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民终42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红旗区洪安租赁站,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107东。
经营者:马四安,男,汉族,1966年5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晖,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蔡县粮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蔡县粮食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国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晶,河南胜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弘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上蔡县卧龙办事处秦相路西侧(卧龙办事处北)。
法定代表人:许丙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男,河南胜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小元,男,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上诉人新乡市红旗区洪安租赁站(以下简称洪安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周小元、河南省弘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达置业公司)、上蔡县粮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蔡县粮油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20)豫0702民初2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洪安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晖,被上诉人弘达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男,上蔡县粮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小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安租赁站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洪安租赁站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该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蔡县粮油公司、弘达置业公司均系合同直接相对方,一个是该项目的承建单位,一个是该项目的开发商,二者皆应对该项目产生的债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审在上蔡县粮油公司、弘达置业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答辩状的情况下判决上蔡县粮油公司、弘达置业公司对该纠纷不承担责任是不合理的,分述如下:一、上蔡县粮油公司不仅系承建该项目的建筑公司,且在本案《租赁合同》上加盖有公章,在法院已经对其送达传票的情况下,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对我方所述的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仅凭周小元一面之词否定合同相对性依据不足。二、《租赁合同》加盖有上蔡县粮油公司的公章,且有周小元签名,周小元不仅在该项目工作,且负责接收、退还了洪安租赁站的租赁物,这点是周小元认可,上蔡县粮油公司、弘达置业公司不持异议的。故仅凭周小元口述,原审法院即认定周小元并非上蔡县粮油公司员工依据不足,周小元完全是在履行上蔡县粮油公司的职务行为,上蔡县粮油公司当然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上蔡县粮油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周小元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其只是借用我公司建筑资质,与弘达置业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其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以个人名义与洪安租赁站的经营者马四安签订租赁合同,上蔡县粮油公司对签订该合同并不知情,也从未授权周小元以本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同时洪安租赁站在一审中也认可是马四安本人与周小元本人签订该租赁合同,周小元并无权也无需借用本公司资质签订该合同,因此该合同的相对方即实际承租人是周小元,应由其个人承担租赁费用。2、上蔡县粮油公司、弘达置业公司与周小元仅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周小元与洪安租赁站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二者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向洪安租赁站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的相关责任。
弘达置业公司辩称:同意上蔡县粮油公司的意见。我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本公司将该工程项目发包给周小元以及上蔡县粮油公司以后,本公司仅仅与周小元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周小元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与洪安租赁站发生的租赁合同关系,与本公司无关。因此,原审判决弘达置业公司不承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周小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洪安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洪安租赁站,上蔡县粮油公司、弘达置业公司、周小元2017年4月2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上蔡县粮油公司、弘达置业公司、周小元向洪安租赁站支付租金直至租赁物返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所欠租金为140077.51元);3、判令上蔡县粮油公司、弘达置业公司、周小元向洪安租赁站支付违约金至租金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违约金依所欠租赁费30%计算,暂计至2020年3月31日所欠违约金为42023.25元);4、判令上蔡县粮油公司、弘达置业公司、周小元于合同解除后10日内立即返还洪安租赁站剩余租赁物:扣件6615个,如逾期拒不返还,则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折价赔偿损失33075元(扣件每个按5元计算);5、诉讼费和保全费用由上蔡县粮油公司、弘达置业公司、周小元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4日,经洪安租赁站的经营者马四安与周小元协商,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一、租赁物资费用标准钢管0.006元/米/天、扣件0.004元/个/天、顶丝0.02元/条/天、套筒0.01元/个/天;二、租赁数量及时间以双方认可的料单的实际数量及日期为准,最短租期两个月,不足两个月的按两个月计租;三、结算及付款方式结算租赁费按实发、实收日期计至材料全部送齐,双方不准违约,乙方按结点向甲方结算一次租赁费,若逾期不付,甲方则加收乙方当月租赁费30%的违约金,所剩欠款需加收利息,具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2倍计算;四、丟失物件按市场同期价格赔偿;五、违约责任如一方发生违约,应赔偿对方相应经济损失。