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221民初1215号
原告:和***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经济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21396927135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财税所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586009829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和***塑胶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昆玉塑胶)与被告河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水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玉塑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水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玉塑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451001.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0200.32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44472.11元;4.诉讼费等费用被告承担。(以上总计:585674.03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9月26日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货物总金额为1051001.6元。2022年2月原告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2022年3月被告向原告支付60万元的货款,但被告至今未提供剩余货物款项,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现诉于贵院,请支持。
被告**水利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21年9月26日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货物总金额为1051001.6元,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还款承诺书》载明,被告欠付原告451001.6元,还款期限为2022年3月30日,并约定逾期还款的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在《还款承诺书》**予以确认,后被告违约未按期支付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1份、《送货单》8份、《还款承诺书》1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电子普通发票》1张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昆玉塑胶与被告**水利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根据**确认的还款承诺书,被告承认了欠付货款金额,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欠款,故本院对原告昆玉塑胶诉求被告**水利支付货款451001.6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另,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违约金,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违约金系逾期货款的百分之二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因向被告催款产生的律师费,系双方合同及还款承诺书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支付原告和***塑胶有限公司货款451001.6元;
二、被告河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支付原告和***塑胶有限公司违约金90200.32元;
三、被告河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支付原告和***塑胶有限公司律师费44472.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8.37元,由河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宋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