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9民终30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某建益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某悦阳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宁波欧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建益达公司(以下简称建益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悦阳公司(以下简称悦阳公司)、原审第三人宁波欧某公司(以下简称欧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23)苏0925民初5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益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悦阳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支持建益达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悦阳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在案证据已充分证明案涉产品不符合约定标准,一审判决认定案涉产品符合约定标准,系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首先,在履行案涉《销售合同》及《销售合同补充协议》的过程中,因欧某公司对案涉产品的质量提出异议,悦阳公司与欧某公司共同委托第三方检验机构对案涉产品进行检测。其中,送检的五块产品样本系由欧某公司与悦阳公司共同随机抽取,该五块样本的检测结果足以反应全部案涉产品的功率状况。以该五块产品样本的检测结果来确定全部案涉产品的功率情况,系悦阳公司与欧某公司的共同合意。根据该等检测结果,案涉产品的不达标率达20%。鉴于上述检测系由悦阳公司同意并参与全程,其理应接受该等检测结果。其次,即便五块产品样本的检测结果不能代表全部案涉产品的功率状况,该等检测结果也充分表明案涉产品存在明显的功率不达标问题,并非一审判决所称的只有一块产品样本功率不达标。再次,一审判决认定五块产品样本数量过少,结果误差较大,不能据此得出20%不合格的结论,亦即,一审判决认可案涉产品存在功率问题,但对存在功率问题的产品比例无法确定。在案涉产品已存在检测结果的情况下,若悦阳公司无相反证据,应当认定案涉产品存在功率不达标问题,不达标率达20%。二、在充分考虑案涉产品因正常衰减导致功率降低的情况下,悦阳公司仍承诺案涉产品功率100%正公差,一审判决以正常衰减为由认定案涉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系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案涉《质量保证三方协议》(下称“三方协议”)签订于2023年8月17日,距离案涉产品生产完成已逾一年,正常衰减的事实业已发生,各方对此均清楚知晓。在此情形之下,悦阳公司仍在三方协议项下对案涉产品作出出厂前功率100%正公差的承诺,该等承诺显然是针对三方协议签订之后案涉产品出厂前的功率,并非对案涉产品于2022年生产完成时的功率进行承诺。换言之,悦阳公司应当确保案涉产品在根据《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交货前(而非生产完成时)的功率100%正公差,若悦阳公司交货时产品功率非正公差,则可认定该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一审判决错误理解三方协议内容,仅以悦阳公司在案涉产品生产完成时内部自行安排的检测认定其符合约定标准,明显与事实不符,且有悖于常理,应予纠正。三、案涉产品存在明显质量问题,建益达公司依法、依约均有权拒绝付款提货,且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判决要求建益达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等,系明显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双重错误。首先,根据三方协议第2条第2款的约定,案涉产品在质量未达到约定标准前,不得发货,且悦阳公司应对案涉产品进行返工至符合标准。该等约定系对发货条件的约定,并非悦阳公司承担的售后责任。在悦阳公司将案涉产品进行返工至符合标准前,其无法向建益达公司发货,建益达公司也无需向某公司付款提货。其次,根据本案一审中建益达公司提交的证据,2023年9月7日,因案涉产品的检测结果显示存在质量问题,欧某公司于同日即催促悦阳公司解决全部产品功率不达标的问题,并于此后多次邮件催促,但悦阳公司至今未予解决。根据案涉《销售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第2款约定,建益达公司应在发货前支付全部货款。正因悦阳公司拒绝返工而导致无法发货,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建益达公司有权拒绝付款提货。故,因案涉产品存在明显质量问题,而悦阳公司怠于依约进行返工,建益达公司有权拒绝付款提货,且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一审判决错误地将发货条件认定为售后服务,并径直判决建益达公司应向某公司付款提货,系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双重错误。