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528民初1442号
原告:***,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江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妻子),女,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中崴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565498037R,注册地:荆州开发区东方大道11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4年12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5年5月18日出生,土家族,本县鸭子口乡卫生院职工,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男,1966年2月1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湖北中崴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中崴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11月7日因本案和运输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已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清偿原告租赁费(挖掘机、装载车)12350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湖北中崴建设有限公司承接本县2014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整治项目后,租赁原告的挖掘机、装载机施工,被告***分别于2017年1月16日和12月30日对租赁时间和价格进行确认,汇总金额后给原告出具了完工单。但项目结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拒付租赁费,故依法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于2017年1月16日和12月30日出具的完工单,原告的施工日志,本县人民法院档案资料,(2018)鄂0528民初1637号和(2019)鄂05民终1260号民事判决书,证人崔某、田某1、田某2、汤某、向前进、田某3出具的书面证言,购买合同,原告的卡特挖机(小挖机)收入支出明细账等证据佐证。
被告湖北中崴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间没有租赁合同关系。项目部有挖机,不存在租用原告的挖机作业,原告所持有的完工单是虚假的,对单价和工作时间均有异议,是原告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串通,虚列多开材料方量,通过虚假诉讼达到侵占答辩人财产的目的,且***有贪污犯罪前科,建议法院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中崴建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人刘某的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挖机作业记录,***、郑某、**、刘某开具的7份完工单,2015年11月20日中崴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佐证。
根据被告湖北中崴建设有限公司申请,证人郑某当庭证实: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间,受***雇请在项目部管理生活、材料和部分工程,无权出具完工单,项目部对开具完工单没有具体规定,材料由刘某记录,施工由***记录,不清楚项目部在2016年10月前是否租用了***的挖机和装载车,离职时与施工负责人***核对了账目,签名的完工单是受委托查账对比后出具的。
被告***辩称,答辩人在湖北中崴建设有限公司没有股份,不是合伙人,只是公司的一名工程项目管理员,代表公司在本项目中所出具的完工单真实,租赁费应由湖北中崴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与答辩人没有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人曾某、田某3、田某4、章某、李某、**、**、田某5、田某6出具的书面证言,原告挖机施工的现场照片,租房协议,场地租赁协议,项目部会议记录,监理例会记录,六份完工单,账目清单,微信记录等证据佐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湖北中崴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法院档案资料可以反证其提交的完工单虚假,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证人证言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明细账是单方面的行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湖北中崴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和授某,挖机作业记录不完整;被告***认为湖北中崴建设有限公司提交挖机作业时间记录不实,2017年1月至12月间的完工单都由***出具,2018年3月20日产生的完工单是公司为了压价、压量、扣税对几个大户进行的二次核算,针对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不知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湖北中崴建设有限公司认为***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所有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被告湖北中崴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本县2014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第三标段(资丘镇泉水湾片)施工业务后,委托**实际负责该项目,聘任被告***为该项目施工现场负责人。2016年3月,湖北中崴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石头、碎沙等原材料供货合同。2017年,双方在履行沙石供货合同期间,项目现场负责人***与***口头约定:项目部租用***的两台挖机(大、小各一台)和一辆装载车施工,其中小挖机开挖180元/小时、破碎280元/小时,大挖机开挖260元/小时、破碎360元/小时,装载车180元/小时。项目完工后,***就石头、碎沙等材料费、租赁费、运输费、过磅费、道路硬化及挡墙费给***出具了两份完工单,其中材料费已主动履行和经生效判决执行,而挖机和装载车租赁费123508元至今未付,故引起诉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口头约定。原告***与被告湖北中崴建设有限公司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有证人证言、施工现场照片、作业记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按约定提供租赁物后,湖北中崴建设有限公司就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被告湖北中崴建设有限公司否认租赁事实的答辩理由与本案事实和证据不符,不能成立。***出具的完工单中部分内容,已由**代表湖北中崴建设有限公司履行,证人郑某与***一致认为,加盖项目部印章的完工单系二次核算的结果,故湖北中崴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完工单虚假的理由不能成立。湖北中崴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与***恶意串通,意图侵占公司财产,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的理由,没有相应证据证实,不能成立。***出具完工单系代表湖北中崴建设有限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湖北中崴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故***要求***给付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湖北中崴建设有限公司给付租赁挖机和装载车费用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中崴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金123508元,并从2019年10月9日起至租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2350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标准给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385元,保全费1234.28元,共计2619.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湖北中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