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蔡县粮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上蔡县粮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湘01行终3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蔡县粮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上蔡县县粮食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国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灿,湖南仲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路一段669号。
法定代表人张白云,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婧琦,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现中,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曾春月,广东国晖(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县粮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蔡县粮油公司)因诉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湘0102行初1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王现中系上蔡县粮油公司雇请在长沙南站动检所护坡工程项目工地上的木工,工作时间为上午6时至11时,下午14时至19时。2017年7月17日10时30分左右,王现中在该项目工地从事装模工作时,不慎从坡面上摔下受伤,随后被送至长沙市中心医院医治。2017年12月5日,王现中向市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2017年12月14日,市人社局作出(2017)长人社工伤受字524号《长沙市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王现中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市人社局向上蔡县粮油公司作出(2017)长人社工伤协字524号《长沙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并邮寄送达。邮单上注明的收件人为张国杰,电话号码为158××××1666。该信息与上蔡县粮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行政起诉状》载明的上蔡县粮油公司相关信息一致。邮件投递信息查询显示,该邮件已于2017年12月24日经本人收。2018年2月23日,市人社局作出长人社工伤认字(2018)0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认为王现中在工作时不慎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予以认定工伤,并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送达当事人。上蔡县粮油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单位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蔡县粮油公司在工伤认定中未提供证据证明王现中受伤不属于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王现中提供了《证人证言》、施工现场人《证明》及本人自述,能够证实王现中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故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具有事实依据。关于上蔡县粮油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故对上蔡县粮油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蔡县粮油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蔡县粮油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蔡县粮油公司诉称:市人社局未将工伤认定的相关资料送达上诉人,致使上诉人未对工伤决定过程进行举证、抗辩等。上诉人提供的社保住院补偿结算单是在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后才发现的证据,一审不予采信错误。根据《上蔡县2016年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规定,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不属于新农合补偿范围,意外伤害住院费用经核实确无第三方责任才能报销,现王现中将该次受伤费用予以报销,证明其自认不是工伤。证人证言中,王月芳从未在上诉人处工作过,周红旗在王现中去工地时已经离开了,张国力是在受王现中胁迫下才出具的证明,且还曾报警。上述证言均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长人社工伤认字(2018)0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张国力的证言上有张国杰的签字,证明上写明了第三人在干活时从高处摔伤腿。张国力和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国杰对第三人受伤事实没有异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根据一审证据查明,第三人王现中向市人社局提供的申请资料中,有施工现场负责人张国力于2017年8月30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现有我施工队民工王现中在干活时从1米高往下跳摔伤右腿7月17日上午10点多钟后送往中心医院治疗……”,证明由张国力签字捺印,并留有上蔡县粮油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杰的名字和电话。
本院认为,市人社局向上蔡县粮油公司邮寄的《长沙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显示本人签收,收件地址、收件人姓名与电话均与上蔡县粮油公司的实际信息一致。上诉人否认收到该邮件,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市人社局根据第三人王现中提供的证据,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关于第三人王现中2017年7月17日在上蔡县粮油公司工地上做事时受伤的事实,有工地负责人张国力2017年8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与王现中的陈述、病历资料、其他证人证言等相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一份张国力于2018年7月26日出具的证明,称原证明系王现中胁迫张国力出具,因上诉人提交的证明系事件发生一年后出具,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足采信。上诉人无正当理由在二审中申请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以王现中申请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医疗费用为由,主张王现中自认不是工伤。本院认为,是否属于工伤应当按照实际情况认定,医疗费用的报销途径问题与是否应当认定工伤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也没有提交王现中自认不是工伤的相关证据,因此,该上诉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蔡县粮油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上蔡县粮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 莉
审判员 黄 姝
审判员 傅美容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刘烁星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