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322民初1853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公民身份号码:36222619********。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上栗县,公民身份号码:36031119********,系原告**的姐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上栗县,公民身份号码:36031119********,人。
被告:上栗县联创广告设计制作中心,所在地:萍乡市上栗县上栗镇府前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322MA36137F9E。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水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下村工业基地大一路东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759992818E。
法定代表人:方学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江西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恒东建设有限公司,所在地:萍乡市上栗县***保护村泉山下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065356438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上栗县,公民身份号码:36031119********,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上栗县联创广告设计制作中心(以下简称联创广告中心)、江西**水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追加被告江西恒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东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创广告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追加被告恒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491924.32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连带本案鉴定费用;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5日,原告接受联创广告公司的雇佣,在被告**公司工地的广告架上从事广告布安装工作。由于被告**公司的广告架铁皮塌陷导致原告从七米高空坠落地面,造成重伤。原告立即被送往上栗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因伤势过重于2021年4月19日转入长沙市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进行手术治疗。2021年4月30日转回上栗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并于5月8日办理出院,根据医嘱在家卧床休息,待恢复后再行颈椎手术。截止6月15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23568.87元,经多次与被告沟通,合计收到被告支付的医疗费100000元,剩余费用被告不再支付。巨额医疗费已花光原告全部积蓄,目前无生活收入,尚有老人需要抚养,无力再承担医疗费和二次手术费用。综上所述,原告合法权益因被告遭受损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须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联创广告中心辩称:1.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系承揽关系非雇佣关系,答辩人仅仅是接受了***的联系制作了一个广告横幅,将广告横幅挂送至**公司工地上,但是与原告之间的约定是5元/平方计算报酬,至于原告如何去安装挂横幅,答辩人并非参与,原告的工作是具有独立性,并非以答辩人的工具、技术为依托而工作,也没有收到答辩人现场的指挥管理,答辩人在身份上不存在对原告的支配和从属关系。综上,从以上情况均可以看出**与答辩人之间构成的是承揽关系。承揽关系的话,只有在发包人具有过错的前提下,才需承担赔偿责任,而在本案当中针对于安装挂横幅这一方面并没有相应的资质要求,答辩人并没有选任过失的责任。2.原告的受伤是由于其未听从工地上人员要求其使用脚手架或者安全绳攀爬至广告架上所导致,由于原告的疏忽大意没有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其没有佩戴安全帽、系安全绳等安全设施,导致受伤,原告自身具有重大过错。3.根据答辩人与工地的负责人***谈话录音以及现场图片均可看出原告受伤的铁架有严重的质量问题,这也是导致原告受伤的原因之一,由于铁架的安装制作我方不知道是谁,请求法院依法查明铁架安装制作的主体。4.原告起诉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医药费以实际正式发票为准,误工费的标准应当以居民服务行业41188元/年计算;护理费应当按省高院的意见住院期间130元/天,出院后的护理为120元/天,如需两人护理,则需要医院的医嘱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伤残赔偿金应当以八级伤残的标准即30%予以计算;精神抚慰金最高也不超过13000元,且原告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在精神抚慰金的裁决上面应当予以考虑其过错的程度;交通费应当提供实际票据并且说明合理路线。综上,答辩人认为其与原告之间系承揽关系,在承揽关系中无选任过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答辩人保留对已付款项追回的权利。
被告**公司辩称:答辩人作为发包人,与被告恒东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恒东公司进行建设,被告恒东公司将广告安装部分发包给被告联创广告中心,原告接受联创广告中心的雇佣,在从事广告布安装过程中发生事故,原告以此要求答辩人及另外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已经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恒东公司,且被告恒东公司具有相应资质,答辩人对此不存在选任过错,对施工期间发生的事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恒东公司辩称:1.原告是由被告联创广告中心聘请,与答辩人无关。2.原告在现场安装时,答辩人的工作人员在现场进行了阻止,并要求原告搭设脚手架、系安全带再进行高空作业,但是原告不听,所以导致受伤。综上,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上栗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等,证明原告2021年4月15日从7、8米的高处坠落后,入院上栗县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21年4月19日转院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三性无异议。
