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万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万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月坛学生营养餐配送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2民初6236号
原告:天津万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海河工业区聚兴道9号82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5832571494。
法定代表人:刘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钢,天津洲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天津洲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月坛学生营养餐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林农场泗水道与微山路交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77360675X6。
法定代表人:李儒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晶,女,该公司副总经理。
第三人:天津银泰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大东路1号(天津陆通伟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MA05PWDG9N。
法定代表人:王胜利,总经理。
原告天津万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聚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月坛学生营养餐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坛营养餐公司”)、第三人天津银泰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钢、马丽,被告月坛营养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晶,第三人银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月坛营养餐公司立即给付万聚公司欠款4384048元及自2019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6月20日为58271元);2.本案诉讼费由月坛营养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日,万聚公司与银泰公司签订《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一期合同”),工程价款为2164122元。2018年4月20日,万聚公司与银泰公司签订《二期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二期合同”),工程价款为3669926元。合同签订后,万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和银泰公司要求对一期和二期工程进行施工,两期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两期工程总价款为5834048元,但银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经万聚公司多次催要,银泰公司仅支付了950000元工程款。后,银泰公司、月坛营养餐公司找到万聚公司,三方经协商一致后确定由月坛营养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欠款,三方于2018年12月11日签订协议,约定银泰公司所欠工程款4884048元由月坛营养餐公司偿付。自上述协议签订后,该笔债务转移至月坛营养餐公司,月坛营养餐公司于2019年1月16日还款100000元,于2019年3月1日还款400000元,共计还款500000元,截至万聚公司起诉之日仍欠款4384048元。万聚公司多次要求月坛营养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月坛营养餐公司拒不履行,故万聚公司呈讼法院,望判如所请。
月坛营养餐公司辩称,需核实三方协议的真实性。
银泰公司述称,涉案债务已经实际转移给月坛营养餐公司承担,万聚公司的诉讼请求与银泰公司无关。
根据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日,银泰公司与万聚公司签订《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银泰公司将该公司新建冷库工程发包给万聚公司施工,工程总价款2164122元,双方约定了相关权利与义务。2018年4月20日,银泰公司又与万聚公司签订《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银泰公司将该公司新建冷库二期工程发包给万聚公司施工,工程总价款3669926元,双方约定了相关权利与义务。上述两份施工合同签订后,万聚公司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但银泰公司仅支付工程款950000元。2018年12月11日,银泰公司(甲方)、万聚公司(乙方)、月坛营养餐公司(丙方)签署协议书,内容如下:“甲乙丙三方就以下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此协议:一、甲乙双方为合作关系,乙方为甲方在建设工厂时进行土建及附属施工,施工方式为总承包形式,一期工程合同号:YYC-GC-23-2017,合同总金额为2164122元,二期工程合同总金额为3669926元,现工程已全部竣工并经验收合格。甲方(含丙方账户拨款)已付给乙方工程款950000元,乙方已开具发票金额为3350000元。二、在施工合同履行期间,甲方为丙方的分公司关系。三、由于丙方经营中出现资金方面的问题,将甲方付给乙方的工程款移做他用,截止到2018年12月11日乙方实际收到工程款总金额为950000元,共计欠工程款4884048元,乙方已向甲方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3350000元。四、经三方商定,甲方所欠工程款全部由丙方来支付,付款方式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执行。五、争议解决方式,如果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由任意一方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六、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盖章后生效”,上述三方协议加盖有三方公章及法人章。三方协议形成后,月坛营养餐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16日向万聚公司支付100000元,于2019年3月1日向万聚公司支付400000元,共计500000元。
本院认为,银泰公司与万聚公司签订的两份《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银泰公司、万聚公司、月坛营养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万聚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可以证实,经债权人万聚公司同意,银泰公司将其在两份《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转移给了月坛营养餐公司,月坛营养餐公司同意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向万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欠款4884048元。两份《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6.1条均约定工程款的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后付合同付的70%,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款的25%,预留质保金为合同款的5%,质保期(一年)满后支付,因二期工程的质保期尚未届满,故月坛营养餐公司应付款数额为4884048元-3669926元*5%=4700551.7元,协议书签订后,月坛营养餐公司仅支付万聚公司欠款500000元,故月坛营养餐公司仍应按照协议书约定向万聚公司支付工程款4200551.7元,万聚公司主张的其余工程款因付款期限未届满,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待质保期届满后,万聚公司可以另案主张。银泰公司将其向万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转移给月坛营养餐公司后,月坛营养餐公司应依法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月坛营养餐公司未按协议书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显属违约,万聚公司主张由月坛营养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其自2019年3月2日(最后一次付款的次日)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月坛学生营养餐配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天津万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款4200551.7元;
二、被告天津市月坛学生营养餐配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天津万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200551.7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天津万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169.5元,由原告天津万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6元,由被告天津市月坛学生营养餐配送有限公司负担20283.5元;原告天津万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诉前保全支出的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市月坛学生营养餐配送有限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冬月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晶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