四、案涉产品存在明显质量问题,且悦阳公司经催告拒不履行返工义务,致使建益达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建益达公司依法有权解除案涉《销售合同》及《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一审判决驳回建益达公司的反诉请求,系明显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双重错误。如前所述,案涉产品已经检验存在明显质量问题,且悦阳公司早在2023年9月7日便已知悉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虽经欧某公司反复催告,悦阳公司仍拒绝履行返工义务。不仅如此,悦阳公司反而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付款提货。建益达公司采购案涉产品的目的在于购买合格产品。悦阳公司的行为已充分表明其已拒绝履行向建益达公司交付合格产品的义务,建益达公司取得合格产品的合同目的亦因之无法实现。《民法典》第610条规定“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第56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据此,结合上述事实,建益达公司有权解除与悦阳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因此,一审法院以各方重新签订《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三方协议为由认定本案不存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存在明显事实认定错误。本案项下,悦阳公司正是在签署《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三方协议后,拒绝履行该等协议项下交付合格产品的义务,导致建益达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悦阳公司的违约行为同时违反了上述《民法典》规定,建益达公司有权依法解除案涉合同。
悦阳公司辩称:一、建益达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销售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第2点约定:“付款方式,发货全款,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支付全款。付款方式为电汇或6个月银行承兑”。同时,《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中并未约定在何种情形下建益达公司可不在该期限内支付货款。因此依据《销售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建益达公司应当在补充协议签订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但截止本次庭审之日,建益达公司并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货款及利息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令建益达公司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正确。二、建益达公司无权对案涉组件向某公司主张质保责任,无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货款。《质量保证三方协议》该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三方具有约束力,经签订后生效。合同三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依据《质量保证三方协议》第1、2条约定,建益达公司无权以案涉组件质量不合格为由向某公司主张质保责任并以此为由拒付货款,其反诉诉请解除合同、赔偿损失毫无依据。三、案涉组件质量符合合同约定,送检五块样本检测的结果不能得出案涉全部组件质量不合格,不达标率为20%的结论。1.依据《质量保证三方协议》第1条约定:“若甲丙双方存在质量争议可由甲丙双方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确认,若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的相关检测结果为质量不合格,丙方应对不合格的产品进行更换,若丙方拒绝换货的,甲方有权提起诉讼诉请退货、退款,且丙方应按照不合格产品对应的货款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依据该条约定,如检测的组件不合格,悦阳公司应向欧某公司对不合格的产品进行更换,而非对全部产品或一定比例的产品进行更换。如悦阳公司拒绝更换,应向欧某公司而非建益达公司支付相应比例的违约金。同时,该条并未约定以第三方检测结果的比例来确定案涉组件质量的合格率。因此,建益达公司主张根据第三方检测结果确定案涉产品的不合格率为20%并无依据。另外,由于送检五块组件均无法取回,悦阳公司多次主动提出为建益达公司将五块送检组件全部更换,该行为符合约定。而建益达公司主张38480块组件有20%不合格,要求更换并无依据。2.悦阳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提交了案涉全部组件出厂前的内测功率数据,组件功率正公差均达到100%,符合《质量保证三方协议》第2条第二款的约定。由于硅材料本身的特殊属性,组件的效率存在衰减是客观现象,衰减率在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范围内,不属于质量问题。2022年9月30日案涉组件全部生产完毕,2023年9月1日五块组件由第三方进行检测,时隔近一年的时间,编号004X的组件功率较400W衰减2.022W,衰减率符合国家标准(3%)和行业标准(2.5%)。因此,不能认定编号004X的组件存在质量问题。