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恒一建设有限公司

江西恒一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赣08民辖终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恒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发大道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1611003366。 法定代表人:陈**亮,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8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上诉人江西恒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2022)赣0824民初200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恒一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2022)赣0824民初2006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给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首先,恒一公司与***之间系内部承包合同纠纷,非挂靠合同纠纷,双方不存在挂靠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恒一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应当由袁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其次,案涉合同纠纷的履行地应当是恒一公司住所地,而非项目所在地新干县。本案虽然涉及项目工程,但就***诉请的有关款项的给付及相关税费的清算均发生在恒一公司住所地,即案涉合同履行地。故本案的管辖地应属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现***将恒一公司诉至新干县人民法院,恒一公司对案件的管辖提出的异议,被新干县人民法院驳回,本案应移送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答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点为工程款的支付,而案涉项目位于新干县辖区内,***作为案涉新干县城东新区、站前东路以南的新干县便民服务中心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合同履行地位于新干县内,新干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备管辖权。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所在地即新干县,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亦拥有管辖权。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两便原则”,人民法院在确定管辖法院时,应从方便当事人诉讼、方便人民法院审理出发,综合考虑相关案件案情,选择新干县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查清本案事实与法律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工程新干县便民服务中心实际施工,系由被上诉人***挂靠在上诉人恒一公司,并以恒一公司名义进行,本案系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诉讼请求系要求依法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按照***与恒一公司的协议,恒一公司有给付义务,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江西省新干县,故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恒一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恒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周 琼 审判员  王 钥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罗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