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蔡县粮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河南省弘达置业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722民初1638号
原告:***,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原告:谢建党,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原告:谢海光,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原告:王阵华,男,197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原告:聂学锋,男,197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原告:胡改生,男,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原告:胡伯浩,男,198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原告:刘进中,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原告:岳中现,男,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上述九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弘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蔡县卧龙办事处秦相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许丙臣,该公司经理。
被告:上蔡县粮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蔡县粮食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国杰,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军伟,男,汉族,1976年10月8日出生,住上蔡县。
上述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志国,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
被告:白四齐,男,汉族,1965年6月9日出生,住上蔡县。
原告***、谢建党、谢海光、王阵华、聂学锋、胡改生、胡伯浩、刘进中、岳中现与被告河南省弘达置业有限公司、上蔡县粮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王军伟、杨志国、白四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慧,被告王军伟及被告河南省弘达置业有限公司、上蔡县粮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王军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龙,被告白四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2月,被告河南省弘达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承包了上蔡县住建局发包的大路张居委会肖庄、小王庄棚户区B-5住宅楼工程,其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上蔡县粮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该公司又转包给了被告王军伟,王军伟将部分工程(二次结构(含粉刷))分包给了被告杨志国,杨志国将内外粉刷分包给被告白四齐,五被告之间存在工程转、分包关系。2017年8月-2018年9月期间,原告***等九人在被告白四齐的工地上干外粉刷,另外工程变更项目用保温灰做的造型和内置钢筋活经协商由被告王军伟和杨志国支付工钱。原告***等九人在该工程全部完成后,被告王军伟、杨志国、白四齐未将下欠工资85100元支付完毕。经原告多次追要至今分文未付,造成原告***等人的生活条件下降。被告河南省弘达置业有限公司、上蔡县粮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王军伟均系承包方和转包方,应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五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等人外粉刷和工程变更项目用保温灰做的造型和内置钢筋部分工资款85100元。
被告王军伟、河南省弘达置业有限公司、上蔡县粮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本案中,被告王军伟作为上蔡县粮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负责管理公司所承包的建筑工程,根据施工工程的需要,被告王军伟将工程的二次结构即加气块填充、砌筑分包给了被告杨志国,杨志国将二次结构中的粉刷项目转包给了被告白四齐。九原告是白四齐雇佣的工人,其报酬应由白四齐按照约定标准进行发放。九原告与被告王军伟之间不存在直接的雇佣关系,九原告无权起诉被告王军伟以及粮油建筑工程公司。2、九原告起诉被告王军伟、上蔡县粮油工程公司于法无据。原告等人是被告白四齐雇佣的人员,系为完成工程专项工作临时聘用人员,原告等人与被告粮油公司以及被告王军伟未签订任何劳动合同,根据劳务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应向被告白四齐主张权利。3、被告王军伟已履行了结算、支付报酬的义务。参照最高法《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的第四部分第三项的具体规定及最高法关于审理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即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具体规定。本案中,被告王军伟已经与杨志国在2018年1月21日进行了结算,将应付施工费用己经全部结清,已经不欠分包人杨志国款项。而且在与杨志国结算施工费用过程中,专门张贴公告,通知参与施工的农民工领取报酬。同时监督要求承包工头及时发放工人工资。被告王军伟不应重复支付施工费用。综上,请依法驳回九原告对被告王军伟、河南省弘达置业有限公司、上蔡县粮油工程公司的诉请。
被告白四齐辩称,其是负责给杨志国照看工地的工作人员。2017年河南省弘达置业有限公司直接给工人发了一部分工资,其在工地负责统计钱数。另外工程活还没有干完,老板没有支付工程款。
被告杨志国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省弘达置业有限公司系“弘达御园”项目工程的开发商,被告上蔡县粮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系“弘达御园”项目工程的承包方,该公司任命王军伟为弘达御园项目B5、B6、C10及8区地下车库防火一、二区域、C区部分地下车库工程主体责任承包人,负责主体承包责任范围内的工程质量、安全及债权债务等法律责任。2016年12月15日,被告王军伟与被告杨志国签订了《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一、工程名称、二、承包内容:二次结构工程所包括的所有的工程,如气块的砌筑,构造柱门过梁,圈梁、飘窗、窗台、阳台栏板、压顶、内外墙粉刷(不含顶板)地坪、散水、楼梯踏步、坡道、筋制绑扎以及模板和浇筑工程,拉结筋,马牙槎的剁齐及后期所有杂活,(除安装工程外)包工、包验收,乙方提供斗车、铁锨、灰桶、搅拌机、吊篮等及完工后的清理;三、质量要求合格……。”后被告杨志国将工程中的内外墙粉刷部分分包给被告白四齐。被告白四齐雇佣原告等人在工地上干内外墙粉刷工程,后经被告白四齐介绍原告干了一部分杨志国承包的工程(即二次结构增加部分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85100元,被告杨志国、白四齐分别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分别载明为:“今欠外粉谢建党等人工资伍万伍仟贰佰元整(55200元),欠款人:白四齐,2018年2月5号”;“今欠外粉刷工人肆仟伍佰元(4500元),因粉刷工人在杨志国工地内用保温灰做的造型和内置钢筋5架15工×300元=4500元,欠款人:杨志国,2017年11月14号”;“今欠外粉刷工人壹万叁仟伍佰元(13500元),因粉刷工人在杨志国工地内用保温灰做的造型和内置钢筋15架45工×300元=13500元,欠款人:杨志国,2017年9月16号”;“今欠外粉刷工人壹万壹仟玖佰元整(11900元),欠款人:杨志国,2017年8月10号”。针对上述欠款,经九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支付,遂形成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9年4月2日本院对杨志国的询问笔录显示:被告王军伟已将被告杨志国工程款全部结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照片,公告,领款手续,上蔡县人民法院(2018)豫1722民初2494号、(2018)豫1722民初1588号民事判决书,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任命书,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等人给被告杨志国、白四齐承包的工程进行承建二次结构(含内外墙粉刷),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合法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义务。原告等人按照约定完成被告杨志国、白四齐交办的工程任务,经结算内外粉工资款55200元,被告白四齐出具欠条予以确认。二次结构加固工资款29900元,被告杨志国出具欠条予以确认。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杨志国、白四齐至今未给付,二被告未还款的行为实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杨志国将内外粉刷工程分包给被告白四齐后,双方对工程款是否结算清楚,被告杨志国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白四齐雇佣原告等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杨志国、白四齐对内外粉工资款55200元有共同还款责任。楼沿二次结构增加部分工程系被告杨志国承包,该部分工资款为299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蔡县粮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王军伟系实际发包人,从本院对杨志国的询问笔录显示:被告王军伟已将被告杨志国工程款全部结清。本案涉及的工程款原告予以认可是二次结构增加部分工程,针对该增加部分工程款杨志国出具欠条予以认可,应由被告杨志国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志国偿还楼沿二次结构增加部分的工资款299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该部分工程与白四齐无关,原告要求被告白四齐偿还该部分欠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省弘达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开发商,不具有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弘达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弘达置业有限公司、王军伟承担还款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志国、白四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谢建党、谢海光、王陈华、聂学锋、胡改生、胡伯浩、刘进中、岳中现工资款55200元。
二、被告杨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谢建党、谢海光、王陈华、聂学锋、胡改生、胡伯浩、刘进中、岳中现工资款29900元。
三、驳回原告***、谢建党、谢海光、王陈华、聂学锋、胡改生、胡伯浩、刘进中、岳中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杨志国、白四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4元,由被告杨志国、白四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秋莲
审 判 员  朱全民
人民陪审员  刘会敏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田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