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民终39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红凯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华店社区华店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799632622Q。
法定代表人:华红凯,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嫔,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大庆,男,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钢,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高升,男,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钢,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为龙,男,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钢,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磐安县山鑫水农家生态休闲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安文镇海螺街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7MA28E79W2M。
法定代表人:杨震,系经理。
上诉人浙江红凯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凯公司)及周大庆、杜高升、杜为龙为与原审被告磐安县山鑫水农家生态休闲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鑫水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2017)浙0727民初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由周大庆、杜高升、杜为龙对判决第二项中工程款承担80%的补充清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周大庆、杜高升、杜为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房屋所有人周大庆、杜高升、杜为龙对山鑫水公司欠付红凯公司装修工程款承担责任比例过低。一、周大庆、杜高升、杜为龙在(2017)浙0727民初0525判决生效后就客观上接受、获得了已装修装饰的所有成果利益,该成果的价值为4667236元。二、山鑫水公司欠付周大庆、杜高升、杜为龙124万元的租金不应考虑从其直接受益价值所应支付对价款中抵销。该租金系周大庆、杜高升、杜为龙对山鑫水公司因租赁关系所享有的债权,而红凯公司在他们的租赁关系中没有直接享有任何利益。红凯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去承担支付租金责任,更无约定或法定义务去分担他们之间因租赁合同解除所产生的间接损失。三、“添附价值的实际利用率、重新装修给周大庆等三人造成的出租物原有装修价值的损失、提前解除租赁合同所致出租物一定时期内无法经营产生的损失”这些因素的后果都不应由红凯公司来承担,不应考虑在支付受益价值款项中扣除。山鑫水公司与周大庆、杜高升、杜为龙的租赁合同中本就有装修改造相关条款约定,而装修改造必然会改变原有装修。周大庆等提前解除合同所产生的相关损失已通过法院判决山鑫水公司承担违约金形式得到补偿,若本案中再次考虑损失扣除,则存在重复性。添附价值的使用率与装修前的使用目的相一致,都是为酒店经营,不存在冲突因素,也并不妨碍周大庆、杜高升、杜为龙现在继续经营、使用。周大庆、杜高升、杜为龙完全直接享受了装修添附的新成果。
周大庆、杜高升、杜为龙辩称,原审要求出租人承担装修工程款的补充清偿责任,于法无据,至于比例方面既然不需要承担补充责任就没有什么意义。请求驳回红凯公司的上诉请求。
周大庆、杜高升、杜为龙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审判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杜为龙系原审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审判人员依法应当自行回避,本案存在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为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确保案件的公正审理,应当由上级法院指定管辖。二、原审判决突破合同相对性,判决周大庆、杜高升、杜为龙对本应由山鑫水公司负担的装修工程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非合同当事人不能根据合同向相对方主张权利。本案中,与红凯公司订立装修合同的相对方是山鑫水公司,山鑫水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红凯公司有权依据装修合同的约定向山鑫水公司请求履行合同义务及承担违约责任,但无权要求周大庆、杜高升、杜为龙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周大庆、杜高升、杜为龙虽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但与红凯公司无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其亦非该装修合同中约定并以其同意承担合同义务的第三人。原审以周大庆、杜高升、杜为龙接收了因装修合同所添附在其房产上的装修成果,为添附物的实际受益人判令向红凯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周大庆、杜高升、杜为龙与山鑫水公司之间另缔约有房屋租赁合同,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受该租赁合同调整。对于租赁合同因承租人违约解除后装修添附物的归属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应归周大庆、杜高升、杜为龙所有。且原审法院将红凯公司与山鑫水公司之间的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与所谓的代位追偿权纠纷一并进行审理,实体上剥夺了周大庆、杜高升、杜为龙对山鑫水公司的抗辩权。三、依据已生效的(2017)浙0727民初0525号民事判决,截至2018年7月1日,山鑫水公司尚欠周大庆、杜高升、杜为龙182.58万元租金及利息至今未付。因此也不存在原审判决所述山鑫水公司向周大庆、杜高升、杜为龙主张添附物价值时其可主张抵扣的情形。周大庆、杜高升、杜为龙就其与山鑫水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未获益,相反,损失巨大。1号楼在周大庆、杜高升、杜为龙出租给山鑫水公司之时属于可以正常经营的宾馆,但目前处于烂尾状态,整个1号楼被拆得一片狼藉,完全无法使用。自2017年2月1日租赁合同解除日开始至今不能正常营业,且周大庆、杜高升、杜为龙损失还在继续扩大。对此周大庆、杜高升、杜为龙保留对山鑫水公司以及红凯公司索赔权利。四、退一步说,就算周大庆、杜高升、杜为龙因红凯公司与山鑫水公司之间的装修合同有从中部分获益,原审也应当释明并征询周大庆、杜高升、杜为龙的意见,对周大庆、杜高升、杜为龙同意保留并接收之装修部分进行价值评估鉴定,对该部分价值超出周大庆、杜高升、杜为龙损失部分,判决由周大庆、杜高升、杜为龙承担。五、山鑫水公司与红凯公司签订装修施工合同后,没有按规定办理相关施工手续,工程合法性存在问题。