四、建益达公司不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在本案中,建益达公司与答辩人签订的《销售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2点约定:发货前全款,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支付全款。第二条第3点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全部货款后7日内安排物流送到乙方指定地点。依据上述约定可以得出,双方互付债务,但约定了先后履行顺序,即建益达公司先支付全款,悦阳公司再发货,该约定不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同时履行的情形。相反,悦阳公司在本诉中诉请建益达公司先行支付货款,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一审判决判令建益达公司支付货款依法有据。五、建益达公司主张解除合同依法无据。建益达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组件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达到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建益达公司也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单方解除合同。建益达公司仅以一块组件效率低于400W为由,主张解除《销售合同》《销售合同补充协议》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欧某公司述称:同意建益达公司意见,欧某公司是涉案产品的实际购买人。产品不符三方的100%正公差约定,悦阳公司说该产品质量符合约定的辩称,不符事实。因为悦阳公司在自行单方检测时,是可以自行调高正公差数据的,故在诉前双方委托第三方检测,得出的结论5块就有1块是不达标的,建益达公司说有20%不符质量要求是有依据的。
悦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本诉请求:1.判令建益达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光伏组件款26012480元及自2023年8月3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加计50%的利息;2.判令建益达公司支付仓储费23000元;3.一审本诉费用由建益达公司承担。
建益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编号为YYJF2201的《销售合同》及编号为YYJF2201-1的《销售合同补充协议》;2.判令悦阳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38480元;3.一审反诉费用由悦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8月18日,悦阳公司与AustaEnergyGmbH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YYOD202205的《光伏组件供应协议》一份,约定AustaEnergyGmbH公司向某公司采购28860块单晶400W组件。同日,悦阳公司与AustaEnergyGmbH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YYOD202206的《光伏组件供应协议》一份,约定AustaEnergyGmbH公司向某公司采购33670块单晶黑框400W组件。2022年9月22日,悦阳公司与AustaEnergyGmbH公司签订《光伏组件供货补充协议》一份,约定YYOD202205合同组件数量由28860块改为9620块已出数量,其余19240块合同由建益达公司签署和执行(合同编号YYJF2201)YYOD202206合同取消,全部数量33670块改由建益达公司签署和执行(合同编号YYJF2201)。
2022年9月20日,悦阳公司(买方、甲方)与建益达公司(买方、乙方)签订编号为YYJF2201的《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建益达公司向原告购买19240块规格参数为400W单玻(银框)、含税单价为1.978元/W的单晶硅太阳能电池组件,33670块规格参数为400W单玻(黑框)、含税单价为1.988元/W的单晶硅太阳能电池组件,含税总计41997072元。付款方式为发货前全款,可按照发货数量分批次付款,电汇或6个月银行承兑。交货时间为甲方收到乙方全部货款后,10日内乙方自行安排物流提货,乙方未按规定时间提货的,应当向甲方支付20元/日的仓储和保管费。功率验收标准为甲方提供的产品在行业标准测试条件下(1000W/M²,AM=1.5),功率公差的标准为0-5W。
2022年10月27日,建益达公司向某公司出具《放货通知》一份,要求悦阳公司对YYJF2201合同中的9620块电池组件予以放货。2022年10月24日,建益达公司向某公司出具到期日为2022年12月23日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2张,金额分别为3649824元和4000000元,合计7649824元。
