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赣0322民初761号之二
原告:江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联**三、四楼(齐民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13xxxx8421F。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一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萍乡市上栗县。
被告:***,男,汉族,住萍乡市上栗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彬,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食品销售(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路235号10幢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xxxx772518L。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财务管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帝经(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诉被告***、***、**食品销售(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于202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作出(2022)赣0322民初761号之一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两被告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于2022年7月25日作出(2022)赣03民辖终84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本院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8月9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志彬、被告**(上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当庭申请对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休庭。被告**食品销售(上海)有限公司在本院确定司法鉴定机构前,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并决定组织原、被告各方于2022年10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彬,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540,103.8元,并判令三被告自2020年3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基础上加计50%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3月31日计760天)为293,538.57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告与萍乡**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该公司位于上栗县赤山镇的“花果粉生产中心建设项目”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筹措资金,组织人员及技术力量进行施工,完成了1#生产包装车间的施工及综合楼的部门施工。***乡**食品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导致后期工程没有继续施工,其中1#生产包装车间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原告多次找萍乡**食品有限公司要求结算已施工工程量及工程款,但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结算。经原告核算,原告已经施工工程量为5,990,103.8元,品除萍乡**食品有限公司已支付的345万元,萍乡**食品有限公司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40,103.8元。另查明,2022年3月3日,萍乡**食品有限公司注销。萍乡**食品有限公司的发起设立人是被告3,2020年11月20日,被告3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1***和被告2***。被告3作为发起设立人没有履行实缴出资义务,被告1、2亦没有履行实缴出资义务,且被告1、2在萍乡**食品有限公司注销过程中出具了股***,对未清偿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1、2、3应当对本案的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保护原告的各项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1、原告未在萍乡**食品有限公司的注销公告程序中主张债权,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2、答辩人不了解案涉工程情况,从法院处得知涉诉后,向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了解情况得知,涉案工程与原公司无关,原公司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综上,原告诉求无事实依据,也没有证据支撑,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食品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答辩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支撑。2、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答辩人作为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3、股东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构成“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前,答辩人转让股权后对公司债权人不再承担出资责任。综上,原告针对答辩人的诉求于法无据,恰恰相反,现行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此种情况答辩人无需再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并且也有大量类似案例予以支撑答辩人的观点,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答辩人的诉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被告***、***户籍证明、**食品公司企业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企业注册信息,是本案适格原告和明确被告。
