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522民初2449号
原告:合肥多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开区桃花工业园拓展区繁华大道工投立恒工业广场(二期)A3栋第2层西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4230052E。
法定代表人:赵长浩,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安徽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传龙,安徽为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含山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瑞泰御景湾小区御景湾S-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20624509047。
法定代表人:张立卫,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国,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先毅,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合肥多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能公司)与被告含山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及鲁传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国及骆先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多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智能化施工合同款207426.28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按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第1项为“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智能化施工合同款117426.28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按人民银行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瑞泰御府小区智能化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以总价包干的方式承包瑞泰御府智能化系统总承包工程,合同价款为650000元整,并约定了发生相应情况时合同价可按实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按质按量完成了己方义务,并按被告要求额外完成了包括监控系统增加监控设备、周界防越报警系统增加红外对射、紧急按钮增加、增加监控线材等工程增量,并就工程增量双方约定了相应的工程价款,后统计增加的工程量价款为192426.28元。工程验收合格后,截至2016年4月,被告仅支付了原告工程款635000元,对于合同尾款及工程签证合计207426.2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拒不支付,特提起诉讼。
被告瑞泰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不是事实,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质按量完成乙方义务;2、被告已经全额支付了所有工程款,为什么原告没有完成任务被告还付款了,工程原本不是原告所做的,原告法定代表人有个叔叔与被告公司负责人都是合肥人,才将该工程交付给原告施工,原告由于自身原因没有按照合同所交代的各项施工项目进行施工,经过双方核算,尚未完成的工程价格为157583.57元,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格为492416.43元,本来被告是要按照合同追究原告责任的,后期原告自己表叔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协商,对没有完成的工程就不追究了。后期还有些小工程不是在当初合同约定范围内,是增加的工程,这样双方就互不追究,所有工程最后结算价款为725000元,已于2016年9月20日前全部付清。
原告多能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举证: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企业信用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施工承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移交最终报告各一份,证明1)原被告签订了瑞泰御府小区智能化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以总价包干的方式承包瑞泰御府智能化系统总承包工程,合同价款为65万元整;2)合同另约定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可以按实调整;3)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竣工并经被告签字确认各项指标验收合格;3、工程签证9份,证明1)原告在被告的要求下进行了相关增量工程的施工;2)增量工程的具体项目及价格明细;3)被告对每一笔增量工程的费用都进行了确认,故依法应支付相关费用。
被告瑞泰公司就其抗辩,向法庭举证:1、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报价清单及施工图纸,证明1)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原告承包施工范围即瑞泰御府小区智能化工程设计范围内容,甲方认可投标报价预算书的全部内容。施工图纸和工程报价清单是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同等具有法律效力;2)合同约定了增减工程量的核算办法;3)合同价款的调整;4)合同约定了原告在工程竣工之后应办理结算和向被告提供竣工图纸;3、原告法定代表人认可的承诺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御府11#-21#竣工验收备案表各一份,证明御府项目最后一幢楼21#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5年8月18日,交付时间也在2015年8月完成,但截止2015年9月21日,原告仍未完成承包内容的全部工作;4、原告未完成工程量清单统计表,证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承包内容的全部工程,合同义务未履行完毕;5、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和原告提供票据情况的统计表,证明原告所述款项与实际不符,被告已完成合同应付的工程款。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票据是725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也是725000元。6、原告法定代表人2016年1月28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1)原告诉请的后期工程价不是事实,与承诺书金额189351.28元不相符;2)原告自己说如果没有于2016年2月28日全部完工,则增量部分工程全部不计,且将未完工的部分也扣除;7、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未按照合同完成的工程量部分造价为176699.34元;8、汇款凭证11张,证明被告已累计支付原告款项725000元。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且根据原告方申请通知鉴定机构到庭接受质询。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企业信用查询单,予以认定;证据2《施工承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移交最终报告,被告质证认可其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但结合被告的举证,不能证明原告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证据3九份工程签证,均有被告方签字确认,能够证明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
