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82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州永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西路333号2号楼1单元3层301号。
法定代表人曹红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明,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祯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航海西路西冯湾村149号。
法定代表人王淑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强,河南辰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子建,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郑州永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进电气)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祯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祯祥电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2民初1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祯祥电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永进电气双倍返还祯祥电力定金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永进电气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9日,祯祥电力与永进电气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永进电气为祯祥电力供货高压电缆及低压电缆,合同价款为136.925万元,交提货日期为电话通知,合同签订后,祯祥电力需预付定金10万元。2016年11月30日,祯祥电力将10万元定金以转账形式支付给永进电气,后祯祥电力联系永进电气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制作货物,永进电气置之不理,后祯祥电力多次找永进电气要求其提供货物,永进电气以需付全款为由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给祯祥电力带来巨大经济损失。祯祥电力认为,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祯祥电力已依照合同约定将定金支付给永进电气,永进电气应无条件履行供货义务,永进电气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祯祥电力合法权益,故祯祥电力诉至法院。
永进电气答辩称:2016年1月29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永进电气为祯祥电力提供高压电缆及低压电缆。永进电气向郑州创达线缆有限公司支付了30万定金,委托郑州创达线缆有限公司制作全部电缆。后祯祥电力提出要变更合同,对产品的数量和规格进行变更,永进电气不同意,要求按照原合同履行。后永进电气得知,祯祥电力已经以低于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从他处购买了电缆。永进电气已经如约履行义务,因祯祥电力拒不提货,给永进电气造成了巨大损失,应当依法赔偿,故已付定金不再退还。请求驳回祯祥电力诉讼请求。
永进电气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祯祥电力向永进电气赔偿损失共计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祯祥电力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9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永进电气为祯祥电力提供高压电缆及低压电缆。永进电气向郑州创达线缆有限公司支付了30万定金,委托郑州创达线缆有限公司制作全部电缆。后祯祥电力提出要变更合同,对产品的数量和规格进行变更,永进电气不同意,要求按照原合同履行。后永进电气得知,祯祥电力已经以低于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从他处购买了电缆。永进电气已经如约履行义务,因祯祥电力拒不提货,给永进电气造成了巨大损失,应当依法赔偿,已付定金不再退还。故为维护永进电气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
祯祥电力答辩称: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后,祯祥电力按照合同约定预付定金10万元,永进电气收到祯祥电力定金后,不履行供货义务,通过双方的微信及通话记录,证实祯祥电力多次向永进电气催促供货,永进电气要求祯祥电力付清全款再供货,不履行合同义务。后祯祥电力向永进电气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永进电气在期限内解决合同纠纷,永进电气收到通知后,仍未履行。在本案中,永进电气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双倍返还违约金。在合同履行期间内,祯祥电力对产品的规格没有发生任何改变,对长度的变化并不影响永进电气履行合同义务,永进电气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与原永进电气双方的合同没有关联性,通过规格型号可以比对看出并不是祯祥电力要求的货物规格。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1月29日祯祥电力、永进电气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祯祥电力向永进电气购买相应规格及相应长度高、低压电缆,按照合同约定交货时间电话通知,运输方式汽运至买受人指定地点,运费由出卖人负担。祯祥电力并于2016年12月2日将定金交予永进电气。
根据祯祥电力、永进电气所提供并予以认可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祯祥电力于2017年4月10日所通知的交货日期为2017年4月12日,交货电缆长度有所变动,规格并无变动,合同约定以实际长度结算。祯祥电力并无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永进电气逾期交货已构成违约。祯祥电力于2017年7月14日以邮寄形式将《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永进电气,显示永进电气已签收,永进电气并未配合祯祥电力解除合同。