红凯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杜为龙仅是原审法院的人民陪审员,本案一审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杜为龙并非本案中的人民陪审员,且审判人员与其无其他利害关系,亦未影响案件公正审理。本案不属于应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杜为龙明知自己是原审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在原审中未提出回避申请及异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虽系红凯公司与山鑫水公司签订的,但是周大庆、杜高升、杜为龙是红凯公司施工工程项目的标的产权人,周大庆、杜高升、杜为龙与山鑫水公司在解除租赁合同一案中关于房产标的装饰装修价值成果尚未分割,且合同解除后,周大庆、杜高升、杜为龙直接接收、占有了含有全部装修成果的房产。周大庆、杜高升、杜为龙虽未与红凯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却享有红凯公司施工工程的成果,并从该合同中获得了利益,因此周大庆、杜高升、杜为龙理应承担该合同相应的义务。在周大庆、杜高升、杜为龙未对装饰价值成果支付合理对价,山鑫水公司未对装饰装修价值向周大庆、杜高升、杜为龙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周大庆、杜高升、杜为龙是全部添附价值实际最终受益者,故其上诉状中称无获益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审判决也未剥夺周大庆、杜高升、杜为龙与山鑫水公司之间的对装修价值成果另案处理的权利。合同相对性原则并非绝对化,如债权的物权化,承租人的买卖不破租赁,债权债务的转让,夫妻债务的承担等都突破了合同相对性。故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民法及合同法不可动摇的基石。三、红凯公司自身具有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的资质及经营范围。请求驳回周大庆、杜高升、杜为龙的上诉请求。
山鑫水公司未到庭,亦未作书面陈述。
红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红凯公司与山鑫水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签订的《磐安县花台山宾馆内部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山鑫水公司、周大庆、杜高升、杜为龙共同支付红凯公司装修工程款4697236(含未退的保证金3万元);3、判令山鑫水公司、周大庆、杜高升、杜为龙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向红凯公司计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9日,红凯公司与山鑫水公司签订《磐安县花台山宾馆内部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山鑫水公司将磐安县花台山宾馆装修改造工程承包给红凯公司施工。约定:“1、工程承包范围为1号、2号、怡宾楼、餐厅楼、附属办公楼、门楼(大堂)、空调、强弱电安装、门禁系统等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及外景灯光、地面改造、围墙等装修(不包括新购家具)。2、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3、工期:开工日期2016年3月1日,完工日期2016年9月15日(其中门楼大堂、2号楼、餐厅楼、门禁系统、围墙、地面改造应在4月15日完工,1号楼、怡宾楼、附属办公楼、内部景观灯光装修应在9月15日前完工);其中外景观灯光、广告地面发行、围墙等装修工期双方另行约定。4、红凯公司应向山鑫水公司缴纳工程保证金60万元,门楼大堂、2号楼、餐厅楼地面门禁系统工程交付使用后七天内退还保证金20万元,工程全部完工后七日内退还全部保证金。5、暂定工程价款1000万元。6、工程款支付方式:4月30日支付进度款100万元;后续每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当月进度款未达到200万元按进度款的40%支付),合计600万元;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在2017年元旦前支付总工程款的80%;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0%,余款在2017年底前全部结清。7、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条款,违约方应赔偿另一方损失,损失无法计算的,按已做工程的工程款50%计算。”嗣后,红凯公司依约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山鑫水公司已退还红凯公司保证金57万元。2016年5月25日,红凯公司与山鑫水公司签订《花台山宾馆工程款支付会议纪要》一份,约定“1、2016年5月30日前山鑫水公司支付红凯公司工程款叁拾万元整。2、2016年6月15日前山鑫水公司支付红凯公司工程款贰佰万元整。3、工程暂时停工,待2016年6月15日甲方工程款支付乙方后再议续工事宜,停工期间不计工期。4、山鑫水公司写借条贰佰叁拾万元给红凯公司,待山鑫水公司款付给红凯公司后,红凯公司借条退还给甲方。”同日,山鑫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震向红凯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其向红凯公司借款230万元,承诺于2016年6月15日前归还。2017年4月12日,红凯公司诉至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红凯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已完成部分的实际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经法院委托鉴定,浙江天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浙天工价司[2017]第007号司法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其结论为:磐安县花台山宾馆内部装修工程实际工程量款鉴定造价为4667236元。