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1424民初430号
原告:丹棱县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丹棱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观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鲁山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第三人:符某某,男,汉族,1973年7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原告丹棱县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南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3日立案。原告河南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5月17日以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丹棱县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丹棱县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660元,减半收取计433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3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丹棱县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