一审法院另查明:永进电气所提供的与郑州创达线缆公司签订的《贴牌加工委托书》及《产品购销合同》中郑州创达线缆公司所生产的线缆无法确定系祯祥电力与永进电气签订合同内的约定电缆。又因2017年4月12日永进电气并未将合同约定电缆交付于祯祥电力,故永进电气存在违约行为。永进电气所述祯祥电力从第三方公司购买电缆,永进电气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证据,法院派出工作人员到第三方公司调取相应合同,第三方公司称其公司与祯祥电力经常合作,其合同档案只保存一年无法提供2017年的相应合同,故无法证明祯祥电力从第三方公司购买电缆与本案有关。
一审法院认为:永进电气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电话通知的交货日期2017年4月12日交付给祯祥电力。永进电气所提交的与郑州创达线缆公司签订的《贴牌加工委托书》及《产品购销合同》无法证明系本案所涉货物,永进电气未按时交付货物,已构成违约,故对祯祥电力主张永进电气双倍返还祯祥电力定金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郑州永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河南祯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定金200000元;二、驳回郑州永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郑州永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永进电气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永进电气对管辖提出上诉并交纳了上诉费用,一审法院在管辖权异议没有终决的情况下对本案进行审理。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祯祥电力单方要求变更合同主要条款,即对电缆的种类和长度进行了全面变更。永进电气已经按照合同生产出来全部电缆并要求依约履行合同,而祯祥电力一直未电话通话具体的供货地点和时间,反而是永进电气一直要求祯祥电力提货。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合同损耗标准及计算方法为交货正负0%公差交货,按照实际长度结算。按照实际长度结算仅仅是合理损耗,不是可以任意变更合同约定的长度。永进电气已经向第三人购买了祯祥电力所需的电缆,而且永进电气向第三人购买的电缆与祯祥电力所订购电费的规格、长度完全一致,完全可以证明该电缆是永进电气为祯祥电力采购的货物。三、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祯祥电力变更合同主要条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已经支付的定金不再退还。永进电气为履行合同而采购了祯祥电力所需的货物,祯祥电力应当赔偿永进电气因此所造成的损失。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祯祥电力的诉讼请求,支持永进电气的反诉请求。
祯祥电力答辩称:一审法院程序正确。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永进电气并没有当庭提起管辖权异议的事情。如果永进电气提起了管辖权异议的上诉,原审法院在没有终审裁定的情况下进行开庭审理,永进电气应当庭明确表示原审法院程序违反程序。永进电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恶意违约,在祯祥电力催促其多次供货的情况下,永进电气不予供货。后永进电气在2017年6月19日向祯祥电力公司发送了一份变更后的产品购销合同,该份购销合同将低压电缆全部取消掉,并且将付款方式做出了重大变更,对此祯祥电力公司不予认可。于同年7月14日向永进电气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在解除合同通知书中明确要求解除合同,并给予永进电气一定的时间来解决遗留问题。永进电气没有来解决问题,更没有按照解除合同通知的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才引发了本案之诉。在电缆行业中公差正负0是一个行业标准,并不是合同对于电缆长度的一种限定标准,而永进电气将公差与合同约定的长度混淆一起是一种典型的混淆概念,应不予支持。在合同约定中永进电气是供货方,运费也是由永进电气承担。在祯祥电力明确给其供货地点后,永进电气不予供货,而在诉状中又称是祯祥电力不去提货。依据合同第八条规定由永进电气送货上门,不是自提。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运输方式为汽运至买受人指定地点,运费由出卖人负担。由此可见,向祯祥电力送货是永进电气的合同义务。双方均无异议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祯祥电力已经通知永进电气送货时间。祯祥电力只是对电缆的长度进行了变更,其中高压电缆不再要求供货,该变化并不是根本性的变更,并且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也约定按实际长度结算。永进电气与郑州创达线缆有限公司2016年12月8日签订的《贴牌加工委托书》中显示的电缆规格和长度与案涉《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电缆规格和长度不能一一对应,不能证明永进电气是为了履行案涉《产品购销合同》而签订的该委托书,并且永进电气也未能提供《贴牌加工委托书》已经履行的证据。祯祥电力提出变更电缆长度的时间为2017年3月28日,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也显示至2017年4月10日祯祥电力仍在催促永进电气供货。因此,永进电气的祯祥电力变更合同主要条款,一直未通知供货地点和时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永进公司在一审和二审阶段提交的营业执照上显示的住所地均是郑州市××陇海××路,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永进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郑州永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鹏
审判员 李文兵
审判员 于岸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高慧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