二、萍乡**食品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表2张、2018年度年检报告1份(2张),2019年度年检报告1份、2020年度年检报告1份、萍乡**食品有限公司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及公司章程一份,证明1、**食品销售(上海)有限公司是萍乡**食品有限公司的发起设立人,***、***是萍乡**食品有限公司注销前的股东;2、萍乡**食品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截止公司注销,公司的实缴出资为人民币34万元,**食品销售(上海)有限公司作为公司的发起设立人没有实缴出资到位;3、***、***承诺对未结清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1份30张、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1份3张,证明1、原告与萍乡**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原告***乡**食品有限公司位于上栗县赤山镇的“花果粉生产中心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内容为施工图纸的全部内容,合同金额约为600万元(具体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工期为一年(2019年10月22日至2020年9月21日),结算标准按江西省最新定额结算,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按月进度支付80%,完工付足97%,质保期1年满15天内付清全部工程款。2、为保障案涉工程的有序推进,保障施工人员权益,确保工程顺利完工,原告为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员投保人《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四、工程结算书2份【综合楼工程结书5张、1#生产包装车间工程结算书10张】,证明2020年2月29日,原告对案涉工程编制了结算书,其中;案涉工程的1#生产包装车间经原告审核造价为5,138,833.99元,综合楼经原告审核造价为851,269.81元,已经完成工程量造价为5,990,103.8元。
五、银行流水,证明截至原告起诉,萍乡**食品有限公司仅向原告支付345万元,还有2,540,103.8元工程款未支付。
六、照片3张,证明案涉工程已经全部完工,且已经投资使用。
七、诉讼保全措施费用发票1张、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发票1张,证明原告对本次诉讼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措施,支付了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5,900元。
八、案涉工程的1#生产包装车间、综合楼工程的施工图纸一套【综合楼部分:1、给排水设计图纸目录表1份、图纸3张;2、建筑设计图纸目录表1份、图纸6张;3、电气设计图纸目录表1份、图纸13张;4、结构设计图纸目录表1份、图纸17张。1#生产包装车间部分:1、结构设计图纸目录表1份、图纸15张;2、建筑设计图纸目录表1份、图纸10张】,证明原告严格按施工图纸进行了施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食品公司在第二次开庭前提交如下证据:
一、被告企业营业执照、法人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上栗县天古食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签订“花果粉生产中心建设项目”工程项目,承建包装车间施工及综合楼建设的事实,与被告**食品销售(上海)有限公司无关。
三、银行汇款证明,证明整个涉案项目实际工程款也是与案外人上栗县天古食品有限公司发生的,被告并未参与。
四、案外人上栗县天古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公司法人***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与被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系因案外人上栗县天古食品有限公司尚未成立,案外人借用被告公司的名义购买涉案工地意外保险,原告自始至终都知道合同主体系案外人上栗县天古食品有限公司;同时证明本案原告在与上栗县天古食品有限公司就工程质量产生矛盾的时候,上栗县天古食品有限公司要求本案原告停止施工并且要求提出处置方案,上栗县天古食品有限公司在2020年5月18日还通过微信向原告公司法人发送了函件,原告公司的法人也于2022年5月18日回复了函件,回复函件的主体对象是案外人上栗县天古食品有限公司即**先生,函件中原告就涉案的合同是何时签订的,是如何签订的既后面是因为何种原因双方发生争议等方面进行了全面的回答,通过聊天记录可以证明本案的涉案项目实际上是未批先建,原告对于上栗县天古食品有限公司尚未成立的事实是非常清楚的,并且聊天记录中早就明知涉案的项目正在申请建设当中。
五、上栗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核发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及天古公司缴纳市政设备配套费、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凭证,证明本案涉案的赤山镇“花果粉生产中心建设项目”工程是案外人天古公司所有的事实。
六、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系上栗县天古食品有限公司的法人,赤山镇花果粉项目实际是上栗县天古食品有限公司的,本案被告借用萍乡**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原因,是因为案外人上栗县天古食品有限公司购买土地之后,公司尚未注册成功,实际施工过程中需要购买工地意外保险等原因,而向本案被告上海**公司借用公章。
七、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天古公司明确了涉案的项目是天古公司所有,并发包建设,与被告**公司无关。
原告江西**建设有限公司在第二次开庭(补充)提交三组证据:
一、《钢材购销合同》(广恒公司一份4张),《购销合同》(建筑模板一份1张),《项目工程劳务合同》(水电一份2张),《项目工程劳务合同》(仿瓷一份2张),《项目工程劳务合同》(石灰王一份2张),证明**建设公司为完成对案涉的“花果粉生产中心建设项目”的施工,对外采购了建筑材料,对相关的劳务进行了承包,**建设公司对“花果粉生产中心建设项目”进行了实际施工。
二、“花果粉生产中心建设项目”综合楼《外窗分隔方式变更图》一份2张,珑图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证明》一份、佰利建筑设计公司出图登记表,证明“花果粉生产中心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是萍乡**食品有限公司,该公司不仅与**建设公司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与珑图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形成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公司领取设计图纸。
三、萍乡**食品有限公司2019年、2020年企业年度报告,上栗县天古食品有限公司2019年、2022年、2021年企业年度报告,证**乡**食品有限公司与上栗县天古食品有限公司的企业联系方式相同,二公司之间存在混同,存在实际共同控制人。两个公司的监事均是***,两个公司在工商局的注册联系均是0799-6665369,预留的邮箱均是331896761@qq.com,可见该两公司高度混同。
本院第一次开庭,组织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如下:
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第一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在注销时,不知有原告的债务,原告也从未向我们主张过权利,被告三对该债务不知情,有债务也是变更之后发生的,与(上海)**无关,也无法律规定要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对原告第三组证据均不知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法确认证据的三性;三被告对原告第四组证据的意见是因不了解合同情况,无法确认三性,结算资料是原告单方出具的,应当有验收报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将该报告提交给了被告要求结算,不予认可;三被告对原告第五组证据一致认为,原告单方面出具的表格并不是银行流水,原告应当出具银行流水才知道是否是被告支付的345万元工程款,表格中没有一笔工程款是被告支付的款项;三被告对第六组证据均认为与三被告无关,无法确认真实性;三被告对第七组证据均认为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是乱用司法权力;三被告对第八组证据均认为原告未在举证期内提交,当庭提交,因证据较多,无法当庭质证。本院对原告第一、二、七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三组证据,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可在休庭后申请文字和印章鉴定,逾期不申请,法庭再进行认证,对保险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四组工程结算书两份,因被告未签字且原告未提供是否在工程完工后向被告提出结算的书面函,因此,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具有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定;对第五组证据,因只是原告制作的表格,无被告的签字,不能证明是被告支付的款项,但可视为原告自认已收到的工程款;对第六组证据将结合其他证据另行认证;第八组证据由被告庭后出具书面质证意见后,再另行认证。
第二次开庭,组织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如下:
经质证,原告对**食品公司的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意见:原告公司是十月份成立,天古公司是十一月份成立,第一次是与**签订的,与天古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在施工中签的,但也不妨碍我方与**公司签订合同后要求**公司履行,天古公司是典型的债务加入的法律关系;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设计图纸是**的;对第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萍乡**及天古公司签订的合同都是在***的安排下签订的,三份合同签订地点都是在**公司,***既是**的投资人也是天古的投资人,且我方实际施工到2020年1月份就撤离了,因此,**公司无法逃避履行合同的义务和责任,应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的责任;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审批材料均是在我公司撤离后,三月份办理的;对六组证人的证言,原告质证认可由法庭审核;对第七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天古公司的证明只能证明天古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不能证明**公司与我公司无责任。
被告***、***对被告**公司的七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公司、***、***对原告补充证据一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与被告无关;**公司对于原告补充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被告公司当庭所举证据以及天古公司法人的回答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设计图纸原因是因为本案涉案项目上栗县天古食品有限公司在工程开工时尚未成立,故上栗县天古食品有限公司发起人向本案被告借用萍乡**的公章用于工地工人购买意外保险,针对本案的设计图纸根据被告代理人庭前与被告公司股东进行核实,是因为被告公司与上海**投资人是朋友,而萍乡**公司是上海**投资的,故被告公司同意借用公章之后,上栗县天古食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将其公章进行使用,同时也签订了原告所指的第二份合同,但是本案的实际所有人是案外人上栗县天古食品有限公司,庭审中被告所提供的相应的证据进行佐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首先设计公司的证言无法质证,其主张已经送达给萍乡**食品公司,应提供相应的送达证据。其次,委托设计关系不是实际的施工关系,该证明逻辑不充分。实际施工关系应有工程款支付记录、施工过程的沟通记录,监理单位的监理情况等,还有一个最明确的证据,工程所有权人是谁即可;被告**公司对原告补充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海**公司和上栗县天古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实际上一直为好友,到江西萍乡上栗县进行投资办厂也是因为双方公司股东认为江西萍乡上栗县建厂的成本较低,被告上海**公司借用了萍乡**公司的公章给上栗县天古食品有限公司使用,这是在注册时的联系方式和监事是同一个的原因,本案被告认为该类同并不能够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因为两家公司的注册地址以及实际控制人,股东及财务等关键都不存在类同。被告***、***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联系方式相同不代表就是“混同”,更不代表萍乡**公司就要跟其他具有相同联系方式的公司一起承担债务。
