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波森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波森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灵宝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282民初3173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波森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河堤路盐业局西2号别墅楼。
法定代表人:王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刚。
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河南甘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徐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灵宝分公司。住所地:灵宝市天宝路。
法定代表人:许莉,该公司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徐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经济开发区韩信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鹿存海,该公司总经理。
二本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江苏鼎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波森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森特公司”)与被告徐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灵宝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灵宝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原告申请,追加徐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被告,依法适用普通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波森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公司灵宝分公司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波森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4100元,逾期付款利息23192.8元(按照合同约定月息2%,自2020年11月1日暂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以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灵宝分公司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灵宝市五龙村(东地块)的城中村改造车库项目载体桩桩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同时约定工程价款、工期等,并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按月息利率2%支付利息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工程,并交付被告投入使用至今,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截至目前,被告仍欠1641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提起诉讼。
**公司灵宝分公司及**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由案外人陈作为挂靠**公司与本诉被告签订的,具体事宜也是由陈作为具体商谈,我公司没有袁涛,我公司与袁涛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为其发放劳动工资,也没有为袁涛缴纳相应的社保,袁涛不能代表**公司的任何行为,被告分公司向原告公司汇款30万元,因为原告没有进行施工,所以原告没有向两被告开具合同约定的发票,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有违约金的性质,该违约金过高,请求法庭进行调整,综上,特申请追加陈作为为本案共同被告,查清案情,驳回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反诉请求:1、本诉原告返还反诉人30万元;2、本诉、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0日,反诉人与**公司灵宝分公司签订了《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名称、承包方式、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工期、工程质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20年9月25日,**公司灵宝分公司向被反诉人转账30万元,至现在被反诉人没有向反诉人或**公司灵宝分公司提供工程量及施工的范围,所以请求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30万元。
原告波森特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工程量确认单一份;3、涉案工程工程款收款凭证一份,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尚欠164100元未支付。补充证据:一、涉案的灵宝市五龙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东地块”人防地下室载体桩部分施工资料一套;二、涉案的灵宝市五龙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东地块”地下车库载体桩部分施工资料一套。证明目的:1、涉案的载体桩工程系**公司专业分包给波森特公司施工,**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向监理公司进行报审;2、在监理公司的监督下,波森特公司按约定完成了人防地下室载体桩及地下车库载体桩共计548根,且所有载体桩的每一步施工及成桩均经过现场监理验收合格;3、结合上次庭审波森特公司提出的“工程量确认单”可知最终确认的工程量546根完全属实,涉案桩基工程总工程款为464100元。
**公司及其灵宝分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对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1、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2、合同第二条第二项约定原告应向被告开具发票而原告并没有向被告开具发票。3、根据第二条第三项第三点共同检测合格一个月后才具备付清总工程款,至今没有检测包括原告是否进行施工均不明确。4、该条中第五点违约金约定过高。5、该合同最后一页签署两个人名均不是**公司人员,该合同是陈作为挂靠**工地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虽然是两个人签订但灵宝公司不可能有两个负责人,灵宝分公司负责人是苗德普。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该工程确认单是否由袁涛制作不明确,该确认单中并没有被告印章。2、袁涛不是两被告员工,不能代表两被告做出任何行为。3、该确认单中有改动痕迹,是由谁改动不明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恰恰证明被告灵宝分公司向原告账户汇款30万元,而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提供施工完毕的证明、证据以及发票,原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相关义务,应当返还反诉人30万元。对补充证据,检测报告系复印件,对其不再质证。对报审表、施工方案、**公司印章以及陈林的签字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作为已经施工或施工完毕的结论。对报验表真实性无异议,但报验表没有明确8-12号楼的相应位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验收记录真实性有异议,记录中的张晓鹏、郭展并非被告公司人员,也没有被告公司印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20日,波森特公司与**公司灵宝分公司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灵宝分公司将位于灵宝市五龙村(东地块)的城中村改造车库项目载体桩桩基工程发包给波森特公司施工;**公司灵宝分公司按实际施工桩数,以固定价850元/根进行结算;根数暂定452根,完成60%,付款50%;完成100%,付款80%;检测合格一个月内付清剩余工程款;逾期支付工程款按月息利率2%支付利息等内容,没有约定开具发票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合同签订后,波森特公司按合同约定施工,2020年9月25日,**公司灵宝分公司向波森特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30万元。2020年10月,波森特公司施工完毕,交付**公司灵宝分公司投入使用,**公司灵宝分公司向波森特公司出具了546根工程量清单,根据工程量清单计算,**公司灵宝分公司仍欠波森特公司164100元未支付。审理中,**公司请求追加陈作为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波森特公司不同意,本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未予追加,因双方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公司灵宝分公司与波森特公司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波森特公司施工完毕,交付**公司灵宝分公司投入使用,要求**公司灵宝分公司付清工程款;要求**公司灵宝分公司的设立者**公司承担灵宝分公司不足以承担的工程款,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2%,自2020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因工程量清单落款时间为2020、10,日期不明,应认定为2020年10月底,按合同约定的检测合格一个月内付清剩余工程款,利息应当从2020年12月1日起计算;**公司和**公司灵宝分公司的辩称和反诉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灵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波森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41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自202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二、被告(反诉原告)徐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款项在被告徐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灵宝分公司不能支付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反诉原告徐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6元、反诉费2900元,由被告徐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灵宝分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徐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军泽
人民陪审员  王淑妮
人民陪审员  岳晓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任洁洁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以下为被告履行义务的账户:
的账户信息
原告一ⅩⅩⅩ
接收银行账号
(银行账号必须是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银行账号)
开户行全称
开户名
的账户信息
原告二ⅩⅩⅩ
接收银行账号
(银行账号必须是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银行账号)
开户行全称
开户名
注:在原告未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如义务人依据生效的文书将向原告履行的款项私自汇至法院账户,法院则视为该案不属于自动履行,应当执行立案,并收取法定的执行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