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391民初12号
原告:河南波森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三门峡市河堤路盐业局西2号别墅楼。
法定代表人:王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杰、毛东升,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顺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孙辛路与九都路交叉口北。
法定代表人:张顺利。
原告河南波森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森特公司)诉被告洛阳顺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隆公司经本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919098.6元以及利息(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81724.86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954312.15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977156.08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405905.62为基数。)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5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东方花园项目(一期)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东方花园项目一期桩基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交由原告施工,合同暂定总价为9326600元,最终价款按照实际施工桩数进行结算,同时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做出了明确约定:“无预付款,桩基施工完成后的10个工作日内,发包方支付承包方载体桩总工程款的20%,主楼主体施工到13层或桩基完成6个月后(符合一项即可)的十个工作日且桩基检测合格并提交全部桩基资料后,付至桩基总工程款的70%,主体封顶或桩基施工完成一年后(符合一项即可)的十个工作日内,付至桩基总工程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待一期项目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指示进场施工,并于2016年4月8日完成施工,2016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付款单》,该付款单明确写明原告已完成桩基施工,桩基工程款为7908624.3元,第一次应向原告付款金额为1581724.86元,被告对该付款单予以签字确认。截止原告起诉时,桩基完工已达一年半时间,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95%的工程款,但至今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而且在原告施工结束后,被告对施工项目不再进行任何建设,导致向原告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无法成就,明显属于人为阻碍了条件的成就,应视为条件已成就,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项。综上,原告以全额垫资的行为完成了全部施工,被告却至今未支付分文,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未答辩及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原告(承包方)、被告(发包方)签订《东方花园项目(一期)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如下: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东方花园项目一期桩基工程2、工程地点: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区3、工程内容:洛阳市东方花园项目桩基施工,桩长8米至16米(按照设计图纸要求)。4、工程承包范围:东方花园项目载体桩基施工图范围内桩基工程。二、合同工期……三、质量标准与资质要求……四、承包方式、合同价款及支付方法1、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其中商品混凝土、砂石料由项目所在地的东马沟村供应给承包方)2、合同价款:(1)、按实际施工桩数,桩基工程款以载体桩单桩造价表进行结算,该价格已包含桩基施工的人工、材料(材料检测复试费)、设备、机具、安全文明施工费、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等所有费用。……(2)、本工程总价款暂定为9326600元;(3)、本次共施工1#、2#、3#、5#、6#、7#、9#楼及幼儿园和地下车库桩基工程。3、支付方式(1)、无预付款,1#、2#、3#、5#、6#、7#、9#楼及幼儿园和地下车库桩基施工完成后的10个工作日内,发包方支付承包方载体桩总工程款的20%;主楼主体施工到13层或桩基完成6个月后(符合一项即可)的十个工作日内且桩基检测合格并提交全部桩基资料后,付至桩基总工程款的70%;主体封顶或桩基施工完成一年后(符合一项即可)的十日工作日内,付至桩基总工程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待一期项目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如不能及时付清,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2)、每次付款前承包方必须向发包方出具与所付工程款等额的发票,当付清桩基工程款时,必须出具全额发票。(3)、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单价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合同价款按实际情况进行调整:a、发包方和承包方确认的工程量增减;b、发包方代表确认的设计变更和工程洽商。
原告提交2016年4月22日《工程付款单》一份,显示:项目名称:东方花园项目。施工单位:河南波森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东方花园项目一期工程,形象进度:2#、3#、5#、6#、7#、9#楼及幼儿园和地下车库桩基,本次完成产值7908624.3元,本次应付金额1581724.86元。下方监理负责人审核签字、现场工程人员审核签字、成本部负责人审核签字、工程部负责人审核签字、公司总工审核签字、公司负责人签字。
原告洛阳业丰建设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载明:“洛阳东方花园项目,由洛阳顺隆置业有限公司委托我单位,对本项目载体桩进行桩基检测,我单位于2016年1月13日开始现场静载检测,于2016年6月14日结束现场静载检测,共完成静载检测56根,符合检测要求。由于项目停工后续工作无法完成,且委托单位洛阳顺隆置业有限公司未支付本项目桩基检测费,本项目检测报告不能给委托单位和相关单位提供。”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经本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工程付款单》上有被告顺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顺利签字,被告已放弃举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工程付款单》予以采信。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工程付款单》中数额不包括其所提交《工程量签证单》中数额,应付工程款以《工程付款单》载明为准。关于涉案项目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其中包括涉案项目验收合格,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由被告委托桩基检测单位对桩基进行检测,原告已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委托了相关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检测,但因被告未缴纳检测费用原因导致未取得检测报告。被告未能履行相应合同义务,被告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视为原告所交付工程符合原、被告合同约定。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7908624.3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已约定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581724.86元部分自2016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954312.15元部分自2016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1977156.08元部分自2017年4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剩余5%的质保金395431.21元,双方所约定的付款条件为“一期项目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但东方花园项目在原告施工完成后并未继续建设,距今已有2年有余,被告并未证明东方花园项目未能继续建设的原因及竣工预期日,从公平角度出发,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质保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质保金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顺隆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河南波森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908624.3元;
二、被告洛阳顺隆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河南波森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581724.86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洛阳顺隆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河南波森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954312.15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四、被告洛阳顺隆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河南波森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977156.08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河南波森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471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0031元,全部由被告洛阳顺隆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瑞丽
人民陪审员 白利新
人民陪审员 程静静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