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蔡县粮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上蔡县粮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11民初8483号
原告:上蔡县粮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上蔡县粮食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国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灿,湖南仲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现中,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春月,广东国晖(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蔡县粮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现中(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灿,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曾春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任何费用;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好酒,经常喝醉。2017年7月17日其到工地工作之前已经受伤,其所受伤不是在长沙南站动检所护坡工程项目工地做工时产生,也不是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因此其所受的伤不是工伤。被告通过做伪证才使其受伤认定为工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任何费用。另,被告承认其所受的伤不是工伤,其在社保部门报销了部分医疗费,根据规定无第三人责任才能报销。
被告辩称,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按裁决书内容进行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相应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17日,被告在原告承建的长沙南站动检所护坡工程项目工地上从事装模工作时,不慎从坡面上摔下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长沙市中心医院治疗,至2017年8月2日出院,共住院16天,期间医疗费均由原告支付。2018年2月23日,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长人社工伤认字(2018)0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为工伤。2018年5月10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长劳鉴20180503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被告伤残等级为玖级。
原告认为被告所受伤不是工伤,于2018年7月11日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2018)湘0102行初14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又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2019)湘01行终34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被告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原告支付被告: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117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104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104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501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6.护理费2032元;7.交通费2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8)第558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11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1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104元;二、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0052元;三、原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一至三项合计148537元。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没有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被告受伤后,原告停发了被告工资,被告也未再回原告处上班。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述称被告将住院费用到其参保的新农合医保部门进行报销,并向本院提交了上蔡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于2017年11月24日出具的《上蔡县社会医疗保险住院补偿通知单》及《河南省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大病保险住院补偿结算单》,拟证明被告所受伤非工伤,即使是工伤被告报销的医疗费12208元应抵扣原告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两份单据前者显示,被告2017年7月17日至2017年8月2日住院期间,住院总费用34024.94元,自付金额21816.94元,实际补偿额12208元;后者显示被告住院费用补偿费用893.96元。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所受伤已经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且已生效《行政判决书》对《认定工伤决定书》进行了确认。原告诉称被告所受伤非工伤,于法无据。原告未依法给被告购买工伤保险,应当依法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费用。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上班的工资标准,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参照被告受伤前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013元确定被告的工资并无不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相关规定,本院对被告仲裁申请的各项费用分别认定如下: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被告9个月的工资计算为45117元(5013元×9个月);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被告8个月的工资计算为40104元(5013元×8个月);
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被告8个月的工资计算为40104元(5013元×8个月);
4.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被告4个月的工资计算为20052元(5013元×4个月);
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5元的标准计算为560元(35元×16天);
6.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1600元(100元×16天);
7.交通费:被告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鉴于被告就医交通费确属必要支出,酌情认定为1000元。
原告应支付被告以上1至7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合计148537元。原告认为被告在其参保的医保部门报销的12208元医疗费应用于抵扣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四)在境外就医的。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据此,被告因工伤产生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如被告在其参保的医保部门报销了部分医疗费,应由医保部门依法解决,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蔡县粮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被告王现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117元;
二、原告上蔡县粮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被告王现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104元;
三、原告上蔡县粮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被告王现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104元;
四、原告上蔡县粮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被告王现中停工留薪期工资20052元;
五、原告上蔡县粮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被告王现中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
六、原告上蔡县粮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被告王现中护理费1600元;
七、原告上蔡县粮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被告王现中交通费1000元;
八、驳回原告上蔡县粮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蔡县粮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琴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杨雨晴
附: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第十六条本暂行办法中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如果在用人单位工作不满1年的,按照实际工作月份的平均工资为本人工资。
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计算。
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资标准或者工作不满1月的,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九条下列因工伤发生的费用和用于工伤保险的费用,依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处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七)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八)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九)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十)工伤认定调查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十一)工伤预防宣传和培训费用。
第三十七条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无故停缴工伤保险费,其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后,由用人单位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