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鲁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24民初11668号
原告:***,男,1988年10月9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姚集镇八一村李西组7号,现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超,睢宁县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鑫,睢宁县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8年7月2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被告:四川杰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667694884,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浆洗街16号1栋21层21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平波,男,1988年4月2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鲁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586009829C,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市鲁山县张良镇张良街(张良财政所院内)。
法定代表人:牛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杰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鲁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超、孙振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杰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鲁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挖机费用274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274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21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至2021年5月期间,被告四川杰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睢宁县桃元镇陈集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十三标段,被告河南鲁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该建设项目第十四标段,后被告四川杰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南鲁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又把十三、十四标段违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被告**把该建设项目中的土方分项又转包给原告***,约定了合同金额为:两个标段中标总价的4%,被告**按进度拨款,最后一次拨款时间应为2021年6月30日前,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涉案工程已经经验收合格并使用。经结算,2021年8月16日,被告**为原告书写金额为284000元欠条一张。事后经多次催要仅给付1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274000元挖机费用没有给付。综上,根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所欠挖机费用及利息应该立即予以支持。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被告四川杰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提供的书面答辩意见中称,四川杰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至2021年5月期间,承包2020年度徐州市睢宁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土建部分)14标段施工,四川杰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无合同关系,且四川杰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不认识***,***提供的“土方工程承包合同”和“欠条”的主体,均是***和**,由于合同具有相对性,因此***的诉请与四川杰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综上所述,四川杰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四川杰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主张,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请。
被告河南鲁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案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土方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自己承包施工的睢宁县2020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十三、十四标段工程中的土方分项工程承包给乙方。合同金额按该两个标段中标总价4%计取。甲方按照约定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第一次2020年春节前支付壹拾伍万元,第二次2021年3月30日前支付壹拾万元,第三次余款2021年6月30日前付清。2021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挖机费用共计贰拾捌万肆仟元整(284000)。原告称其承包的的是工地上所有的挖机活和土方工程,284000元包含了人工和挖机费用。在欠条出具后**又向其支付1万元,尚欠付274000元。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74000元及利息损失,并要求四川杰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鲁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土方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有权以欠条为依据要求被告**支付274000元工程款。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取消,本院将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调整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与被告四川杰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南鲁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权代表上述两个公司或之间的具体法律关系,故无权要求四川杰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鲁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四川杰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南鲁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4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274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四川杰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南鲁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新娟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顾雅情
书 记 员 宋 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