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多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合肥多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合肥美联恒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合肥东部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民终24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多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梦园路8号新兴产业园协会509室。
法定代表人:赵长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杰,安徽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凌刚,安徽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美联恒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荣事达大道299号七层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100000041765。
法定代表人:周成法,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雪青,安徽百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东部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站北路综合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122000007408。
法定代表人:梁发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有志,安徽伟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涛,安徽伟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多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能公司)与上诉人合肥美联恒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联恒公司)、被上诉人合肥东部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6年3月28日作出的(2016)皖0103民初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多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刚,上诉人美联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雪青,被上诉人东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有志、陈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美联恒公司系恒缘时代广场的建设单位。2013年4月24日,美联恒公司(合同中甲方)与多能公司(合同中乙方)签订《恒源时代广场智能化工程供货与安装采购合同》。双方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供货安装完毕;合同总金额84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为1万元,签订合同两日内支付,工程验收合格后7日内返还;付款方式为按每月进度的80%付款,每月25日报本月进度,次月5日前支付上月审核进度的80%,工程验收结束交付使用并移交物业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5%,余款作为保修金,维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乙方应提供全新的未使用的货物,货物的质保期2年;甲方延期付款(有正当拒付理由除外),应向乙方偿付拖欠款项的滞纳金,金额每日按逾期款金额的万分之三计算;乙方应自觉接受甲方及有关部门对生产过程的全程监督,所有货物原材料进厂后,都应经过甲方及有关部门的认可;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增加工程造价。美联恒公司在合同“甲方”落款处盖章,公司代表赵钱签名。
上述合同签订后,多能公司实施了智能化产品的供货及安装行为。2013年10月,恒缘时代广场小区业主陆续入住。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4月8日,肥东县政府为协调恒缘时代广场项目复工事宜,召集县财政局等职能部门开会,并形成“第3号会议纪要”,该纪要要求‘县财政局、东投公司负责筹措项目后续工程建设所需资金,并与借款单位、按揭银行密切协作,建立共管账号,根据县建管局提供的跟踪审计结果拨付建设资金;项目竣工后,要及时清算,回笼政府所筹资金’。
2013年7月22日,多能公司向美联恒公司申请支付进度款10万元。东投公司根据美联恒公司及监理单位的审核于2013年8月16日支付多能公司进度款10万元。
2014年9月30日,美联恒公司向多能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你单位承建安装恒缘时代广场智能化工程,现承诺电梯五方对讲系统七个工作日内完成,支付10万元,由肥东新城委托支付”。该承诺书中所涉10万元已由东投公司于2014年11月支付给多能公司。
此后,美联恒公司未再支付货款。2015年2月12日,美联恒公司及公司代表赵钱向多能公司出具书面承诺,承诺“对多能公司材料及人工工资在2015年4月20日之前付清,到期不付款,由本人支付”。美联恒公司股东蒋士平在该“承诺”上签署“以财务核算数字为准”。2015年11月2日,多能公司向东投公司递交关于请求支付智能化工程合同尾款申请书,要求支付涉案工程尾款75万元及违约金18万元。
又,诉讼期间,原审法院于3月21日到恒缘时代广场小区现场查勘。经查勘并询问现场业主,小区楼宇可视对讲系统线路已铺设,单元门口机部分安装,户内分机未挂,物业办公室存放有户内分机及门禁卡(数量均不详),可视对讲系统未使用;车辆出入道闸设备已安装,经询小区保安称曾经使用过,但目前设备不能使用;小区值班室安有监控设备,当时的监控画面是电瓶车棚;小区1、2号楼体上装有枪式摄像头,物业管理人员称系物业公司自行安装;小区业主自2013年10月陆续入住,入住率在90%以上。
因美联恒公司未再支付项目余款,多能公司于2016年1月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美联恒公司、东投公司给付合同余款74万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承担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止;2、美联恒公司、东投公司退还保证金1万元;3、美联恒公司、东投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恒源时代广场智能化工程供货与安装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结合美联恒公司及其公司代表赵钱的付款承诺及原审法院现场查勘情况,多能公司已完成了恒缘时代广场智能化工程项目的安装铺设工作,但鉴于小区智能化系统工程的交付使用需要作为产品提供及安装方的多能公司给予技术上的指导和支持,而多能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就该小区智能化工程以适当方式向物业管理人移交,且经查勘,智能化系统工程中主要子项目楼宇可视对讲系统一直未使用,故此,依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多能公司只能向美联恒公司主张合同总额80%的进度款即67.2万元,扣除东投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代为支付的10万元,美联恒公司尚需支付57.2万元。关于东投公司于2014年11月代为支付的电梯五方对讲系统10万元,该工程是在多能公司于2013年10月结束前期智能化工程项目后,美联恒公司于2014年9月要求多能公司另行供货安装,从安装时间上看,应为涉案合同外另行增加的部分,故东投公司2014年11月代为支付的10万元不应从合同总款中抵扣。关于多能公司主张的每日万分之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多能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所做智能化工程主要子项目楼宇可视对讲系统未能使用,而多能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供货并安装的楼宇可视对讲系统具备交付并使用的状态,亦即多能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也存在违约行为,故此,因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均存在违约行为,互负违约责任,故对多能公司有关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另,东投公司按照肥东县政府协调会议要求,作为恒缘时代广场项目复工资金筹措平台,并不对美联恒公司应付工程款或材料款对外负连带责任,多能公司要求东投公司对美联恒公司拖欠的货款负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多能公司主张的1万元保证金,因当庭未提交证据佐证,亦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美联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多能公司货款57.2万元;二、驳回多能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650元,由多能公司负担890元,由美联恒公司负担4760元。
