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民终124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蔡县粮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上蔡县粮食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国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灿,湖南仲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现中,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春月,广东国晖(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蔡县粮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现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湘0111民初8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粮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任何费用。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所受的为工伤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不是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且被上诉人自认不是受工伤。2、即使被上诉人为工伤,一审判决参照受伤前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013元确定被上诉人的工资错误,应该按照本统筹地区的平均工资60%计算。3、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住院费用、补偿费用893.96元事实错误。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补偿结算单,基本医疗补偿费用为12208元,与上诉人提交的住院补偿通知单金额一致。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王现中辩称:1、被上诉人认定工伤决定已经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行政判决书,而其是否属于工伤取决于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了事故伤害,与其是否申报新农合保险无关。因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购买工伤保险,因此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上诉人承担。2、劳动者的实际工资应当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而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月平均工资,则应当根据湖南省农民工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16条以湖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即5013元每月计算其相关工伤保险待遇。3、上诉人主张以报销的12208元抵扣相关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蔡县粮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上蔡县粮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无需向王现中支付任何费用;2.判令王现中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7月17日,王现中在上蔡县粮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长沙南站动检所护坡工程项目工地上从事装模工作时,不慎从坡面上摔下受伤。随后王现中被送往长沙市中心医院治疗,至2017年8月2日出院,共住院16天,期间医疗费均由上蔡县粮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2月23日,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长人社工伤认字(2018)0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现中所受伤为工伤。2018年5月10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长劳鉴20180503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王现中伤残等级为玖级。上蔡县粮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认为王现中所受伤不是工伤,于2018年7月11日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2018)湘0102行初14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蔡县粮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蔡县粮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又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2019)湘01行终34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王现中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上蔡县粮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王现中: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117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104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104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501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6.护理费2032元;7.交通费2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8)第558号《裁决书》,裁决:一、上蔡县粮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王现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11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1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104元;二、上蔡县粮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王现中停工留薪期工资20052元;三、上蔡县粮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王现中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一至三项合计148537元。上蔡县粮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认定,上蔡县粮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没有为王现中购买工伤保险。王现中受伤后,上蔡县粮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停发了王现中工资,王现中也未再回上蔡县粮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处上班。
本案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蔡县粮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述称王现中将住院费用到其参保的新农合医保部门进行报销,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上蔡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于2017年11月24日出具的《上蔡县社会医疗保险住院补偿通知单》及《河南省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大病保险住院补偿结算单》,拟证明王现中所受伤非工伤,即使是工伤王现中报销的医疗费12208元应抵扣上蔡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两份单据前者显示,王现中2017年7月17日至2017年8月2日住院期间,住院总费用34024.94元,自付金额21816.94元,实际补偿额12208元;后者显示王现中住院费用补偿费用893.96元。
一审法院认为:王现中在上蔡县粮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处工作时所受伤已经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且已生效《行政判决书》对《认定工伤决定书》进行了确认。上蔡县粮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称王现中所受伤非工伤,于法无据。上蔡县粮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依法给王现中购买工伤保险,应当依法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王现中支付费用。因上蔡县粮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王现中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王现中在上蔡县粮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处上班的工资标准,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参照王现中受伤前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013元确定王现中的工资并无不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对王现中仲裁申请的各项费用分别认定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王现中9个月的工资计算为45117元(5013元×9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王现中8个月的工资计算为40104元(5013元×8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王现中8个月的工资计算为40104元(5013元×8个月);4.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王现中4个月的工资计算为20052元(5013元×4个月);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5元的标准计算为560元(35元×16天);6.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1600元(100元×16天);7.交通费:王现中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鉴于王现中就医交通费确属必要支出,酌情认定为1000元。
上蔡县粮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王现中以上1至7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合计148537元。上蔡县粮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认为王现中在其参保的医保部门报销的12208元医疗费应用于抵扣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四)在境外就医的。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据此,王现中因工伤产生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如王现中在其参保的医保部门报销了部分医疗费,应由医保部门依法解决,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上蔡县粮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王现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117元;二、上蔡县粮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王现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104元;三、上蔡县粮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王现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104元;四、上蔡县粮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王现中停工留薪期工资20052元;五、上蔡县粮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王现中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六、上蔡县粮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王现中护理费1600元;七、上蔡县粮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王现中交通费1000元;八、驳回上蔡县粮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上蔡县粮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河南省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大病保险住院补偿结算单》中显示王现中合计基本医疗补偿费用为12208元,一审法院表述“后者显示王现中住院费用补偿费用893.96元”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更正。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其他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王现中在上蔡县粮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处工作时所受的伤为工伤已经经行政部门和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进行了确认,现上诉人仍主张王现中所受伤非工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王现中在其公司处上班的工资标准,一审法院参照王现中受伤前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013元确定王现中的工资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蔡县粮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海滢
审判员 陈 瑶
审判员 龙付送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徐琳琳
书记员林本实枝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