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203民初8170号
原告:厦门建益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环岛东路1699号建发国际大厦19楼A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2601547435。
法定代表人:陈东旭,董事长。
被告:中轻物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新中西街2号新中大厦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766286225E。
法定代表人:钱小林,总经理。
第三人:浙江惠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明珠商务大厦801、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6845380119。
法定代表人:王惠文。
原告厦门建益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轻物产有限公司、浙江惠丰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原告厦门建益达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建益达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厦门建益达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厦门建益达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黄南清
审 判 员 陈远治
审 判 员 王 俭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代书记员 王瑜艺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