2.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书等相关病历资料,证明原告于2021年4月19日入院治疗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三性无异议。
3.上栗县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等,证明原告于2021年4月30日转院至上栗县人民医院以及原告的入院情况和诊断。经质证,三被告对三性无异议。
4.江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及汇总明细两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用24889.82元。经质证,三被告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金额为20206.98元的住院清单,该清单上列明的出入院时间为2021年4月15日至2021年6月28日,但原告实际于2021年4月19日至2021年4月30日在湘雅医院住院,且于2021年4月19日在上县人民医院办理了出院手续,故对该清单上2021年4月19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且纵观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其并未提供2021年5月8日至2021年6月28日在上栗县人民医院住院的病历及出入院手续,故对该部分也不子认可。原告提供的金额为4682.84元的发票其住院时间为2021年4月30日至5月8日,该费用是否包在20206.98元内,故对该部分费用也不予认可。
5.湖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用198679.05元。经质证,三被告对住院收费票据的三性无异议,门诊收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供相应的病历或者门诊检查的相关材料。
6.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出院证明书、入院诊断、出院记承、手术记录等,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三性无异议。
7.2021年7月21日的复查X线诊断报告单,证明原告出院后的病情、颈椎等恢复情况。经质证,三被告对三性无异议。
8.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因复查产生医疗费1018.5元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供相应的病历或门诊检查的相关材料及西药医嘱。
9.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受伤事故现场。经质证,被告联创广告中心、**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照片中铁架是距离地面将近7至8米高,原告挂横幅属于高空作业,应当佩戴安全绳和戴安全帽,从照片上也可以看出铁架存在质量问题,而原告的受伤也是因为铁架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恒东公司认为铁架存在质量问题不是事故主要问题,主要是原告不听劝告才导致事故发生。
10.收入证明,证明护理人员华丽的收入情况。经质证,三被告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应当有经办人签字,即使这份证明上所盖的章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该收入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根据省高院的规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恒定为130元/天,因此也达不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
11.与***的聊天记录六张,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联创广告中心雇佣原告在被告**公司施工工地按照广告布的事实,以及被告联创广告中心雇佣原告时,原材料以及各类耗材均由被告联创广告中心提供。经质证,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请法庭核实原告手机里面的原始载体,***所说语音中能证实双方之间并非雇佣关系。该聊天记录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聊天记录中的“布呢”两个字是指广告横幅,联创广告中心仅提供广告横幅,其他挂横幅设备均是由原告自行携带,这个可以向工地负责人***进行核实。
1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上栗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天数及对应产生的医疗费用。经质证,三被告认为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
13.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一张、门诊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费以及产生3800元鉴定费,检测费499.2元。经质证,三被告对三性无异议。
14.江西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及火车票四张,证明原告为做司法鉴定产生交通费544.64元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三性无异议。
15.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由原告购买耗材后向联创广告中心报销,原告与联创广告中心构成雇佣关系。经质证,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记录中的耗材与本案无关联性并且挂横幅是否需要相应耗材无法得知。
16.微信语音,证明联创广告中心经营者***安排原告去指定地点领取横幅以及工作完成时间和地点,安装后将单拿回。经质证,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语音中可以看出联创广告中心定做一个事项由原告自行驾驶车辆佩戴工具完成联创广告中心定做的事项,属于典型承揽关系,承揽关系中约定完成时间是符合承揽合同规定的。