2023年6月2日,悦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建益达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向其支付货款及利息、仓储费,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悦阳公司(甲方、卖方)与建益达公司(乙方、买方)于2023年8月20日签订YYJF2201-1的《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双方协商一致,对编号为YYJF2201的销售合同内容进行调整,原合同项下,乙方已向甲方付款并提取太阳能板(单玻(银框))19240片,尚余14430片未付款提货,乙方已向甲方付款并提取太阳能板(单玻(黑框))33670片,尚余24050片未付款提货.就乙方已付款提货的部分双方均同意继续遵守原合同约定,不再变更。就乙方尚未付款提货的剩余货物,双方同意按照含税单价676元/片计算,含税总计26012480元。付款方式为发货前全款,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支付全款,电汇或6个月银行承兑。交货时间为甲方收到乙方全部货款后,7日内甲方安排物流送到乙方指定地点。补充协议签订后,悦阳公司于2023年8月23日向申请撤诉,后因建益达公司未按协议支付货款,引发本案诉讼。
2023年8月17日,悦阳公司、建益达公司、欧某公司签订《质量保证三方协议》,约定建益达公司采购的太阳能板最终使用方是欧某公司,质保责任由悦阳公司直接向欧某公司承担,如涉及产品质量及售后问题,欧某公司有权且直接向某公司主张权利,经双方确认如果是产品本身质量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悦阳公司承担退、换货责任。悦阳公司承诺,组件在出厂前在悦阳公司内测试的功率100%为正公差,悦阳公司保证,所加工成的太阳能电池组件自交付之日起12年内无工艺,材料等品质问题,并且保证十年内最低输出功率不低于标称功率的90%,25年内不低于标称功率的80%。如组件在以上质保期内发生问题(除使用或保管不当等非悦阳公司原因而造成质量问题的以外),欧某公司依据悦阳公司出具的质保书中的条款予以替换有问题的组件。
另查明,2022年12月7日,欧某公司员工刘某向某公司员工何某、***发邮件,反映接线盒实物与规格书不符问题,要求悦阳公司1个工作日内回复接线盒贴牌处理方案。次日,***回复邮件称盒盖的确系悦阳公司LOGO,因悦阳公司持有晖朗公司副证,晖朗公司供应给悦阳公司的接线盒LOGO均系此种标识。后欧某公司刘某再次发邮件称BOM里有指定接线盒使用厂家,要求接线盒为晖朗原厂接线盒,其盒盖也必须为晖朗LOGO,悦阳公司提供的接线盒LOGO为悦阳的LOGO,要求对已到欧某公司的4810件尽快给予解决方案。2023年4月4日,欧某公司员工(邮箱名为daifl)向某公司员工***发送邮件,要求处理欧某公司客诉接线盒脱落问题。
2023年7月22日,在名为《欧某7月24日验货》的微信群中,悦阳公司员工***发送名为欧某报检数据-38480块的表格。2023年8月8日,双方商议选取其中5块组件送第三方常州华阳检验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华阳公司)进行检测。2023年9月1日,华阳公司出具编号为HYJCL202309004的检测报告一份,根据该报告,在标准测试条件下的性能这一项目测试中,送检的5块组件样品中编号为HA2023L-1970-004下的组件Pmp为397.978W,其余4块均超过400W。
2023年3月20日,悦阳公司与江苏新希望汽车有限公司(简称新希望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悦阳公司租用新希望公司厂房做仓库适用,租期为半年,自2023年4月20日起至2023年10月19日,租金为655629.06元。
庭审中,关于接线盒盒盖LOGO可否更换问题,建益达公司称无法更换,悦阳公司称在2023年8月20日双方协议中已扣减450万元货款。
又查明,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光伏发电效率规范》(GB/T38957-2021)4.2.3条规定:单晶硅光伏组件首年衰减率不应高于3%,后续年效率衰减率不应高于0.7%。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光伏制造行业规范条件(2021年版)》第(五)条规定:晶硅组件衰减率首年不高于2.5%,后续每年不高于0.6%。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悦阳公司与建益达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付款后发货,案涉货物已生产完毕,建益达公司未能按时支付货款并提货,应负违约责任。悦阳公司与建益达公司于2023年8月20日达成销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七个工作日付款,故对悦阳公司请求从2023年8月31日起主张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收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建益达公司本诉辩称悦阳公司生产的组件经抽检5块有1块不符合正公差,表明20%产品没有达到正公差,悦阳公司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交付货款请求不成立。经查,悦阳公司与建益达公司之间的YYJF2201号销售合同约定了产品出厂前测试功率达100%,悦阳公司也内部进行了测试,在2022年悦阳公司内部检测时每块组件正公差均达到100%,至于在2023年9月1日的外部检测中有一块未达到正公差问题,首先,合同并未约定只要有一块未达到正公差,建益达公司即可对所有产品拒绝付款提货,其次,案涉产品生产完毕后放置一年,根据其产品特性具有一定的衰减率实属正常,但其衰减率并未超过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范围,再次,根据统计学原理,因双方选取的样本数量少,结果误差会较大,不能据此得出20%不合格的结论,最后,悦阳公司也表示送检组块实际已无法交付,同意另外提供5块组件交付建益达公司,且在《质量保证三方协议》中约定悦阳公司对有质量问题的产品承担退、换货责任,故对建益达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信。