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多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合肥多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合肥美联恒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合肥东部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03民初163号
原告:合肥多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梦园路8号新兴产业园协会509室。
法定代表人:赵长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杰,安徽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美联恒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荣事达大道299号七层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100000041765。
法定代表人:周成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雪青,安徽百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东部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站北路综合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122000007408。
法定代表人:梁发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有志,安徽伟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涛,安徽伟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多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能公司)与被告合肥美联恒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联恒公司)、合肥东部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多能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长浩及委托代理人何杰、美联恒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雪青、东投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有志、陈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多能公司诉称:美联恒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致其开发的恒缘时代广场项目建设严重滞后并引发大批业主上访。鉴此,肥东县人民政府召集相关主管部门及被告东投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召开协调会,并作出了《关于协调解决恒缘时代广场项目复工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决定由县财政局及东投公司负责筹措项目后续建设资金并根据实际情况拨付相关款项。在此背景下,考虑到东投公司保障支付工程款项,多能公司与美联恒公司就恒缘时代广场智能化工程供货与安装采购事宜于2013年4月24日签订了《恒缘时代广场智能化工程供货与安装采购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与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该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84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履约保证金1万元人民币。
2013年8月21日,肥东县人民政府又召集主管部门及相关建设单位召开了协调会并作出《关于协调解决恒缘时代广场项目建设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再次指示美联恒公司、东投公司及县财政局要严格按此前的协调会会议纪要精神及时支付该项目的后续建设资金。
上述供货与安装采购合同签订后,多能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供货和安装义务,2013年8月16日,东投公司仅支付了10万元,后该项目已经交付使用。
2014年9月,在美联恒公司及东投公司的要求下,多能公司又在上述合同范围外完成了恒缘时代广场电梯五方对讲系统,东投公司于2014年11月支付了该系统的10万元货款。
多能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美联恒公司及东投公司一直未履行其余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美联恒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了2015年4月20日前付清合同价款的书面承诺,但至今未履行。为此,现诉请法院判令:一、美联恒公司、东投公司给付合同余款74万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承担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止;二、美联恒公司、东投公司退还保证金1万元;三、美联恒公司、东投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美联恒公司当庭答辩称:一、涉案双方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美联恒公司已提出管辖权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异议申请书;二、多能公司承建的恒缘时代广场智能化项目含6个子项目,多能公司未按约完成任何一个项目,双方无法就项目进行验收,故多能公司无权要求支付货款;三、法院未将应诉材料直接送达给美联恒公司工作人员,而是送达给售楼部人员,致美联恒公司未能及时收集提交证据,故恳请给予时间收集证据、现场勘验,以便查清事实;四、对于多能公司逾期安装的违约行为,美联恒公司保留进一步追索的权利。