合同落款甲方处有洪安租赁站公章和经营者马四安的签字,乙方处有上蔡县粮油公司弘达御园项目部印章和周小元的签字。合同签订后,洪安租赁站如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2017年4月29日至2020年3月31日,涉案租赁物应付租赁费共计140077.51元,其中顶丝、钢管、钢管套筒均已退租,扣件尚有6651个未退租,在涉案租赁物的结算单据上,承租方均有“王云锋”的签字或有周小元的当庭认可。截至目前,周小元未向洪安租赁站支付过租赁费。另查明,周小元当庭自认弘达置业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方为上蔡县粮油公司,周小元系借用上蔡县粮油公司的建筑资质承包了涉案工程的主体工程,周小元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王云锋系周小元在涉案项目上的合伙人以及项目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首先,周小元当庭自认是涉案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洪安租赁站的经营者马四安当庭陈述案涉租赁合同系其本人到涉案工地与周小元协商签订的,在周小元不认可自己系弘达置业公司、上蔡县粮油公司工作人员的情况下,在马四安不能举证证明周小元系该两家公司工作人员的情况下,马四安涉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是周小元,周小元系涉案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方,其应当向洪安租赁站承担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等相关责任。其次,本案周小元未按期向洪安租赁站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导致洪安租赁站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洪安租赁站要求解除涉案《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再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自2017年4月29日起截止到2020年3月31日,周小元尚欠洪安租赁站租赁费共计140077.51元分文未付,且剩余未返还扣件6615个的租赁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自2020年4月1日起继续计付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周小元尚未退租的扣件6615个应当依法返还洪安租赁站,如不能返还,应当折价赔偿,因扣件的赔偿价格标准在租赁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洪安租赁站也未向法庭举证扣件市场同期价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庭按照周小元自认的扣件4.5元/个的市场价进行折价,即扣件赔偿金额为29767.5元(6615个X4.5元/个)。关于违约金,按照合同中约定“乙方按结点向甲方结算一次租金,若逾期不付,甲方则加收乙方当月租赁30%的违约金”,故周小元应当向洪安租赁站支付截止租赁费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关于保全费与保函费,洪安租赁站为申请保全交纳的诉讼保全费属于法定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对洪安租赁站主张的该笔费用予以支持;但是洪安租赁站为申请保全而支出的购买保函的费用,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为申请保全提供担保是申请人的义务,同时提供担保的方式有很多种,购买保函不是必要的形式,故该费用不是洪安租赁站在诉讼中的必要支出;其次,保函费也不是法定的诉讼费用;最后,洪安租赁站、周小元对该类费用的发生没有进行约定,故一审法院对于洪安租赁站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洪安租赁站的诉讼请求基本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解除洪安租赁站与周小元于2017年4月2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周小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洪安租赁站支付租赁费140077.51元;并自2020年4月1日起以6615个扣件为基数,按照租赁合同所约定的扣件租赁费0.004元/个/天继续向洪安租赁站支付租赁费至扣件实际返还之日止;三、周小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洪安租赁站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欠付租赁费140077.51元与租赁物扣件实际返还之日止继续计算的租赁费两项合计总价款为基数的30%计算);四、周小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洪安租赁站返还扣件6615个,到期不能返还的,支付赔偿款29767.5元;五、驳回洪安租赁站的其他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案涉《租赁合同》乙方处有周小元签字,且有上蔡县粮油公司项目部印章。一审庭审笔录第8页中,周小元称:“项目部的公章是原告找人盖的,我和王云峰都没有找人加盖”,周小元2020年10月9日出具证明,称:“所以我在办理工程资料盖章时,私自在租赁合同上盖了一个章,公司无人知道此事”,周小元关于加盖项目部印章的陈述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现案涉《租赁合同》有上蔡县粮油公司项目部印章,即使上蔡县粮油公司对《租赁合同》上加盖项目部印章一事不知情,其对公司印章管理不当亦存在过错,对洪安租赁站而言,其将租赁物送到上蔡县粮油公司的项目工地,周小元也系案涉项目的负责人,案涉《租赁合同》上也有上蔡县粮油公司的项目部印章,基于上述,洪安租赁站有理由相信周小元有权代表上蔡县粮油公司签署案涉《租赁合同》并接收案涉建筑设备,周小元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即案涉《租赁合同》的责任应由上蔡县粮油公司承担。如周小元确无上蔡县粮油公司的授权,上蔡县粮油公司承担上述责任后,可向无权代理人周小元追偿。
综上所述,洪安租赁站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20)豫0702民初2127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新乡市红旗区洪安租赁站与上蔡县粮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三、上蔡县粮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乡市红旗区洪安租赁站支付租赁费140077.51元;并自2020年4月1日起以6615个扣件为基数,按照租赁合同所约定的扣件租赁费0.004元/个/天继续向新乡市红旗区洪安租赁站支付租赁费至扣件实际返还之日止。
四、上蔡县粮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乡市红旗区洪安租赁站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欠付租赁费140077.51元与租赁物扣件实际返还之日止继续计算的租赁费两项合计总价款为基数的30%计算)。
五、上蔡县粮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乡市红旗区洪安租赁站返还扣件6615个,到期不能返还的,支付赔偿款29767.5元。
六、驳回新乡市红旗区洪安租赁站的其他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64元,保全费16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28元,均由上蔡县粮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康建轶
审判员 袁小川
审判员 倪文怡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秦亭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