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民申1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中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开发区东方大道117号。
法定代表人:毛君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西寿,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宜昌市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二审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守锴,男,1975年5月18日出生,土家族,长阳县鸭子口乡卫生院职工,住湖北省宜昌市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再审申请人湖北中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二审被上诉人陈守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5民终1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崴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陈守锴仅是中崴公司临时聘请的协调员,无权代表公司开具《完工单》,陈守锴与***串通侵占中崴公司财产,第二张《完工单》未将外购材料金额扣除,金额虚假。(二)一审法院错列当事人,审判程序违法。陈守锴系中崴公司内部成员,并非独立第三方主体,不具备第三人资格,原审法院将陈守锴列为第三人地位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守锴系中崴公司承建的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都镇湾镇等三个乡镇2014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以下简称长阳都三项目)三标段施工现场负责人,该事实有《长阳土家族自治县2014年度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人员统计》《长阳县2014年度“都三”国土整治项目第四次监理例会会议纪要》及签到表影印件、资丘镇国土整治建设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一、二审法院认定陈守锴的身份为中崴公司承建的案涉标段施工现场负责人有充分的事实依据。陈守锴出具《完工单》系代表中崴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中崴公司承担。在陈守锴出具两份《完工单》的期间,中崴公司认可的案涉标段实际负责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陆续向***支付款项816151元,并在转账明细信息表里的付款用途栏或备注栏注明“都三材料款”“都三砂款”“货款”等字样,中崴公司的上述转账行为表明其对《完工单》的部分内容实际也是认可的。并且,二审判决已将2017年1月16日《完工单》中外购水泥款项予以扣减,对双方货款金额进行了核实和确认,中崴公司关于《完工单》记载金额虚假的再审申请主张,与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中崴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陈守锴与***存在恶意串通,共同损害其利益的事实,对中崴公司的此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为本案的审理结果可能与陈守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的请求,将陈守锴列为第三人,并无不当。
综上,中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中崴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成 林
审判员 肖 松
审判员 余 俊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汪丽萍(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