因本次鉴定,红凯公司支出鉴定费90000元。另查:2016年2月2日,周大庆、杜高升、杜为龙与山鑫水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租赁合同》各一份,约定:周大庆、杜高升、杜为龙将位于安文镇海螺街36号房产(花台山宾馆)及消防设施、供配电、供水、电子监控系统、空调、电视、经营设施、用品用具等整体出租给山鑫水公司经营,期限十年。2017年3月21日,周大庆、杜高升、杜为龙因山鑫水公司未能如期足额支付租金诉至法院,要求与山鑫水公司解除房屋及设施设备租赁合同、返还承租房屋及所有设施设备,并要求山鑫水公司支付租金、承担违约责任。2017年5月1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7)浙0727民初052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解除周大庆、杜高升、杜为龙与山鑫水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租赁合同》;2、山鑫水公司将涉案房屋及设施设备返还给周大庆、杜高升、杜为龙;3、山鑫水公司向周大庆、杜高升、杜为龙支付承租期间的租金124万元及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三:一是红凯公司向山鑫水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的条件是否成就;二是红凯公司完成部分装修工程的工程价款;三是周大庆、杜高升、杜为龙作为房屋的出租人应否对红凯公司的装修装饰工程价款承担支付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根据已经生效的(2017)浙0727民初0525号民事判决书,山鑫水公司与周大庆、杜高升、杜为龙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现周大庆、杜高升、杜为龙也实际上收回了涉案房产,山鑫水公司对涉案房产已经丧失了管理权,红凯公司基于其与山鑫水公司之间的装修装饰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在此情形下,红凯公司要求解除与山鑫水公司之间的装修合同,并要求山鑫水公司按照已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山鑫水公司认为红凯公司未能按进度完成门楼、1号楼、餐厅楼等装修,导致其未能在2016年5月1日前开业,致使其未能从合伙人处获得资金支持,未能支付进度款的原因应归咎于红凯公司。但从其后山鑫水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与红凯公司签订的《花台山宾馆工程款支付会议纪要》来看,山鑫水公司在就工程款支付时间作出承诺的同时并没有就工期问题提出主张,应认定山鑫水公司已经认可了涉案装修装饰工程的进度。另山鑫水公司认为《花台山宾馆工程款支付会议纪要》系其在意思受胁迫的情况下作出,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对山鑫水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均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焦点。红凯公司已完成部分装修工程的工程价款已经法院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鉴定并得出鉴定结论,其鉴定结论在没有其他充分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作为本案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故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红凯公司已完成部分的装修工程价款为4667236元。而山鑫水公司未举证证明已支付工程款,故山鑫水公司欠付红凯公司工程款为4667236元。关于第三个焦点。原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周大庆等三人与山鑫水公司之间系房屋租赁关系,山鑫水公司与红凯公司之间系装修装饰合同关系。周大庆等三人与山鑫水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生效判决解除,涉案房产也已实际由周大庆等三人收回并管理,而由于装修装饰成果与不动产之间的依附性,周大庆等三人也实际接收了装修装饰成果,应认定周大庆、杜高升、杜为龙系红凯公司添附价值的实际受益人,且周大庆等三人也尚未因此支付合理对价。周大庆等三人与红凯公司虽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由于周大庆等三人与山鑫水公司之间提前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产生了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装修装饰成果的实际接受人的关系。在本案承租人尚未就添附的装修装饰成果提起权利主张、而房屋出租人也未就其接收的装修装饰成果支付合理对价的情况下,红凯公司要求房屋出租人承担付款责任,有一定的合理性,也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但房屋出租人对红凯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范围,应充分考虑周大庆等三人因接收装修装饰成果获得的受益与山鑫水公司欠付其租金两者之间可能产生的执行抵销、添附价值的实际利用率、重新装修给周大庆等三人造成的出租物原有装修价值的损失、提前解除租赁合同所致出租物一定时期内无法经营产生的损失及周大庆等三人与山鑫水公司之间因租赁合同解除产生的损失分担等因素确定。综合以上因素,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周大庆等三人对山鑫水公司欠付红凯公司装修装饰工程款的40%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且若山鑫水公司向周大庆等三人主张装修装饰添附价值,周大庆等三人可就其已向红凯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范围内主张抵扣。山鑫水公司辩称已全部向红凯公司返还保证金,但未举证证明;故除红凯公司自认山鑫水公司已返还保证金57万元外,山鑫水公司尚应返还红凯公司保证金3万元。另红凯公司要求四被告计付利息的问题。