东投公司当庭答辩称:一、东投公司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对多能公司的诉请不应承担责任;二、东投公司与美联恒公司是借款合同的出借人和借款人,双方是借款关系,东投公司支付借款与美联恒公司应付货款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多能公司诉请东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美联恒公司系恒缘时代广场的建设单位。2013年4月24日,美联恒公司(合同中甲方)与多能公司(合同中乙方)签订《恒源时代广场智能化工程供货与安装采购合同》。双方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供货安装完毕;合同总金额84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为1万元,签订合同两日内支付,工程验收合格后7日内返还;付款方式为按每月进度的80%付款,每月25日报本月进度,次月5日前支付上月审核进度的80%,工程验收结束交付使用并移交物业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5%,余款作为保修金,维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乙方应提供全新的未使用的货物,货物的质保期2年;甲方延期付款(有正当拒付理由除外),应向乙方偿付拖欠款项的滞纳金,金额每日按逾期款金额的万分之三计算;乙方应自觉接受甲方及有关部门对生产过程的全程监督,所有货物原材料进厂后,都应经过甲方及有关部门的认可;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增加工程造价。美联恒公司在合同”甲方”落款处盖章,公司代表赵钱签名。
上述合同签订后,多能公司实施了智能化产品的供货及安装行为。2013年10月,恒缘时代广场小区业主陆续入住。
另查明:2013年4月8日,肥东县政府为协调恒缘时代广场项目复工事宜,召集县财政局等职能部门开会,并形成”第3号会议纪要”,该纪要要求‘县财政局、东投公司负责筹措项目后续工程建设所需资金,并与借款单位、按揭银行密切协作,建立共管账号,根据县建管局提供的跟踪审计结果拨付建设资金;项目竣工后,要及时清算,回笼政府所筹资金’。
2013年7月22日,多能公司向美联恒公司申请支付进度款10万元。东投公司根据美联恒公司及监理单位的审核于2013年8月16日支付多能公司进度款10万元。
2014年9月30日,美联恒公司向多能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你单位承建安装恒缘时代广场智能化工程,现承诺电梯五方对讲系统七个工作日内完成,支付10万元,由肥东新城委托支付’。该承诺书中所涉10万元已由东投公司于2014年11月支付给多能公司。
此后,美联恒公司未再支付货款。2015年2月12日,美联恒公司及公司代表赵钱向多能公司出具书面承诺,承诺‘对多能公司材料及人工工资在2015年4月20日之前付清,到期不付款,由本人支付’。美联恒公司股东蒋士平在该”承诺”上签署‘以财务核算数字为准’。2015年11月2日,多能公司向东投公司递交”关于请求支付智能化工程合同尾款申请书”,要求支付涉案工程尾款75万元及违约金18万元。因美联恒公司未再支付项目余款,多能公司于2016年1月6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又,诉讼期间,本院于3月21日到恒缘时代广场小区现场查勘。经查勘并询问现场业主,小区楼宇可视对讲系统线路已铺设,单元门口机部分安装,户内分机未挂,物业办公室存放有户内分机及门禁卡(数量均不详),可视对讲系统未使用;车辆出入道闸设备已安装,经询小区保安称曾经使用过,但目前设备不能使用;小区值班室安有监控设备,当时的监控画面是电瓶车棚;小区1、2号楼体上装有枪式摄像头,物业管理人员称系物业公司自行安装;小区业主自2013年10月陆续入住,入住率在90%以上。
上述事实,由《恒源时代广场智能化工程供货与安装采购合同》、肥东县政府”第3号会议纪要”、进度款支付申请单、付款凭证、美联恒公司2014年9月30日承诺书、美联恒公司及公司代表赵钱2015年2月12日承诺、多能公司2015年11月2日”关于请求支付智能化工程合同尾款申请书”、查勘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恒源时代广场智能化工程供货与安装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结合美联恒公司及其公司代表赵钱的付款承诺及本院现场查勘情况,多能公司已完成了恒缘时代广场智能化工程项目的安装铺设工作,但鉴于小区智能化系统工程的交付使用需要作为产品提供及安装方的多能公司给予技术上的指导和支持,而多能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就该小区智能化工程以适当方式向物业管理人移交,且经本院查勘,智能化系统工程中主要子项目楼宇可视对讲系统一直未使用,故此,依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多能公司只能向美联恒公司主张合同总额80%的进度款即67.2万元,扣除东投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代为支付的10万元,美联恒公司尚需支付57.2万元。关于东投公司于2014年11月代为支付的电梯五方对讲系统10万元,该工程是在多能公司于2013年10月结束前期智能化工程项目后,美联恒公司于2014年9月要求多能公司另行供货安装,从安装时间上看,应为涉案合同外另行增加的部分,故东投公司2014年11月代为支付的10万元不应从合同总款中抵扣。关于多能公司主张的每日万分之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多能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所做智能化工程主要子项目楼宇可视对讲系统未能使用,而多能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供货并安装的楼宇可视对讲系统具备交付并使用的状态,亦即多能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也存在违约行为,故此,因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均存在违约行为,互负违约责任,故对多能公司有关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另,东投公司按照肥东县政府协调会议要求,作为恒缘时代广场项目复工资金筹措平台,并不对美联恒公司应付工程款或材料款对外负连带责任,多能公司要求东投公司对美联恒公司拖欠的货款负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多能公司主张的1万元保证金,因当庭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美联恒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合肥多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7.2万元;
二、驳回原告合肥多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650元,由原告合肥多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90元,由被告合肥美联恒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为丽
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