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蔡县粮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上蔡县粮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722民初2194号
原告:上蔡县粮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蔡县粮食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国杰,该公司经理。
原告:***,男,汉族,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中段。
负责人:张国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军,男,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蔡县粮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蔡县粮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龙、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李伟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蔡县粮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保险理赔义务,在承保范围内支付赔偿金14017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4日,***以上蔡县粮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弘达御园”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以粮油公司为投保人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承建“弘达御园”施工工地上100名员工购买了保险,期限两年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并向被告支付了保费。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出险造成损伤的,被告应付每人最高20万元意外伤害保险,2万元医疗保险金。2017年9月17日,工地施工人员张文化在工作期间,不幸从脚手架摔落,造成伤害,原告前期垫付64000元,后张文化诉至法院,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支付76176元,对此原告已经赔付完毕,原告依据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不付,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公司的义务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并不是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无任何事实及法律关系,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蔡县粮油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并非被保险人,应当依法驳回起诉。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保险单一份,拟证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
2.批单一份,证明改变投保人的事实且经过保险公司批准同意;
3.(2018)豫1722民初24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8)豫17民终36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前期支付64000元赔偿款这一事实及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合法真实有效;
4.上蔡县人民法院领款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判决生效的款项加上原支付的64000元,合计140176元赔偿款;
5.2019豫1722民初158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受害人张文化与天安保险公司就原告未赔偿部分达成协议保险赔付的事实。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保险公司与***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关系,不能证明其主体身份,对两份判决书保险公司认为该判决依据的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法律关系不同,与本案无关。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1.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出险抄单,证明粮油公司向保险公司购买了该险,按照法律规定上蔡县粮油公司作为投保人,既不是被保险人也不是受益人,不享有向被告请求支付保险金的权利,粮油公司起诉主体不适格。
2.(2018)豫17民终36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张文化是涉案的被保险人,其向***主张赔偿依据是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并非代替保险公司垫付款项,履行的是法定义务。
3.2019豫1722民初158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张文化作为涉案被保险人,已就张文化与保险公司之间就涉案保险事故支付保险金事故无争议,即便其作为被保险人,也再无权利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任何保险金,上蔡县粮油公司更无权利主张。4.2019豫0191民初637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可供本案裁判时进行参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该裁定书并没有作出裁定法院的印章,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和合法性。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日,上蔡县粮油工程建设公司与***签订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名称:河南省弘达置业有限公司大路张居委会肖庄、小王庄棚户区B-5住宅楼,甲方:上蔡县粮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乙方:***。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所含工程。内容包括:涉及变更、答疑纪要范围内所有工程内容(土方开挖、工程桩施工、电梯、消防除外)基坑整平、破桩头及主体散水以内的土方回填。”2016年12月5日,被告***与被告杨志国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书载明:承包内容,二次结构工程所包括的所有工程,如…杨志国与白四齐口头约定,工程中的砌墙部分由白四齐负责,张文化经白四齐介绍到其工地干活。2017年9月17日下午17时许,张文化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摔下,受伤后在上蔡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16天,支出医疗费65147.08元。原告***垫付医疗费64000元。
另查明,上蔡县广厦建筑有限公司(即上蔡县粮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天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处投保“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数100,每人保险金额2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9月24日零时起至2018年9月2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张文化诉河南省弘达置业有限公司、***、上蔡县广厦建筑有限公司、杨志国、白四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后,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该案原告张文化承担10%的责任,本院扣除***垫付款64000元后,作出(2018)豫1722民初2494号民事判决:一、限被告白四齐、杨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文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76176元。二、驳回原告张文化的其他诉讼请求。***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18年9月17日,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7民终3687号判决书,该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阐明:“经查,本案上诉人张文化在一审时主张的是人身损害赔偿,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保险公司所应承担责任的保险合同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天安财险驻马店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未判令其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在对张文化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张文化于2019年3月14日经本院执行局领取执行款78776元。
再查明,2019年3月13日,张文化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即(2018)豫1722民初2494号民事判决张文化自己承担10%的责任部分,即15575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作出(2019)豫1722民初1587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张文化同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9000元,且于2019年4月30日前履行完毕。二、原告张文化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无其他争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18)豫1722民初2494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7民终3687号民事判决书、(2019)豫1722民初1587号民事调解书、保险单、领款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该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天安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以上蔡县粮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弘达御园”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张文化等人投保有人身意外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应对张文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另案张文化与天安保险公司就其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张文化本人承担的10%的责任份额双方已自愿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并作出赔偿。另90%的责任份额即140176元已有***赔付完毕。原告***在对张文化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天安保险公司追偿,故原告主张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承担保险理赔义务,在承保范围内支付赔偿金140176元的诉请,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引发的追偿权纠纷,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关于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公司的义务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并不是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称,于理不合,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140176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2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文慧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牛鹏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