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鲁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鲁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中民新能(**)电力有限公司、上海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423民初1709号
原告:河南鲁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县张良镇张良街(张良财政所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586009829C。
法定代表人:牛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岗,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民新能(**)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县产业集聚区光明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341648999J。
法定代表人:张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迎召,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强,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上海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高邮路68号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1322026753。
法定代表人:蒋林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诚瑞,男,198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九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江心乡黄洲村黄二片自然村10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6563448351W。
法定代表人:徐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昌林,男,1967年12月18日,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孝林,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鲁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禹水利公司)与被告中民新能(**)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民新能公司)、上海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电建公司)、安徽九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九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被告安徽九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异议不成立,于2020年7月15日裁定驳回被告安徽九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禹水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牛驰、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岗、被告中民新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迎召、被告上海电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诚瑞、被告安徽九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昌林、魏孝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禹水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所施工建设位于**县马楼光伏电站的工程款75万元(以法院实际评估数额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民新能公司在**县××楼乡建设马楼20MWp农光一体化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开关站边坡治理工程,并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上海电建公司,被告上海电建公司承揽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安徽九源公司,被告安徽九源公司将其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鲁禹水利公司进行施工。原告施工完工后,安徽九源公司迟迟不给原告结算,原告所欠农民工工资无法予以兑付。在此情况下,被告中民新能公司将没有经过验收结算的工程投入使用,原告找三被告要求验收结算,三被告互相推诿至今已达一年半有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中民新能公司辩称,中民新能公司与上海电建公司之间的边坡护理工程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中民新能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上海电建公司。原告起诉中民新能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责任没有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中民新能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电建公司辩称,1、上海电建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仅可以与其有直接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工程项目的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故上海电建公司没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2、上海电建公司与安徽九源公司的款项已经结清,截止目前共计向安徽九源公司支付工程款1445万元,已经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上海电建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故不具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
被告安徽九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合同价款总价包干,合同总价款约定为1128761元,扣除原告因拖延工期而应支付的违约金每天1000元后,安徽九源公司认为其与原告的工程款已经结清,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底,原告鲁禹水利公司与被告安徽九源公司签订“马楼20MWp农光一体化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开关站边坡治理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合同具体签订时间不详),被告安徽九源公司为甲方,原告鲁禹水利公司为乙方。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工程名称为马楼20MWp农光一体化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开关站边坡治理工程;工程地点在**县××楼乡;第二条“工程承包方式”约定:工程按合同价款总价包干。第三条“工程工期及违约金”约定:工程总工期55个日历天,不可抗拒力因素顺延;总工期每延误一天,则乙方每天按1000元∕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四条“工程价款及结算”约定:本工程合同价款为:人民币壹佰壹拾贰万捌仟柒佰陆拾壹圆整(¥1128761.00)。结算方式:合同价款﹢经济签证(业主确认后有效)﹣罚款﹣违约金。第五条“工程款的支付”约定:5.1、按月支付当月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5.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完结算十五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5.3、保修金:余额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内经监测边坡无质量异常情况,保修期壹年后十日内无息付清。5.4、本工程违约金及其他罚款均在当期工程款中扣除。第十四条“甲乙双方的责任”约定:14.1、甲方责任:……(3)若甲方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工程款,从延期付款在15个工作日以内,不计取违约金,超过15个工作日,自第16个工作日起每日按应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完应付款额为止。