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万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宝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2民终23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宝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南窑村明福里16排3号。
法定代表人:宋宝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安,天津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电建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榕苑路2号4-2101。
法定代表人:高宗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萃,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泉,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苏省恒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洪泽湖东路19号恒通大厦。
法定代表人:朱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盛,江苏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褐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商业街鑫旺里69号1-298室。
法定代表人:范成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琛,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天津万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海河工业区聚兴道9号8217。
法定代表人:刘彬,总经理。
上诉人天津市宝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建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公司)、江苏省恒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原审被告天津褐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褐石公司),原审第三人天津万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2民初11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3、改判电建公司、恒通公司承担对***219264元工程款给付义务;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电建公司、恒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导致案件事实未能查清,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上诉人并非金地意境四期工程的分包人或转包人,该工程由褐石公司总包给电建公司电建公司又将其中部分工程以劳务分包的形式转包给恒通公司。***所施工的土方工程包含在劳务分包工程范围内。上诉人从未收取过电建公司或恒通公司的任何款项,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违背公平原则。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电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褐石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万聚公司未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宝锁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19264元;2.请求法院判令宝锁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支付自约定支付日(2017年1月21日)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日的利息损失;3.请求法院判令褐石公司、电建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付款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借用万聚公司的资质与宝锁公司签订了《土方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分包“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金地四期(土方工程)”工程。合同约定:土方开挖开工日期暂定为2014年3月1日,土方开挖竣工日期暂定为2014年3月10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暂估数额为177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履行了施工义务。2017年1月20日,宝锁公司员工王新国签署了工程量结算单,确认减除已付工程款、税款后,尚欠***工程款469264元。***自认结算单签署后,宝锁公司员工向***支付工程款250000元,尚欠219264元未付。
另查明,2013年12月15日,褐石公司与电建公司(原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变更为现名称)签订关于“金地辛庄项目四期住宅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的施工合同,工程地点在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褐石公司是发包方,电建公司是总承包方,双方均认可上述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含质保金)已全部支付完毕,上述合同项下的工程已于2016年4月28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
再查明,万聚公司认可***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认可由***作为原告主张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万聚公司资质与宝锁公司签订的《土方工程分包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作为实际施工人依约完成了施工任务,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其有权参照合同约定向合同相对方宝锁公司主张工程款,万聚公司亦认可由***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故***为本案适格原告。现***主张宝锁公司给付工程款2192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利率应变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故一审法院予以调整。对于***要求褐石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褐石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已将总包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含质保金)全部支付给承包人电建公司,故***要求褐石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主张由宝锁公司给付工程款2192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市宝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192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19264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2元,由被告天津市宝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围绕工程款问题成讼。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向***支付工程款、利息及相应数额,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
本院认为,生效的(2019)冀09民再26号民事判决,认定宋宝军、朱作喜二人通过合作的方式挂靠恒通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而本案涉及的为涉案工程的土方部分,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存在必然联系。本案中,虽然***借用万聚公司资质与宝锁公司签订的《土方工程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协议,但是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宝锁公司认可涉案合同上加盖其公章的真实性,但主张对涉案合同的签订不知情,就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依据宝锁公司员工王新国签署的工程量结算单主张权利,虽然宝锁公司表示该结算单上签字为“王新国(代)”字样,但对此解释为代恒通公司人员签字,理据不足,且此后宝锁公司的其他员工又向***支付了工程款250000元,故应认定宝锁公司应向***支付欠付工程款,通过在案证据和查明事实,可以证实***完成了涉案土方项目的施工,经过结算并扣减已付款后,宝锁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2192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由于在一审中褐石公司与电建公司均表示双方已结算完毕,一审法院对***要求褐石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未予支持,***对此亦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不予审查。关于宝锁公司以恒通公司与电建公司、朱作喜、宋宝军确认合同无效一案正在审理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该案件恒通公司作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确认朱作喜、宋宝军挂靠恒通公司与电建公司签订的《艺境名苑四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并确认恒通公司未以被挂靠单位名义实际履行该《艺境名苑四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宝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5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宝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文琦
审判员  庞 艺
审判员  曹 静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穆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