被告联创广告中心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收条、微信聊天记录,证联创广告中心已经向原告支付1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公司、恒东公司对三性无异议。
2.***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两张,证明原告与联创广告中心之间并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有一张是电脑截图并非是手机截屏,没有显示微信名称,对关联性有异议且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公司、恒东公司认为原告与联创广告中心之间是什么关系并不清楚。
3.原告与他人结账工钱的信息三份,证明原告并不是只在联创广告中心接业务,原告也在其他广告公司接业务,其工作方式均是一致。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告签字无法判断是原告所写,但是原告确实也会接受其他人的雇佣。**公司、恒东公司对三性无异议。
4.***与***的录音四份,证明工地上的铁架有质量问题,原告在挂横幅时工地上的管理人员有对其进行阻止并要求原告系安全带,原告自身具有重大过错。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也证明了工地上的铁架有质量问题,铁架的制作应当有设计图纸并且经有资质的电焊工进行组装,铁架的设计存在严重缺陷,按照行业标准铁架应该焊接横梁及安全网作为防护措施,该铁架外观用铁皮全封闭安转不牢固且悬空并未安装横梁。铁架属于户外广告架,需要进行广告布安装,而铁架的设计无法系安全带。原告并非直接站在铁皮上,而是站在铁架上,铁架所使用的部分材料是市面上18元六米的角铁,用料单薄。该录音无法证明管理人员对原告进行了劝阻且事实上也未有效制止,**公司及恒东公司的工地管理人员未尽到安全告知及监管保障义务。**公司对三性无异议。恒东公司对三性无异议,铁架并非我方制作,原告在进行高空作业前对铁架应当进行安全检查,加强自身防护措施,不应该直接在架子上行走,我方也进行过阻止。
5.现场照片7张,视频1段,证明原告与联创广告中心系承揽关系,照片中有原告自己驾驶车辆上有楼梯、绳子等安装工具。照片中有脚手架从该照片中可看出挂横幅的工作属于高空作业,而原告并未使用脚手架和安全绳明显具有重大过错。铁架具有质量问题,包裹铁架外表的铁皮比较薄并且没有焊接横向铁板,原告在踩到铁架上的铁皮上时铁皮塌陷导致原告受伤。经质证,原告认为量广告横幅长度的时候四周是有脚手架的,在原告挂广告布时已经拆除了。**公司对三性无异议。恒东公司认为铁架不是让他们站的,原告自己有脚手架。
被告**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经质证,原告、联创广告中心、恒东公司对三性无异议。
2.劳务分包合同,恒东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恒东公司,恒东公司具有劳务分包的资质,**公司不存在选任过错,对施工期间发生的事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原告对三性无异议,**公司虽将劳务部分分包给恒东公司,但是**公司对工地上的生产活动具有监管和安全保障义务,原告施工时**公司的安全管理人员并未对原告的行为制止和纠正,且原告已经通过楼梯到达铁架上施工长达三小时之久,**公司存在过错。该合同中对分包人和承包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但是双方没有尽到相应义务。联创广告中心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请求法院审查该劳务分包的合法性,**公司中标的该工程总工程价格为11859万元,而本次分包合同价格为6000万元。该合同签订日期2021年5月18日,是在事故发生后签订。该劳务分包合同中并未体现建造师证和建设工程五大员的相关证件。恒东公司对三性无异议。
以上证据,经双方质证,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并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并采信。对被告联创广告中心提供的证据1、4的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5的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并采信。另外,为查明案件事实,庭审后,本院对证人**1进行了调查了解。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公司作为上栗县中心城区供水水厂(11859万元)建设EPC项目总承包人于2021年4月与被告恒东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将上述项目劳务分包给恒东公司建设完成,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图纸设计范围内的工作内容(除设备采购、设备安装、工艺管道、自动化绿化、钢筋材料,具体以工程量清单为准)及甲方、建设方要求的图纸设计外工作内容,合同价款为6000万元。恒东公司在工程建设期间因需在工地安装工程广告招牌,便将涉案广告安装业务承包给被告联创广告中心完成。因原告**与证人**1、案外人***等经常为被告联创广告中心安装广告布。2021年4月14日上午10时23分,被告联创广告中心经营者***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将案涉工程的广告钢结构架(龙门架)的位置、情景样式发给原告**,当天下午14时15分,再次将工程图片发送的同时明确告知原告“**,这个也要装了”,在原告答应后,***通过语音明确指示“龙门架明天上午要装完”,原告便问“布呢”,***语音回复“龙门架在**”。次日,**、**1、***便从**广告公司领取印有“江西**水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上栗县中心城区供水水厂建设项目工程”的广告布(横幅)开车至工地进行广告安装,因安装广告布的范围有100多平方米,直至中午12时仅完成一半工程,原告在通过楼梯爬上龙门架在铁架子正上方行走安装广告布时,因铁架栏与铁架栏之间间隔太宽,中间没有斜梁,且上面已有广告布蒙上,导致原告**踩踏陷入铁架栏内,从高达7.7米左右的龙门架上摔倒在地。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上栗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同年4月19日转入长沙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进行手术治疗,4月30日转入上栗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共住院24天,期间产生医疗费224587.37元。原告起诉后,经本院组织双方质证并委托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11月2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神州中心(2021)临鉴字第5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脊柱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右肩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22000元、误工费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定残日前1日、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20天,并产生鉴定费4299.2元(含检测费)。