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予以认定;证据2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报价清单及施工图纸,其中施工合同与原告举证一致,予以认定,报价清单及施工图纸,虽然是合肥凯峰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报价时提供,但原被告之间《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瑞泰公司提供蓝图,瑞泰公司当庭陈述涉案工程即实际使用该图纸,而多能公司否定该蓝图作为施工图纸并未另行举证加以证明,因此该报价清单及施工图纸亦予以认定为涉案智能化工程的施工清单及图纸;证据3原告法定代表人认可的承诺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御府11#-21#竣工验收备案表的真实性,原告方质证予以认可,但仅能证明至2015年9月21日涉案智能安防工程尚未移交;证据4原告未完成工程量清单统计表,原告方质证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而不予认可,但结合被告就此统计表申请司法鉴定的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原告确有未完成工程的事实,具体未完成工程量以鉴定意见书为依据;证据5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和原告提供票据情况的统计表,亦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方质证不认可,但结合被告所举证据8付款凭证,能够相互吻合,足以证实其真实性;证据6原告法定代表人2016年1月28日出具的承诺书,其内容能够反映出原告确实存在未施工部分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鉴定过程中,本院技术科在选定鉴定机构及进行现场勘查前均短信通知了原被告双方,原告方在鉴定过程中消极对待,其中现场勘查当日原告方以大雾天气为由要求延迟勘查,本院技术科为此将勘查工作安排由上午9点变更至下午3点,但原告方仍拒不到场,故本院鉴定程序合法,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汇款凭证,原告方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瑞泰公司承建的含山瑞泰御府小区需要安装智能化系统。合肥凯峰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向瑞泰公司报价并设计了安装蓝图。后因熟人关系瑞泰公司(甲方)将该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交由多能公司(乙方)承包施工,并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瑞泰御府小区智能化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承包范围包括楼宇对讲系统、闭路电视监控系统、电子巡更系统、停车场车辆管理系统、广播背景音乐系统、周界防范报警系统、机房装饰系统(电气、UPS、防雷接地)、室外管井;开工日期2014年7月1日(以甲方书面或短信通知为准),竣工日期2014年9月1日;合同总价款(包干价)人民币650000元,乙方需对已完工工程进行验收,保证后期的正常使用,此包干价一次性包死,乙方必须完成此小区的图纸设计、施工、申报、验收、包修维保,要符合国家及地方性规定要求设计施工,如按标准设计有漏项项目属乙方给予优惠不予增加价款,按图纸及清单如减少工程量将减少部分价款扣除,若在合同范围外甲方额外增加的工程量按第三项执行按实调整;工程款于完成室内穿线室外埋管时支付总价款的20%,完成工程量支付总价款的60%,全部调试并验收合格支付总价款的80%;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支付总价款的95%,余5%质保金在质保期24个月支付,乙方承诺如设备两年内出现质量问题免费更换;合同签订后甲方提供两套蓝图给乙方(图纸设计费一万元由乙方在签订合同时支付,由甲方代收转交);指派赵长浩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并与甲方协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30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逾期则视为确认该结算报告与结算资料,乙方收到甲方的结算确认或者提出的修改意见后,应于15天内反馈书面意见,逾期则视为确认该结算结果,甲方将以该结算造价作为工程款决算付款的依据,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应具备以下内容:1)经甲方、监理工程师审核签字、盖章的竣工图一式两份、2)经甲方、监理工程师确认的工程变更通知单、现场签证单一式三份、3)工程结算书一式两份、4)一套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及检验检测报告,符合备案标准的资料;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其他条款。
合同签订后,瑞泰公司向多能公司提交了合肥凯峰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原先设计的安装蓝图,以此为施工图纸。多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部分施工,另在合同外额外增加施工,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2月18日累计工程签证9份,合计价款191256.28元,均由瑞泰公司在签证上盖章认可。
2015年10月14日,多能公司向瑞泰公司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移交最终报告。2015年10月20日,瑞泰公司办公室主任骆先毅在该报告上签署意见“已施工工程量符合要求”,并加盖公司印章。此间,瑞泰公司多次催促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多能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长浩于2015年9月21日书面承诺“瑞泰御府小区智能安防工程于2015年9月26日完成全部承接工程并确保验收移交”。2016年1月28日,赵长浩再次出具书面承诺书,载明:“我方提供的御府小区智能化系统共9份工程量金额189351.28元,报与建设签证复印件,本人承诺于2016年2月28日将原件提供给建设单位,并保证与复印件一致,否则签证增加部分造价一律不计,并扣减未施工部分造价。”
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6年9月20日,瑞泰公司陆续向多能公司支付价款累计725000元。2018年10月8日,多能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形成本案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瑞泰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容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智能化安装工程实际未施工工程量及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出具容基晥鉴:【2018】3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经鉴定,含山瑞泰御府智能化系统未施工项目造价为176699.34元。
本院认为:瑞泰公司(甲方)将该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交由多能公司(乙方)承包施工,并签订《瑞泰御府小区智能化施工总承包合同》,双方之间依法成立承揽合同,该合同签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甲乙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多能公司仅对合同包死价650000元的总工程量进行了部分施工,尚未施工部分项目的造价经司法鉴定确认为176699.34元,且多能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长浩亦在2016年1月28日书面承诺中曾提及“扣减未施工部分造价”,综上足以说明多能公司未按《瑞泰御府小区智能化施工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其实际履行包死价合同的工程量价款仅为473300.66元。另加上合同外增加签证的工程量价款191256.28元,多能公司实际总施工量价款为664556.94元。而瑞泰公司已累计支付多能公司价款725000元。此外,根据《瑞泰御府小区智能化施工总承包合同》第六条第2项规定,乙方多能公司在工程竣工后7日内,有向甲方瑞泰公司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的义务,而本案中多能公司所举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上述竣工结算义务。综上,多能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且不符合合同约定,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合肥多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50元,减半收取计1325元,鉴定人出庭费用300元,合计1625元,由合肥多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孟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唐玲玲
附件:本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