各方当事人对被告**公司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将在主文中进行论述;对第三组证据支付工程款(银行汇款):**通过建设银行支付四笔工程计125万元、上***公司支付两笔工程款计220万元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建设图纸是**的,发包方就是**公司,本院将在主文中进行论述;各方当事人对第四组证据(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三份合同均是在案外人***的操作下进行签订的,**公司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和责任,认为***既是**公司的股东也是天古公司的股东,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证明目的提出的异议;各方当事人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审批手续是2020年3月份才批复,而此时原告已于2020年1月就撤出了工程建设,本院认为行政审批手续有一定的办理过程的时间,因此,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即确认该工程的所有人是案外人上***公司;各方当事人对证人的证言没有提出明确的异议,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其他证据,认为证人的证言与客观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第七份证据无异议,但原告对三性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工程款支付、行政审批出现三份合同的原因以及证人的证言,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三被告对原告的补充证据一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是证明其是适格的主体,即施工方,其是施工方均无异议,对于施工过程中需购买材料是客观事实,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与发包方没有关系,因此,本院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补充证据二,本院认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明中只能证明设计图纸的委托方是萍乡**公司,并没有证明建设工程发包方就是萍乡**公司,是否是发包方,本院将在主文中进行论述;对补充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间,案外人**在上栗县赤山镇湾里村长塘购买土地30055平方米,在2019年10月15日左右,原告**建设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份合同),发包方**,承***西**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花果粉生产中心建设项目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10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22年9月21日,合同第一部分第四点,签约合同价约为2000万元。2019年11月1日,因原告**建设公司需为建设工人购买团体保险,在微信中原告法人***问被告**(上海)的法人说:“**,你这边**的那个公章是在谁手上?我这边买保险,要以跟公司签一份买保险的协议,我要写大约700万,不要写2000万。”对方语音回复,邬又回复“好,可以,我过去盖个章买保险,我把那个合同做小一点,不要买这么多保险,还要以供给公司的名义”。因此,借得萍乡**食品销售公司公章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份)书上盖了公章,该份合同与第一份合同唯一不同之处是合同第一部分第四点,签约合同价约为600万元。在该份合同上没有萍乡**食品有限公司和原告的经办人签名,2019年11月,**成立上***食品有限公司,并任法人,立即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份),在该合同上原告和上***食品有限公司加盖了公章,同时,原告加盖了法人***印鉴,且与第一份合同内容完全一致。自第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组织施工,并一直与**对接工作,在原告建设期间,**以个人名义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分别于2019年10月2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同月29日支付45万元和20万元,同月31日支付50万元,2019年11月27日,上***食品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万元,2022年1月22日向原告支付20万元,施工至2022年2月,双方因质量纠纷,原告撤出施工队伍。至2022年5月15日,上***食品有限公司现在的法人***与原告法人***在微信聊天中关于质量纠纷的记录:(周)“邬总,质量事故至今你们未提出解决方案也未处理,导致我方投资不能利用,不能使用预期厂房,造成我方严重经济损失,如果在20天内你们没有解决方案及签署解除建设合同,则视为你们默认建筑合同已解除,我方自行处理,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你方承担,我方保留继续追责的权利。施工现场证据已通过微信等渠道发送给你及你们各位相关人员。2020年5月15日。***。”(邬)解除合同复函:“上***食品有限公司暨**先生:2019年10月,**先生与我司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我司承建花果粉生产中心建设项目,工期为自2019年10月22日至2020年9月21日。