第十五条“违约责任”约定:15.1、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信守承诺、严格履约。一方不履行合同,必须向对方支付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合同落款处鲁禹水利公司和安徽九源公司分别加盖公司印章,不显示合同签订时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场施工,2017年底工程竣工,并投入使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安徽九源公司分数次支付鲁禹水利公司工程款共计574600元,第一笔款项支付时间为2016年12月20日,最后一笔款项支付时间为2017年11月5日。2018年2月14日,因农民工工资急需支付,安徽九源公司受鲁禹水利公司委托直接支付农民工劳务款210000元。2018年11月16日,安徽九源公司与原告鲁禹水利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决算,安徽九源公司出具一份边坡治理项目工程决算单,载明:合同内金额1128761元,自开工累计完成金额1128761元,扣除舒见立打孔费用6000元,累计结算金额1122761元。备注中显示“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另行结算”。鲁禹水利公司在该决算单上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牛驰签名。此后,因剩余工程款迟迟没有得到支付,原告鲁禹水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1、2015年9月,上海电建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建发包人中民新能公司马楼20MWp农光一体化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签约合同价为19095697.26元。之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具体签订时间不详),中民新能公司委托上海电建公司负责马楼20MWp农光一体化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35KW开关站边坡治理工程设计、采购与施工总承包。合同载明本项目为原合同外新增项目,合同承包形式为固定总价承包,包干价为2993923.43元。在边坡治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作为新增项目与马楼20MWp农光一体化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建设工程一并办理竣工结算。2、2015年10月10日,上海电建公司与安徽九源公司就中民新能公司马楼20MWp农光一体化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施工安装事项协商一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安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土建及电气安装工程分包给安徽九源公司承建。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合同总价暂定9933351元。3、庭审中,安徽九源公司陈述其与上海电建公司就涉案的马楼20WMp光伏电站开关站边坡治理工程没有签订合同,系按照上海电建公司与中民新能公司所签订的开关站边坡治理工程合同进行施工。4、被告中民新能公司向本院提供转账收据8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涉案工程款已经全额支付给上海电建公司。该8份收据中支付金额共计7246042.51元,其中仅有两笔摘要标注系付**马楼护坡工程款,一笔金额400000元,一笔金额100000元,合计500000元。5、庭审中,原告鲁禹水利公司自愿撤回关于涉案工程中双方争议的“马楼护坡增补工程量”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原诉讼请求为548161元,并要求安徽九源公司按照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价20%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被告安徽九源公司与原告鲁禹水利公司签订“马楼20MWp农光一体化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开关站边坡治理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将马楼20WMp光伏电站开关站边坡治理工程承包给原告鲁禹水利公司施工建设,原告鲁禹水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后,工程已投入使用,现仍有部分工程款没有得到支付,以上事实,有安徽九源公司与鲁禹水利公司之间签订的边坡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在案佐证,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就欠付的工程款提起诉讼,被告安徽九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
关于应付工程款的数额,根据安徽九源公司出具的决算单可以确定,鲁禹水利公司就合同内的工程量已经施工完毕,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1128761元,扣除舒见立打孔费用6000元,及安徽九源公司已经支付的784600元(包含代鲁禹水利公司支付的农民工劳务款210000元),安徽九源公司仍应支付鲁禹水利公司工程款338161元。由于双方对工程款已经进行决算,故被告安徽九源公司关于原告因拖延工期每天应支付违约金1000元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违约金部分,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安徽九源公司拖延支付下余工程款,系履行合同不全面,而非“不履行合同”,因此,根据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安徽九源公司应自双方结算时间2018年11月16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后,自第16个工作日(即2018年12月10日)起每日按应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付完应付款额为止。
关于被告中民新能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中民新能公司应在欠付涉案开关站边坡治理工程项目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因中民新能公司与上海电建公司之间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份为“马楼20MWp农光一体化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合同,签约合同价为19095697.26元,另一份为“马楼20MWp农光一体化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35KW开关站边坡治理工程”补充合同,包干价为2993923.43元。本案中原告施工的马楼20MWp电站开关站边坡治理工程应在第二份补充合同范围内,因此,被告中民新能公司虽辩称其已支付全部涉案工程款项,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仅有500000元明确注明系付“护坡工程款”,其余款项是否系付“护坡工程款”,不能确定。结合原告所施工工程合同价款1128761元,本院认为,中民新能公司针对原告所施工的马楼20MWp电站开关站边坡治理工程已经付款500000元,其仍应在欠付的工程款628761元(1128761元﹣50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被告上海电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九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鲁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8161元,并自2018年12月10日起,每日按应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直至付完应付款额为止。
二、被告中民新能(**)电力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款628761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南鲁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39元,由原告河南鲁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70元,被告安徽九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4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利    娜
审判员 陈晓宇人民陪审员王文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崔利娟
书记员耿冬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