另查明,1.原告受伤后,被告联创广告中心经营者***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0元。2.原告**、证人**2等在安装广告布时报酬计算方式均是先做完工,如果划算的话就按面积以3-5元/平方计算,不划算的话就按点工240-260元/天计算。3.虽然安装广告布的报酬被告联创广告中心尚未支付,但安装广告布的伙计**、**1、***系平均分配劳务报酬均无从中赚取差价。4.涉案广告业务安装过程中的广告布、胶水、刀片等根本材料和主要易耗材料均是由被告联创广告中心提供。5.涉案龙门架系被告恒东公司负责建造并享有所有权。6.事故发生时,原告没有取得从事高空作业的有关工作资质证,且在作业时未系安全绳、未戴安全帽。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在安装广告布时受伤的事实和产生的医疗费用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原告与被告联创广告中心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二是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责任划分。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原告是在从事安装广告布的过程中从龙门架上的铁架栏之间坠地受伤,原告的工作性质和任务是安装广告布。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确认广告布和胶水、刀片等根本材料和主要耗材是由被告联创广告中心提供,原告**与证人**1等人只提供劳务。其次,从查明原告与被告联创广告中心经营者***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确定涉案广告布的安装地点、完成时间和广告布的领取等工作内容均是由***安排和指示。第三,从原告与证人**1、***计算报酬的方式以及报酬三人平分、无人赚取差价的事实可以确定三人之间是平等的伙计关系,原告行使的只是一种带头组织工作。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联创广告中心之间构成雇佣关系。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首先被告联创广告中心作为雇主,雇佣未经专业培训、没有从事高空作业资质的原告从事广告布安装工作,在雇员从事其安排的雇佣劳务活动中发生事故,受到伤害,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导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是龙门架铁架栏与铁架栏之间间距太宽,且中间未安装斜梁,作为该龙门架的所有人和建造人的恒东公司在建设工程中偷工减料,造成事故的发生,同时该公司将高空作业的广告制作安装业务承包给没有相应高空作业资质的被告联创广告中心完成,具有选任过错,亦应承担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第三,原告在未取得高空作业资质的情况下从事广告布安装高空作业,且在提供劳务工作中未系安全绳和戴安全帽,疏忽自身安全意识,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过错。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酌情认定被告恒东公司、联创广告中心各承担40%的过错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过错责任。另外,被告**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人将其中的劳务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恒东公司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不存在选任过错,且在事故的发生中没有其他过错情节,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24587.37元;2.伤残赔偿金按江西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平均可支配收入38556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计算为254470元(38556×20年×33%);3.误工期从2021年4月15日起至11月1日止计195天,误工费按江西省2020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平均工资50530元/年标准计算为26995元(50530÷365天×195天);4.护理费按江西省2020年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1188元计算为13541元(41188÷365天×120元/日);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6.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7.后续治疗费22000元;8.鉴定费4299.2元;9.交通费原告只提供进行司法鉴定产生的544.64元的发票,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100元;10.精神抚慰金13000元,以上共计564792.57元。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条、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栗县联创广告设计制作中心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64792.57元的40%计225917元,品除已付100000元,余款1259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江西恒东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64792.57元的40%计22591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江西**水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48元,由原告**承担1890元,被告上栗县联创广告设计制作中心、江西恒东建设有限公司各承担37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周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