建益达公司还辩称仓储费应由悦阳公司自行负担。经查,YYJF2201销售合同第3条虽约定了未按规定时间提货应当支付20元/日的仓储费和保管费,但在双方后续签订的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中未约定,故对该辩称予以采信。对于建益达公司反诉要求解除其与悦阳公司的销售合同及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并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经查,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解除条件,在2023年6月2日悦阳公司起诉后,双方又重新订立补充协议约定履行,并对质量问题又进行三方协议,故本案不存在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等法定解除情形,对建益达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建益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公司支付货款26012480元及以2601248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3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45%加收50%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悦阳公司的其余本诉诉讼请求。三、驳回建益达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72538元,由悦阳公司负担115元,由建益达公司负担172423元,保全费115000元,由建益达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6027元,由建益达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益达公司与悦阳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功率验收标准为产品在行业标准测试条件下(1000W/M²,AM=1.5),功率公差的标准为0-5W。涉案太阳能板于2022年9月全部生产完毕,悦阳公司一审提供了太阳能板产品内测试报告,可以证明悦阳公司生产的涉案太阳能板功率符合约定。因建益达公司未付款提货,双方形成诉讼并在诉讼中达成《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建益达公司在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支付全款,并未提及产品质量验收。另,结合建益达公司已付款提取小部分太阳能板产品未提质量异议的事实,可表明建益达公司认可涉案太阳能板产品的质量符合约定。
《质量保证三方协议》约定,产品验收工作由悦阳公司和欧某公司根据编号YYOD202205、YYOD202206合同执行。编号YYOD202205、YYOD202206的合同并未就太阳能板质量验收进行约定,仅约定由悦阳公司提供组件测试报告,并约定AustaEnergyGmbH(欧某公司)在发现缺陷后,应书面通知悦阳公司。在《质量保证三方协议》中,三方亦作出组件在出厂前在悦阳公司内测试的功率为100%正公差的约定。由上可见,建益达公司、悦阳公司以及欧某公司三方对于涉案太阳能板出厂交付条件是明确的,即由悦阳公司内测试功率为100%正公差。本案悦阳公司一审已经提供了组件测试报告,涉案太阳能产品内测试的功率为100%正公差,即太阳能板产品质量合格,符合合同约定交货条件。
本案欧某公司选择检测的5块太阳能板,虽有1块太阳能板检出功率衰减,但并不能得出其余太阳能板产品存在功率不符问题。建益达公司仅以欧某公司送检的该1块太阳能板功率存在负偏差为由,主张其享有对全部合同价款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上诉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本案建益达公司未依约付款提货,导致涉案太阳能板生产出后一直放置,建益达公司对此承担责任。而检出的1块太阳能板虽有功率衰减,但衰减率符合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亦可说明悦阳公司生产的太阳能板质量合格。本案悦阳公司已明确同意另外提供5块太阳能板,以替换交付送检的5块太阳能板,建益达公司应支付该5块太阳能板货款。
综上,悦阳公司提供的组件测试报告可以证明涉案太阳能产品质量合格,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建益达公司应根据《销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在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支付全款。建益达公司未依约付款,有违诚信,一审判决建益达公司给付货款并承担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建益达公司主张涉案太阳能板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而欧某公司至今未对全部涉案太阳能板产品进行验收,亦不能举证证明涉案太阳能板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建益达公司主张解除《销售合同》《销售合同补充协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建益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344592元,由建益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