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波森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波森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洛阳顺隆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0391民初1191号
原告:河南波森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三门峡市河堤路盐业局西2号别墅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顺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洛阳高新区孙辛路与九都路交叉口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河南波森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顺隆置业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919098.6元以及利息319651.22元(该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7年10月20日,实际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上暂计8238749.82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东方花园项目(一期)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将“东方花园项目一期桩基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交由原告施工,合同暂定总价为9326600元,最终价款按照实际施工桩数进行结算,同时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做出了明确约定:“无预付款,桩基施工完成后的10个工作日内,发包方支付承包方载体桩总工程款的20%,主楼主体施工到13层或桩基完成6个月后(符合一项即可)的十个工作日且桩基检测合格并提交全部桩基资料后,付至桩基总工程款的70%,主体封顶或桩基施工完成一年后(符合一项即可)的十个工作日内,付至桩基总工程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待一期项目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指示进场施工,并于2016年4月8日完成施工,2016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付款单》,该付款单明确写明原告已完成桩基施工,桩基工程量为4402根,工程款为7908624.3元,第一次应向原告付款金额为1581724.86元,工程监理负责人、被告项目经理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均予以签字确认。截止原告起诉时,桩基完工已达一年半时间,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95%的工程款,但至今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而且在原告桩基施工结束后,被告未对该项目进行认可施工建设,导致向原告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无法成就,明显属于人为阻碍了条件的成就,应视为条件已成就,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项。综上,原告以全额垫资的行为完成了全部施工,被告却至今未支付分文,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原告现诉讼请求中关于利息的主张存在计算基数、起算时间不明确,截止时间矛盾等情形,不符合具体的法定要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波森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9471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