后**成立了上栗县天古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我司即开始组织施工。2020年春节后的正月上旬,提出要求我司尽快开工,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我司无法及时复工。**即开始自行召集并组织非本司人员动工,并以我司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借口向我司提出解除合同,我司回复质量合格,如确有异议,可提交相关部门鉴定。2020年4月2日,**通过微信向我司负责管该工程的管理人员发送《解除建筑合同协议书》,现对贵单位提出的解除合同意见答复如下:一、贵司自行拟定《解除建筑合同协议书》中所述的工程质量及重大安全隐患,在我司施工的部分工程中均不存在,如有异议,可提交相关部门鉴定。二、贵司自行组织人员施工部分的工程质量我司不承担责任,相应法律后果由贵司或**自行承担;三、如贵司及**确定解除双方合同,则应当在解除合同之日将我司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及时结算,并尽快支付相应工程款项。四、我司已依法于2020年3月5日向贵司提交《工程结算书》,请贵司在合同约定期限或法定期限内审核。五、如贵司及**违约解除合同,应当依法向我司支付可得利益的违约金。以上回复,请贵司及**先生尽快办理。”
另查明,案外人***是现任上***食品有限公司的法人、**是开始购买上栗县赤山镇湾里村长塘土地,即上栗县赤山镇花果粉生产中心建设项目土地所有人,也是上栗县天古食品公司成立之初的法人,与被告**食品销售(上海)有限公司的投资人在上海是朋友关系,萍乡**食品有限公司,成立时间为2018年5月16日,投资人为**食品销售(上海)有限公司,2020年11月20日,变更投资人为***、***,法人***,2022年3月3日已注销。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三被告是否是适格主体,是否要承担原告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三被告是否是适格主体,关键是萍乡**食品有限公司在注销前是否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真正的发包人,即是否是上栗县赤山镇花果粉生产中心建设项目工程的所有权人或总承包人,从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并无任何证据证**乡**食品有限公司是上栗县赤山镇花果粉生产中心建设项目的总承包人,那么,萍乡**食品有限公司是否是上栗县赤山镇花果粉生产中心建设项目工程的所有权人呢?根据上栗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登记详情:上栗县赤山镇花果粉生产中心建设项目为上栗县天古食品有限公司项目,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规定,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准的规定,因此,萍乡**食品有限公司在注销前也不是上栗县赤山镇花果粉生产中心建设项目。而本案原告认为不管案外人**还是上***食品有限公司承不承担责任,而被告***、***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发包**乡**食品有限公司注销之前的股东以及被告**公司是萍乡**食品有限公司的投资人,应当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问题,本院首先从为什么出现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角度进行阐述,本院查明的事实,案外人**购买上栗县赤山镇湾里村长塘土地后,在未获得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于2019年10月份与原告签订了上栗县赤山镇花果粉生产中心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在施工时,因需要为施工人员购买保险,又不愿按原合同中工程造价2000万元去购买,其法人***在微信中明确表述借公章使用的目的,同时,与萍乡**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造价为600万元相吻合,而案外人上***食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份成立后,立即与原告签订了和**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全一致的合同,是在取得“上***食品有限公司”合法名称后,对**签订的合同进行追认。至此,原告为购买保险,同时也是为规避购买保险时不愿多出购买保险的费用而与萍乡**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明确,并不是为建设上栗县赤山镇花果粉生产中心建设项目而签订的合同。其次,原告施工在四个月的过程中工程款支付情况分析认为,其中125万元是案外人**支付,220万元是案外人上***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人**和***是萍乡**食品有限公司股东。故此,**乡**食品有限公司并不是该建设工程的实际发包方。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食品销售(上海)有限公司均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另外,本院从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目的分析,该合同三被告均不持有,而本案原告在庭审中以“因与案外人**和上***食品有限公司解除了合同”为由,而起诉本案三被告的行为,本院认为,原告明知自己与萍乡**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目的只是为自己购买保险的用途,在与案外人因质量发生纠纷时,不正视问题,为了自己的利益,反而起诉曾帮助自己的朋友,并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以至于三被告在第一次开庭时无可适从来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其行为有违社会公德,缺乏基本的诚实信任,乱用司法权力,已构成恶意诉讼,对原告该行为,本院将待本案生效后,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9469元,予以退还,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江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胡 佐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代书 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