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天亿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大连天亿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庆融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13民初5983号
原告:大连天亿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窑路38-7-1层(能源市场)。
法定代表人:温红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世凤,女,1988年4月5日,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被告:***融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梅山大道商务中心十九号办公楼529室。
法定代表人:王晓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潇,女198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告:大连锦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普湾新区炮台街道松木岛化工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镭,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滔,女,198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
被告:明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港浦路38号。
法定代表人:纪洪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芳,女,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原告大连天亿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亿公司)诉被告***融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融商贸)、大连锦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源石化)、明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源控股)买卖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世凤,被告庆融商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潇、被告锦源石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滔、被告明源控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亿公司向本院提交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0608元及延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被告二因大连普湾新区项目采购需求,邀请原告投标,原告中标。2019年11月末,被告二用被告一主体分别与原告签订《50万吨/年重质液体石蜡加氢精制项目有毒(苯)、便携气体检测器采购合同》及《60万吨/年化工轻烃改质项目有毒(苯)、便携气体检测器采购合同》。上述两份合同付款方式约定“1、合同签订生效后,付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2、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的30%货款;3、原告安装完毕,正常运行三个月(或货到现场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2个月),付合同总价的30%货款;4、质保金为合同总额的10%,自设备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正常运转12个月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结清。”现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如期交货并验收合格,正常运行,被告二通过被告一支付前两笔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其余货款均未支付。被告三作为被告二的全资控股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支付货款责任。现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庆融商贸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合同尚不具备余款付款条件,受辽宁双高政策的影响,设备尚未正常运行,所以原告的该项诉求因付款条件不成就而不应予以支持。被告庆融并未违约,所以不应承担利息。即使要承担利息,也应依照合同第7.4条的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且总额不超过未付款金额的10%。
锦源石化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大连锦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合
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锦源公司不应当成为案涉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不应承担案涉合同项下任何的合同义务。2、锦源石化与庆融商贸均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民事法律行为,均应当以其自身的财产承担法律责任和合同义务。原告诉称“被告二用被告一的主体”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二通过被告一”支付货款,混淆民事法律主体关系,无视公司独立性原则,仅以原告的主观臆断认为锦源石化参与了本案的案涉合同纠纷,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此外,根据案涉合同7.4条的约定,案涉合同甲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应当以应付未付款项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存款利率计算,且此项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应付未付款金额的10%。综上所述,锦源石化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诉称的共同付款义务,不应当承担任何本案案涉付款义务的连带责任,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明源控股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答辩意见同锦源石化,我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天亿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采购合同2份;外购入库单、工程设备验收单、送货清单各2份;发票、承兑汇票、银行凭证1组;规格书1份;技术协议总则1份;中标通知书2份。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存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9日,天亿公司经过招、投标,与庆融商贸签订了《50万吨/年重质液体石蜡加氢精制项目有毒(苯)、便携气体检测器采购合同》《60万吨/年化工轻烃改质项目有毒(苯)、便携气体检测器采购合同》,约定由天亿公司向庆融商贸提供9万元及786520元的气体检测器,合计876520元。关于付款方式,两份合同均约定:合同签订后付30%预付款;货物送到并经采购方验收合格后付30%的货款;设备安装完毕正常运行3个月(或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12个月)付30%的货款;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10%,设备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正常运行12个月内无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无息结清(详见合同4.1至4.4)。关于违约责任,两份合同均约定:如庆融商贸未按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违约金不超过未付款的10%。
嗣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至2020年4月27日,庆融商贸已对案涉检测器收讫并验收完毕;至2020年6月17日,庆融商贸已向天亿公司支付前两期货款525912元。
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天亿公司与庆融商贸签订的检测器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规则,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1、案涉货款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2、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首先,根据采购合同约定,货现场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的30%货款;安装完毕,正常运行三个月(或货到现场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2个月),付合同总价的30%货款;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10%,设备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正常运行12个月内无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无息结清。庆融商贸已于2020年4月27日已收到全部案涉检测器,至原告起诉之时,均已超过12个月,已经达到90%的付款节点。根据合同约定,尚未达到质保金的付款节点,因此本院计算被告尚欠天亿公司进度款262956元(876520元×0.9-525912元)。被告庆融公司认为原告未达到付款节点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共同负担付款责任一节,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相对方是天亿公司与庆融商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余二被告为合同相对人或有共同利益,故天亿公司的该项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欠款利息,原告诉请于起诉之时开始计算利息,且双方对违约金利率的约定,与法不悖,本院均予以照准。
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一百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融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大连天亿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295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262956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9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262956元的10%为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存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大连天亿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0元,诉讼保全费2273元,合计555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连天亿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388元,被告***融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于全胜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于 洋
书 记 员 张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