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红凯装饰有限公司

浙江红凯装饰有限公司与磐安县山鑫水农家生态休闲服务有限公司、周大庆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727民初668号
原告浙江红*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华店社区华店新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东阳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俞喜忠,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磐安县山鑫水农家生态休闲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安文镇海螺街3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
被告*高升,男,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
被告***,男,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
上述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磐安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浙江红*装饰有限公司(红*公司)与被告磐安县山鑫水农家生态休闲服务有限公司(山鑫水公司)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7年6月8日,原告申请追加被告***、*高升、*为龙。本案于2018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山鑫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和***以及被告***、*高升和***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2月29日,经议标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并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合同履约保证金60万元,嗣后于3月1日开工。原告依照被告要求组织设计、施工。但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后双方经协商于5月25日签订花台山宾馆工程款支付的会议纪要,并由甲方的项目实际负责人**以借款方式对前期工程款支付作承诺。但至今未付,原告为减少损失无奈停工,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山鑫水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600848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山鑫水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签订的《磐安县花台山宾馆内部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山鑫水公司、***、*高升、***共同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4697236(含未退的保证金3万元);3、判令被告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向原告计付违约金。
被告山鑫水公司辩称:支付的款项已超过60万元,故保证金已经全部退掉,空调、水费、门等的款项经原告同意直接支付给做的人,这三项就不止3万元。工程确实由原告承包,但叫我支付工程款我有异议,按合同前面三幢楼应该在2016年4月15日完工,但原告未如期完工,导致我无法在五一前开业。为此,我的代理人向原告发送了催促函。如原告如期完工,五一前能开业的话,我的合伙人不会甩手不管。
被告***、*高升、***辩称:装修合同是原告与山鑫水公司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其无关,没有履行支付本案装修款的义务。三被告与山鑫水公司已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经磐安法院处理,山鑫水公司欠三被告本息及违约金共计200万元左右。对于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应发出解除通知,但原告未发出解除通知。根据原告与山鑫水公司的合同约定,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目前工程尚未验收合格。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红*公司与山鑫水公司签订《磐安县花台山宾馆内部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山鑫水公司将磐安县花台山宾馆装修改造工程承包给红*公司施工。约定:“1、工程承包范围为1号、2号、怡宾楼、餐厅楼、附属办公楼、门楼(大堂)、空调、强弱电安装、门禁系统等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及外景灯光、地面改造、围墙等装修(不包括新购家俱)。2、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3、工期:开工日期2016年3月1日,完工日期2016年9月15日(其中门楼大堂、2号楼、餐厅楼、门禁系统、围墙、地面改造应在4月15日完工,1号楼、怡宾楼、附属办公楼、内部景观灯光装修应在9月15日前完工);其中外景观灯光、广告地面发行、围墙等装修工期双方另行约定。4、红*公司应向山鑫水公司缴纳工程保证金60万元,门楼大堂、2号楼、餐厅楼地面门禁系统工程交付使用后七天内退还保证金20万元,工程全部完工后七日内退还全部保证金。5、暂定工程价款1000万元。6、工程款支付方式:4月30日支付进度款100万元;后续每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当月进度款未达到200万元按进度款的40%支付),合计600万元;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在2017年元旦前支付总工程款的80%;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0%,余款在2017年底前全部结清。7、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条款,违约方应赔偿另一方损失,损失无法计算的,按已做工程的工程款50%计算。”嗣后,红*公司依约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山鑫水公司已退还红*公司保证金57万元。
2016年5月25日,红*公司与山鑫水公司签订《花台山宾馆工程款支付会议纪要》一份,约定“1、2016年5月30日前山鑫水公司支付红*公司工程款叁拾万元整。2、2016年6月15日前山鑫水公司支付红*公司工程款贰佰万元整。3、工程暂时停工,待2016年6月15日甲方工程款支付乙方后再议续工事宜,停工期间不计工期。4、山鑫水现写借条贰佰叁拾万元给红*公司,待山鑫水公司款付给红*公司后,红*公司借条退还给甲方。”同日,山鑫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红*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其向红*公司借款230万元,承诺于2016年6月15日前归还。
2017年4月12日,红*公司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红*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已完成部分的实际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浙江天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浙天工价司[2017]第007号司法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其结论为:磐安县花台山宾馆内部装修工程实际工程量款鉴定造价为4667236元。因本次鉴定,红*公司支出鉴定费90000元。