因山鑫水公司承诺在2016年6月15日前支付工程进度款230万元,该部分款项山鑫水公司应自2016年6月16日起计付利息,其余款项山鑫水公司应自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标准因双方未作约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红凯公司起诉至法院时,周大庆等三人尚未与山鑫水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并收回涉案房产,无法确定周大庆等三人实际接收添附价值的具体时间,且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对红凯公司要求周大庆等三人对利息部分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红凯公司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浙江红凯公司有限公司与磐安县山鑫水农家生态休闲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签订的《磐安县花台山宾馆内部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二、磐安县山鑫水农家生态休闲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红凯公司有限公司工程款4667236元及利息损失(其中2300000元自2016年6月16日起、2367236元自2017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本息实际支付之日止)。三、周大庆、杜高升、杜为龙对上述第二项判决中的工程款1866894.4元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磐安县山鑫水农家生态休闲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江红凯公司有限公司保证金3万元,并自2017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本息实际支付之日止。五、驳回浙江红凯公司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30元(已减半收取),由浙江红凯装饰有限公司负担5877元、磐安县山鑫水农家生态休闲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1053元。司法鉴定费90000元,由浙江红凯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9640元、磐安县山鑫水农家生态休闲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036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周大庆、杜高升、杜为龙在二审中提供以下证据:2018年7月2日拍摄的现场照片23张以及房屋出租给山鑫水公司之前的宣传册一份,证明经过装修之后的现状与装修之前的对比,周大庆、杜高升、杜为龙损失巨大,根本没有获利。经质证,红凯公司对照片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从去年起诉到现在已经一年多了,自租赁合同解除后,周大庆等三人有占用使用管理该房屋,不排除其管理不当造成。且该房屋出租给山鑫水公司,合同就约定对方可以对房屋进行装修整改,其应该预见到装修整改会改变原来的面目。对宣传册的真实性有异议,宣传往往都经过装饰美化,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经现场勘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红凯公司、山鑫水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周大庆、杜高升、杜为龙应否对红凯公司的装修工程价款承担付款责任及责任大小。周大庆、杜高升、杜为龙与红凯公司之间虽没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周大庆、杜高升、杜为龙与山鑫水公司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后,即收回了租赁物,并自行管理使用。周大庆、杜高升、杜为龙在收回租赁物自行使用的同时也实际接收和使用了红凯公司的装修成果。周大庆、杜高升、杜为龙与山鑫水公司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时,山鑫水公司并未对添附的装修装饰价值主张权利,进行抵扣,故原审认定周大庆、杜高升、杜为龙为添附价值的实际受益人符合本案事实,其在受益范围内对添附物支付对价亦公平合理。根据代位求偿权的法理,为减少讼累,原审直接判令周大庆、杜高升、杜为龙承担部分责任并无不当。鉴于涉案装修工程并未全部完工,添附价值应考虑可利用率及周大庆、杜高升、杜为龙的实际使用和受益情况,解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处理结果及山鑫水公司未付租金等因素。综合以上因素,结合现场勘查情况,本院酌定由周大庆、杜高升、杜为龙对山鑫水公司欠付红凯公司装修装饰工程款承担30%的补充清偿责任为宜。山鑫水公司向周大庆、杜高升、杜为龙主张装修装饰添附价值,周大庆、杜高升、杜为龙可就其已向红凯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范围内主张抵扣。红凯公司认为周大庆、杜高升、杜为龙应承担80%的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焦点二、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杜为龙系原审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各方当事人均知情,但在一审中均未提出回避申请,且无证据证明审判人员与其有其他利害关系,本案不属于应回避而未回避情形,原审审判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红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周大庆、杜高升、杜为龙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相应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2017)浙0727民初6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及诉讼费部分;
二、撤销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2017)浙0727民初66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由周大庆、杜高升、杜为龙对磐安县山鑫水农家生态休闲服务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中的1400170元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浙江红凯装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6670元,由浙江红凯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9336元,由周大庆、杜高升、杜为龙负担73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楼 俊
审 判 员 陈旻尔
审 判 员 郑青蓝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洪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