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赣0302民初1411号
原告:***,男,197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公民身份号码360311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富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峡山口街新中居委会办公楼2栋5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13051648421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西富祥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3,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192,849.79元(自2020年5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12月31日,后续违约**463,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192,849.79元(自2020年5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12月31日,后续违约**463,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6.6%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在浙江温州创办企业的萍乡籍人士,名下有浙江**电气有限公司等实业,具有一定经济实力。2020年1月20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75,000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19日止,逾期未还款按日利率5‰计算违约金。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按照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即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账户转款500,000元,然而时至今日,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仅于2020年5月29日通过***还款50,000元,其余借款本息均未偿还。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且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双方已经建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5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日为2020年4月19日,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但对于逾期还款约定了按日利率5‰计算违约金。被告于2020年5月29日向原告偿还50,000元,其中13,000元为支付自2020年4月20日至5月29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剩余37,000元才是偿还本金。故自2020年5月30日起,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3,000元及相应逾期还款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江西富祥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500,000元本金无异议,对于原告所述剩余本金463,000元无异议,对后续需要归还的利息依法处理。借款本息的偿还希望与原告协商分期支付或者以开发的商品房抵债。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江西富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75,000元,借款期限暂定3个月,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19日止,到期未还款需按日利率5‰计算违约金。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一致认可借款协议中的575,000元实际包括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约定借款期限内三个月的利息75,000元。签订协议当日,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尾号为5686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20年5月29日偿还50,000元,之后再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因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根据上述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规定确定利率保护上限,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借款利率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届满日为2020年4月19日,到期未还款需按日利率5‰计算违约金,被告于2020年5月29日偿还50,000元。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5月29日期间的利息计13,000元,剩余37,000元视为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63,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后续利息,应调整为分段计算,即自2020年5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因案涉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应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的四倍即16.6%计算。按照上述计算方式,自2020年5月30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利息计24,659.51元(463,000元×24%÷365天×81天);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22年12月31日止,利息计181,721.79元(463,000元×16.6%÷365天×863天),以上合计206,381.3元,原告仅主张192,849.79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江西富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3,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192,849.79元(暂计算至2022年12月31日,后续违约**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6.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59元,由被告江西富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权利人可以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