另查:2016年2月2日,***、*高升、***与山鑫水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租赁合同》各一份,约定:***、*高升、***将位于安文镇海螺街36号房产(花台山宾馆)及消防设施、供配电、供水、电子监控系统、空调、电视、经营设施、用品用具等整体出租给山鑫水公司经营,期限十年。2017年3月21日,***、*高升、******水公司未能如期足额支付租金诉至本院,要求与山鑫水公司解除房屋及设施设备租赁合同、返还承租房屋及所有设施设备,并要求山鑫水公司支付租金、承担违约责任。2017年5月19日,本院作出(2017)浙0727民初052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解除***、*高升、***与山鑫水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租赁合同》;2、山鑫水公司将涉案房屋及设施设备返还给***、*高升、*为龙;3、山鑫水公司向***、*高升、*为龙支付承租期间的租金124万元及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磐安县花台山宾馆内部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花台山宾馆工程款支付会议纪要、借条、结算书、民事判决书、司法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三:一是红*公司向山鑫水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的条件是否成就;二是红*公司完成部分装修工程的工程价款;三是***、*高升、*为龙作为房屋的出租人应否对红*公司的装修装饰工程价款承担支付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根据已经生效的(2017)浙0727民初0525号民事判决书,山鑫水公司与***、*高升、*为龙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现***、*高升、***也实际上收回了涉案房产,山鑫水公司对涉案房产已经丧失了管理权,红*公司基于其与山鑫水公司之间的装修装饰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在此情形下,红*公司要求解除与山鑫水公司之间的装修合同,并要求山鑫水公司按照已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山鑫水公司认为红*公司未能按进度完成门楼、1号楼、餐厅楼等装修,导致其未能在2016年5月1日前开业,致使其未能从合伙人处获得资金支持,未能支付进度款的原因应归咎于红*公司。但从其后山鑫水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与红*公司签订的《花台山宾馆工程款支付会议纪要》来看,山鑫水公司在就工程款支付时间作出承诺的同时并没有就工期问题提出主张,应认定山鑫水公司已经认可了涉案装修装饰工程的进度。另山鑫水公司认为《花台山宾馆工程款支付会议纪要》系其在意思受胁迫的情况下作出,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对山鑫水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焦点。红*公司已完成部分装修工程的工程价款已经本院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鉴定并得出鉴定结论,其鉴定结论在没有其他充分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作为本案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故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红*公司已完成部分的装修工程价款为4667236元。而山鑫水公司未举证证明已支付工程款,故山鑫水公司欠付红*公司工程款为4667236元。关于第三个焦点。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等三人与山鑫水公司之间系房屋租赁关系,山鑫水公司与红*公司之间系装修装饰合同关系。***等三人与山鑫水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本院生效判决解除,涉案房产也已实际由***等三人收回并管理,而由于装修装饰成果与不动产之间的依附性,***等三人也实际接收了装修装饰成果,应认定***、*高升、*为龙系红*公司添附价值的实际受益人,且***等三人也尚未因此支付合理对价。***等三人与红*公司虽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由于***等三人与山鑫水公司之间提前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产生了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装修装饰成果的实际接受人的关系。在本案承租人尚未就添附的装修装饰成果提起权利主张、而房屋出租人也未就其接收的装修装饰成果支付合理对价的情况下,红*公司要求房屋出租人承担付款责任,有一定的合理性,也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但房屋出租人对红*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范围,应充分考虑***等三人因接收装修装饰成果获得的受益与山鑫水公司欠付其租金两者之间可能产生的执行抵销、添附价值的实际利用率、重新装修给***等三人造成的出租物原有装修价值的损失、提前解除租赁合同所致出租物一定时期内无法经营产生的损失及***等三人与山鑫水公司之间因租赁合同解除产生的损失分担等因素确定。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等三人对山鑫水公司欠付红*公司装修装饰工程款的40%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且若山鑫水公司向***等三人主张装修装饰添附价值,***等三人可就其已向红*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范围内主张抵扣。山鑫水公司辩称已全部向红*公司返还保证金,但未举证证明;故除红*公司自认山鑫水公司已返还保证金57万元外,山鑫水公司尚应返还红*公司保证金3万元。另红*公司要求四被告计付利息的问题。因山鑫水公司承诺在2016年6月15日前支付工程进度款230万元,该部分款项山鑫水公司应自2016年6月16日起计付利息,其余款项山鑫水公司应自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标准因双方未作约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红*公司起诉至本院时,***等三人尚未与山鑫水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并收回涉案房产,本院也无法确定***等三人实际接收添附价值的具体时间,且综合本院的实际情况,本院对红*公司要求***等三人对利息部分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浙江红*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磐安县山鑫水农家生态休闲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签订的《磐安县花台山宾馆内部装修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磐安县山鑫水农家生态休闲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红*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4667236元及利息损失(其中2300000元自2016年6月16日起、2367236元自2017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本息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高升、***对上述第二项判决中的工程款1866894.4元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被告磐安县山鑫水农家生态休闲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红*装饰有限公司保证金3万元,并自2017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本息实际支付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浙江红*装饰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浙江红*装饰有限公司负担5877元、被告磐安县山鑫水农家生态休闲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1053元。司法鉴定费90000元,由原告浙江红*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9640元、被告磐安县山鑫水农家生态休闲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03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林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