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赣08民辖终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恒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发大道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1611003366。
法定代表人:陈**亮,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
上诉人江西恒一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22)赣0802民初185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江西恒一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22)赣0802民初1851号之一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根据现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系并列案由,也就是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范围,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应按照普通合同纠纷确定管辖,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江西恒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宜春市袁州区,故应将本案移送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两份《排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内容包括钢筋混凝土盖板等工程,系建设工程施工的一部分,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妥,江西恒一建设有限公司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依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不动产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江西恒一建设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妥,依法应予以维持,江西恒一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井伟
审 判 员 李 昶
审 判 员 吴富强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周圆圆
书 记 员 肖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