斧公司主张。菱格公司不同意***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艺斧公司辩称,邓廷松是艺斧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的微信抬头即菱格二队是邓廷松自己起的,有工作安排了,邓廷松通过微信方式发送给***工程地址、联系方式,***完工后将三张单子交给邓廷松,由艺斧公司与***结算。由于个人购买保险比较贵,所以委托菱格公司代买,费用在工程款中结算。由于***没有及时上交三张单子,导致艺斧公司迟迟无法与菱格公司结账。艺斧公司不同意***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菱格公司向***支付劳务费计人民币117,638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菱格公司向***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17,638元为本金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菱格公司实际履行后止(具体标准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从事安装空调工作。案外人“小刘”打电话给***,说有空调工程想交给***做。***、“小刘”、邓挺松三个人在***家附近见面。“小刘”把菱格公司的《工程承包协议书》、《施工规范标准》交给***,让***去做空调安装的工作。该《工程承包协议书》、《施工规范标准》未加盖菱格公司公章,签约处也无甲乙双方的签字盖章。***当时不清楚“小刘”和邓挺松之间的关系。
原审另查明,邓廷松系艺斧公司的股东。2020年4月,邓庭松代表艺斧公司与菱格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安全协议》、《承诺书》,约定菱格公司将所售空调的安装业务分包给艺斧公司,艺斧公司负责空调设备及系统安装、人工材料包干、包验收、包施工质量、工期、安全文明施工及完工后质保期内的保修,空调设备由菱格公司供应。承包内容:XX组、室外机组设备及机架定位、安装;内外机铜管连接、抽真空、试压及保温,冷凝水管安装、出风、回风口制作及安装等及其他竣工必须完成的内容,直至交付使用。双方对工程费用计算标准做了详细约定,同时对严重违反施工要求和质量的、被大金工事部门通知要求整改的、隐蔽验收达到B+级以下的、竣工调试未上交照片的、施工过程中被投诉的、公司回访客户不满意的,菱格公司对艺斧公司有每台50-2**元的处罚扣款。艺斧公司向菱格公司交付合同履行保证金5万元,合同终止,所有工程竣工二年后退还。艺斧公司每月25日前上报当月工程款项清单交付菱格公司审核,菱格公司15日内审核完毕后与艺斧公司核对无误后,艺斧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菱格公司(发票金额不含材料款),在下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施工中所需的各种材料、备品备件、器械等物品及运输,艺斧公司自行负责。艺斧公司应向保险公司购买从业人员有效的《人身保险单》并提供复印件上交至菱格公司财务存档,如相关人员未购买或未交到菱格公司财务,菱格公司将不予承认此相关人员为艺斧公司成员。合同有效期为2020年4月7日至2021年4月6日。
2020年6月1日,菱格公司微信中询问邓廷松,“***师傅的保险没有的,你买还是不买”,邓廷松回答“买,晚上我发你行吗?”。2020年6月12日,菱格公司为***等8人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2020年5月至7月间,邓廷松以菱格安装二队的名义向***分派工作,在微信中发送工作地点、有关工作内容的表格等。***带领其他5人前往安装空调。完工后,***向邓廷松提交了相关单据。据***自行统计,已完成21项空调安装工作,劳务费117,638元。2020年7月27日,***发微信给邓廷松“安装做了那么多,你从没有讲什么时候能有生活费,什么时候能给生活费”。邓廷松以单据不全照片缺失,菱格公司未给钱为由,未向***支付款项。
原审还查明,菱格公司、艺斧公司确认,就承包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已经结算了60%。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证明,菱格公司与艺斧公司存在空调安装承包合同关系,艺斧公司承包了菱格公司售出的空调的安装工作,双方对安装内容、单价、保险购买、工程款结算均有明确约定。***提供的《工程承包协议书》、《施工规范标准》未经签署,系空白合同,不能约束***与菱格公司。***虽然完成了多项空调安装工作,但是***的工作内容均系邓廷松指派,工作完成后的相关单据亦提交给邓廷松,由邓廷松向菱格公司结算。***等8人的人身意外险虽由菱格公司出面投保,但保费实际由艺斧公司负担。且菱格公司与艺斧公司已经进行过结算,支付了大部分结算款项。故***要求由菱格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劳务费,缺乏依据,难以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21年12月3日作出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3.76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将邓廷松的名字多处书写为“邓挺松”或“邓庭松”,本院予以纠正,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为证明其与菱格公司存在劳务关系而提供的《工程承包协议书》、《施工规范标准》无任何一方签字,三张单子仅有菱格公司的名称而无盖章。***自述其所有的工作指令均是由邓廷松一人发送、其没有与菱格公司的其他员工沟通工作事宜,而其关于邓廷松系菱格公司员工的主张证据欠缺,故其主张其是为菱格公司提供劳务依据不充分。关于工作服和购买保险的问题,菱格公司的解释亦合理,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工作服和购买保险主张其与菱格公司建立劳务关系,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53.7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卫清
审判员  寻增荣
审判员  潘春霞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