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民终13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中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开发区东方大道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565498037R。
法定代表人:毛君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蓉,女,湖北中崴建设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2014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第三标段(资丘镇泉水湾片)负责项目结算等事项的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土家族,1974年2月28日出生,农民,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红(系***妻子),女,汉族,1973年12月29日出生,农民,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海,湖北江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守锴,男,土家族,1975年5月18日出生,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鸭子口乡卫生院职工,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上诉人湖北中崴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守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鄂0528民初1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北中崴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蓉,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屈红、陈明海,被上诉人陈守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中崴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给付***46999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陈守锴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所依据陈守锴所开具的两份完工单(具体为2017年1月6日和2017年12月30日)没有具体的事实依据。实际上湖北中崴建设有限公司只应支付***46999元。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公正,在采信证据时偏向***,对***自相矛盾,说不出正当理由的明确错误的证据而采信。3、一审法院全部支持***的要求错误。
***辩称:1、湖北中崴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2、陈守锴作为湖北中崴建设有限公司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员对外出具的完工单应由湖北中崴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司内部权限的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守锴辩称:1、开具的两份完工单(具体为2017年1月6日和2017年12月30日)的有效性有证据证明是受雷蓉和刘文胜委托。2、完工单的内容是依据刘开银和屈红对账后的结果出具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湖北中崴建设有限公司、陈守锴共同清偿***租赁费(挖掘机、装载车)12350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湖北中崴建设有限公司与陈守锴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湖北中崴建设有限公司中标长阳土家族自治县2014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第三标段(资丘镇泉水湾片)施工业务后,委托雷蓉实际负责该项目,聘任陈守锴为该项目施工现场负责人。2016年3月,湖北中崴建设有限公司与***签订石头、碎沙等原材料供货合同。2017年,双方在履行沙石供货合同期间,项目现场负责人陈守锴与***口头约定:项目部租用***的两台挖机(大、小各一台)和一辆装载车施工,其中小挖机开挖180元/小时、破碎280元/小时,大挖机开挖260元/小时、破碎360元/小时,装载车180元/小时。项目完工后,陈守锴就石头、碎沙等材料费、租赁费、运输费、过磅费、道路硬化及挡墙费给***出具了两份完工单,其中材料费已主动履行和经生效判决执行,而挖机和装载车租赁费123508元至今未付,故引起诉争。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口头约定。***与湖北中崴建设有限公司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有证人证言、施工现场照片、作业记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按约定提供租赁物后,湖北中崴建设有限公司就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湖北中崴建设有限公司否认租赁事实的答辩理由与本案事实和证据不符,不能成立。陈守锴出具的完工单中部分内容,已由雷蓉代表湖北中崴建设有限公司履行,证人郑某与陈守锴一致认为,加盖项目部印章的完工单系二次核算的结果,故湖北中崴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完工单虚假的理由不能成立。湖北中崴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与陈守锴恶意串通,意图侵占公司财产,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的理由,没有相应证据证实,不能成立。陈守锴出具完工单系代表湖北中崴建设有限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湖北中崴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故***要求陈守锴给付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要求湖北中崴建设有限公司给付租赁挖机和装载车费用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北中崴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金123508元,并从2019年10月9日起至租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2350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标准给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385元,保全费1234.28元,共计2619.28元,由被告湖北中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湖北中崴建设有限公司提交了2020年1月9日***向一审法院出具的承诺书,证明案涉挖机产生的油费15497元应当从给付***的租赁费中扣除。***对该证据无异议,陈守锴称其对上述证据不知情,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在租赁过程中,湖北中崴建设有限公司租用***的两台挖机共产生油费15497元,上述费用经***和屈红于2020年1月9日书面承诺,从湖北中崴建设有限公司应给付的租赁费中予以扣除。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湖北中崴建设有限公司订立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约提供租赁物后,湖北中崴建设有限公司即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陈守锴作为湖北中崴建设有限公司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员,于2017年1月6日和2017年12月30日出具两份完工单,其行为属于代表湖北中崴建设有限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湖北中崴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湖北中崴建设有限公司虽主张陈守锴出具的2017年1月6日和2017年12月30日两份完工单,系***同陈守锴恶意串通形成的虚假完工单,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湖北中崴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租用***两台挖机产生的油费15497元,应在给付的租赁费中予以扣除,***认可上述主张并书面承诺将油费15497元从租赁费中扣减。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本案中,湖北中崴建设有限公司应向***给付租赁费,***需承担挖机产生的油费,双方互负到期债务,且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和品质相同,***亦书面承诺将油费从租赁费中扣减,故湖北中崴建设有限公司关于租用***两台挖机产生的油费15497元从应给付的租赁费中扣除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即湖北中崴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向***支付租赁费108011元(123508元-15497元)。
综上所述,湖北中崴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鄂0528民初1442号民事判决;
二、湖北中崴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租金108011元,并从2019年10月9日起至租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801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给付利息;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5元,保全费1234.28元,共计2619.28元(***预交),由湖北中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46.28元,由***负担1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70元(湖北中崴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由湖北中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22.44元,由***负担347.56元。双方各自承担的部分在本案执行程序中一并处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兆勇
审判员 赵春红
审判员 关俊峰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郭政
书记员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