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5277号
原告:合肥多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梦园路8号新兴产业园协会509室,组织机构代码66423005-2。
法定代表人:赵长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杰,安徽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梓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古城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5649520154(1-1)。
法定代表人:崔亚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发蒙,安徽黄发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多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能公司)诉被告安徽梓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多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杰、被告梓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发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就其开发的梓晨翰林苑项目的室内外智能化工程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了《梓晨翰林苑项目室内外智能化工程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该合同总金额为76万元,采取包工包料、包设计及审查通过等承包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该项目已于2014年10月7日整体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但截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仅支付了484235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办理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合同余款275765元,并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承担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止;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涉案工程至今没有验收合格及办理所有权移交手续单;工程也未经双方结算,被告无须付款,且原告已严重逾期,没有交付合格工程,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梓晨翰林苑项目室内外智能化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多能公司承包被告梓晨公司开发的梓晨翰林苑项目弱电系统工程设计及施工,工程采取包工包料、包设计的承包方式,合同总价款为76万元,被告梓晨公司应按每月已完工程量的70%于次月10日内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移交手续及工程决算后支付至决算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同时还约定了各方权利与义务、质量验收、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多能公司于2014年7月6日进场施工,后案涉工程通过了被告梓晨公司及监理单位的验收,且被告开发的梓晨翰林苑建设项目于2014年10月17日整体竣工验收并在肥东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于2014年12月份交付业主。
另查明,截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梓晨公司合计向原告多能公司支付了484235元人民币工程款,余款未再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多能公司提供的《梓晨翰林苑项目室内外智能化工程合同》、被告梓晨公司签章确认的《证明》、《工程竣工总结》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梓晨翰林苑项目室内外智能化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采取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了工程承包价款,原告多能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设计施工义务,被告及监理单位也于2014年10月17日签章确认涉案工程顺利报验的事实并出具了《证明》,且梓晨翰林苑建设项目于2014年10月17日整体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被告也从未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故被告关于涉案工程未验收移交、双方未决算、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关于无须付款,要求驳回原告诉称,不予支持。梓晨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10月18日前支付工程款至合同总价的95%即722000元人民币,剩余5%即38000元作为质保金应于2015年11月17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因原告起诉时涉案工程已过质保期,而截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仅支付了484235元人民币工程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75765元人民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梓晨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关于延期付款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梓晨公司应以欠付工程款金额为基数付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梓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合肥多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75765元人民币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37765元人民币的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8000元人民币的利息自2015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合肥多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6元,由被告安徽梓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毕 梅 宝
审 判 员 尹 中 权
人民陪审员 宋 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汪云(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