多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多能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美联恒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2、恒缘时代广场项目于2013年10月陆续向业主交付,案涉项目也已全部安装完毕且具备使用功能,由于美联恒公司管理混乱致使双方未办理相应的验收手续,在多能公司的多次催要下,美联恒公司出具了付款承诺函,多能公司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到项目现场查勘,也证实了多能公司完成了案涉智能化项目的安装,业主是否正常使用系统不能改变多能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美联恒公司支付80%合同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东投公司实际上接管了恒缘时代广场项目,并就项目所涉及的资金给付、债权债务处理等事宜全权负责,即便东投公司对美联恒公司的付款义务不承担连带责任,也应视为支付义务的转移,多能公司对东投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美联恒公司、东投公司给付合同余款74万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承担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止,美联恒公司、东投公司退还保证金1万元。
针对多能公司的上诉,美联恒公司答辩称:案涉工程未验收,付款条件未成就,多能公司要求改判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多能公司没有提供保证金的证据,关于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针对多能公司的上诉,东投公司答辩称:东投公司非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与多能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东投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东投公司根据肥东县政府的文件精神,对美联恒公司投资建设的恒缘时代广场项目提供资金支持,工程项目建设的具体事宜仍由美联恒公司实际负责,东投公司未代替美联恒公司参与工程建设,更没有接管该项目。对案涉买卖合同的签订、实际履行,多能公司均未参与,合同价款的支付与东投公司无关。多能公司要求东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多能公司关于支付义务转移的上诉理由也没有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美联恒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应撤销一审判决,移送肥东县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对案由定性错误,双方之间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案涉合同包括弱电线路系统等六个子项目,必须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方能承接弱电项目,由此可见,双方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从合同内容看,合同中多次提到工程进度款、工程质量保证、工程验收合格等内容,该合同也应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判决也提及“小区智能化系统工程的交付使用”,可见,一审法院也认为涉案的标的物是工程,而非特定的产品或商品。双方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工程位于肥东县境内,应由肥东县人民法院审理。2、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显然属于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双方之间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另,合同中约定的80%为工程进度款,这需要以报送当月的施工进度为前提,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可视对讲系统不具有基本的使用功能,且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在无法查明具体工程量及没有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的前提下,一审法院直接根据合同总价款的80%判定,属于混淆概念。本案中,多能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交付义务,不具备要求付款的请求权。应当驳回多能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移送肥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或直接驳回多能公司的诉讼请求。
针对美联恒公司的上诉,多能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正确,其他意见同我方的上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美联恒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美联恒公司的上诉,东投公司述称:我方与美联恒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存在合同义务。美联恒公司对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一审时提出。
二审期间,多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两份、照片一张,证明东投公司负责案涉恒缘时代广场项目的产权办证事宜,实际上接管了该项目且参与了相关资产的处置,应对多能公司诉请的合同价款承担给付义务;2、保证金收据一张,证明:多能公司交纳了保证金1万元,美联恒公司应当退还。
美联恒公司对多能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提交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东投公司同意美联恒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同时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东投公司接管了案涉项目,东投公司没有对美联恒公司资产进行处置。
美联恒公司和东投公司均未提交其他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多能公司未提交证据1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多能公司当庭出示证据2收据原件,美联恒公司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本院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收据的证明目的能否成立,需待案件审理中根据当事人讼争的焦点,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所涉法律关系的确定;2、美联恒公司应向多能公司支付的合同价款数额;3、美联恒公司应否向多能公司退还保证金1万元;4、对美联恒公司的应付款项,东投公司应否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关于案涉合同的定性问题。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是:交付标的物、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物的瑕疵担保以及其他从义务等。本案中,案涉合同的名称明确为采购合同,双方的实际交易过程也体现为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安装义务仅为标的物所有权转移过程中的附随义务,本案应为买卖合同关系。美联恒公司上诉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理由不能成立。美联恒公司在一审期间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其关于双方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工程所在地肥东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应付合同价款数额问题。多能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经验收结束并交付使用,一审法院结合美联恒公司及其公司代表赵钱的付款承诺、法院现场查勘情况以及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确定美联恒公司应向多能公司支付合同总额80%的进度款即67.2万元,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适当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扣除东投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代为支付的10万元,美联恒公司还应向多能公司支付57.2万元。
关于保证金1万元的问题。虽然多能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保证金1万元的收据,但根据合同约定,保证金1万元应于工程验收合格后7日内返还,故保证金1万元的返还条件并未成就。多能公司要求美联恒公司返还1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东投公司应否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东投公司仅是负责案涉项目的后续建设资金,并未对案涉项目的债务承担作出承诺,多能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东投公司承继了美联恒公司在案涉项目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多能公司要求东投公司对本案所涉欠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40元,由合肥多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520元,合肥美联恒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5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海峰
审判员  陆文波
审判员  温占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朱斌斌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