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波森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波森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新乡市鑫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1203民初1687号
原告河南波森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森特公司)与被告新乡市鑫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兴、邓伟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波森特公司与被告鑫隆公司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桩基施工,被告对原告施工的桩基工程予以接收使用,且双方对施工价款进行了结算,原告施工总价款为168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10000元,尚欠58000元未付,该事实双方均未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580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8年8月10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清偿之日的违约金的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在合同中虽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支付进行了约定,但结合查明的事实,被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剩余价款因原告未按合同要求向其移交施工资料,被告予以拒付,且原告亦认可未向被告移交施工资料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应向其移交施工资料后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辩解意见,原告不予认可,并提出原告未向被告移交施工资料系因双方对施工资料的整理要求及标准认识不一致,且项目停工后,因发包方项目监理不积极履行相关监理责任,致使部分资料无法加盖监理方印章,导致施工资料不能及时移交,审理中,双方曾就施工资料移交问题进行了协商,但因移交资料的标准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施工资料的移交在合同中有约定,原告应当履行向被告移交施工资料的合同义务,但双方对资料的移交时间、方式、标准等未能明确约定,且因发包方原因致使原告部分施工资料未能及时加盖监理方印章,造成原告资料移交障碍,被告据此认为应在原告资料移交后再支付剩余款项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施工资料移交问题,双方应结合实际情况,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妥善解决,被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被告鑫隆公司承包了三门峡益康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益康桃花源温泉颐养小镇一期项目第一、二标段工程的施工。后被告将其承包的益康桃花源温泉颐养小镇项目一期工程的载体桩施工转包给原告施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于2018年5月12日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益康桃花源温泉颐养小镇项目一期工程;工程范围为图纸范围内桩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一切材料由甲方供应,乙方负责施工;合同价款:按实际施工桩数,以每米80元进行结算;甲方责任:砼供应及运输、钢筋原材供应、载体夯填料供应至施工现场,原材料复试相关费用、桩基检测及桩头清理;乙方责任:定位放线、原材料送检、设备成孔、夯填载体、钢筋笼制作、安放、提供载体桩施工所需设备、工具、工程桩浇砼及振捣和资料整编;合同价款支付方式:本项目共约43栋单体楼,桩基工程施工完成十栋单体楼时,甲方付乙方五栋单体楼桩基工程款,桩基工程施工完成三十栋单体楼时,甲方付至乙方二十栋单体楼桩基工程款。桩基工程施工全部完成,甲方付至乙方桩基总工程的60%。桩基检测并验收合格后,3月内甲方一次性付清剩余桩基工程款;如不能及时付清,按照贷款月利率2%累计计算支付违约金;工期:合同有效工期暂定30天;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在施工前认真学习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并按要求进行施工;2、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施工,接受甲方与监理方的监督和检查,服从甲方的现场管理;3、向甲方提交桩基竣工验收资料;4、保证施工机械正常工作;5、乙方承担由于自身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而发生的经济损失。双方还对工程质量、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8年7月中旬施工结束,被告接收了原告施工的桩基工程,并进行了主体施工,后因建设单位资金不到位,该工程于2019年3月份停工。原被告于2018年12月28日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原告施工量为2100米,单价为每米80元,共计168000元,被告鑫隆公司已支付原告波森特公司10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剩余款项,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原告10000元,剩余58000元,以原告未向其提交施工资料为由不予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被告新乡市鑫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波森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8000元及该款从本判决限定付款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驳回原告河南波森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0元,原告河南波森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0元,被告新乡市鑫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洪涛 人民审判员  陈亚民 人民陪审员  杜红梅
书 记 员  张 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