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藏01民终3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均,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四川省遂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湖北维思德(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湖北维思德(拉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蔡县粮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粮食局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27631292400。
法定代表人:张国杰,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建斌,西藏国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6月6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建斌,西藏国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桥隧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高科技产业园金凤凰大道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098106187T。
法定代表人:张军荣,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丹,男,1989年3月18日出生,公司项目部代副经理。
上诉人**均因与被上诉人上蔡县粮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蔡县粮油公司)、***、中铁三局集团桥隧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当雄县人民法院(2020)藏0122民初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被上诉人上蔡县粮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建斌,中铁三局集团桥隧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均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藏自治区当雄县人民法院(2020)0122民初15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改判支持**均的一审诉讼请求;2.维持西藏自治区当雄县人民法院(2020)藏0122民初151号判决第三项;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蔡县粮油公司、***、中铁三局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将2019年4月11日至2019年6月19日完成钢筋方量进行计价;同时该期间完成的647立方米混凝土,单价不应按照之后签订的《锚杆框架梁、锚索框架梁、骨架护坡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单价510元/立方米计算,该部分工程较后期工程施工难度更大,施工系数不一样,应当按照880元/立方米计算;且2019年4月11日至2019年6月19日有已经灌装但未完成的混凝土方量300立方米,单价应按照500元/立方米计算,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属事实认定不清。对2019年6月20日至2019年10月28日的劳务费认定错误。**均完成的人工方量中混凝土方量和钢筋方量应分别计算。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蔡县粮油公司、***已经支付**均1,596,283元,属认定事实不清。上蔡县粮油公司转账支付的款项770,000元,**均在起诉时已经扣除;对于工人工资的核算有以下错误:1.黄六军等五人于2019年11月6日签订了工资付款合同,但当时仅黄六军一人收到代发工资,胡延清、刘章民、刘杰、刘保林四人均在2019年12月25日才通过转账收到上蔡县粮油公司代付工资,因此,上蔡县粮油公司对其四人收到的代付工资重复计算;2.上蔡县粮油公司支付款项第7项代发工资16,000元,实际代发金额为14,000元,第8项代发工资62,000元,实际代发金额为58,000元;第10项代发工资686,503元,实际代发金额为646,653元;上蔡县粮油公司一审诉称代发工人工资325,074元,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进行了代付,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3.**均经手164,900元,实际金额为163,400元,上蔡县粮油公司计算错误;4.上蔡县粮油公司支付款项第12项代发刘伟、赖长秀、张建勇共57,000元,**均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认可;三、上蔡粮油公司、***的违约给**均造成了损失、利息、律师费的支出,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四、***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中铁三局应当在未支付完毕的工程款项内对工人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撤销原判,支持**均的上诉请求。
上蔡县粮油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单价合同签订时已经明确了不包含钢筋方量,若钢筋方量另算将超过我方与中铁三局的单价,该主张与事实不符;2.**均主张4至6月份的混凝土方量应当按照每平方米880元/立方米计算,不符合实际情况,双方没有达成880元/立方米计算的合意,上蔡县粮油公司与中铁三局的合同约定才800元/立方米,上蔡县粮油公司不会在超过原合同单价的情况下订立其他合同;3.**均主张2019年4月11日至2019年6月19日有已经灌装但未完成的混凝土方量300立方米,单价应按照500元/立方米计算的上诉请求无证据支持;4.一审法院对**均4至6月份的工程量予以认可,但对于上蔡县粮油公司代发的4月至6月工人工资没有予以认定,上蔡县粮油公司超付的工程款不仅仅是一审认定的310,000元。
***辩称,答辩意见与上蔡县粮油公司一致。
中铁三局辩称,与***、上蔡县粮油公司答辩意见一致,且中铁三局与**均并无直接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上蔡县粮油公司支付2019年4月11日至2019年10月28日劳务费1,213,400元,并由***承担连带责任;2.依法判令上蔡县粮油公司支付未按合同提供机械、模板、钢筋、混凝土造成的损失200,000元,并由***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判令上蔡县粮油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均支付利息至全部清偿或实际履行完毕之日,并由***承担连带责任。利息自2019年10月29日暂计算至2020年8月10日为39,797.86元;4.依法判令上蔡县粮油公司向**均支付律师费50,000元,并由***承担连带责任;5.中铁三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工人工资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上蔡县粮油公司、***、中铁三局承担。
上蔡县粮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均向上蔡县粮油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929,073元;2.本案诉讼费由**均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30日**均在上蔡县粮油公司承建工地施工,2019年6月6日、6月18日上蔡粮油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杰向**均转账40,000元。2019年6月20日,双方签订《锚杆框架梁、错索框架梁、骨架护坡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现浇混泥土(以综合单价计价)单价510元/立方米,钢筋等不再另行计价,上蔡县粮油公司承担相应机械、模板、钢筋、混泥土的费用,工期暂定从2019年6月20日至2019年10月15日,***、**均签字确认。根据双方提供混凝土发货单经与另案卷宗原件核对,确认混泥土发货单时间从2019年4月30日至6月9日、2019年7月8日至10月27日。2019年11月24日**均与***针对当雄工地4-6月、6-11月发放工人工资人数及金额进行确认。施工期间,上蔡县粮油公司和张国杰、***向**均转工程款、代发民工工资共计1,596,283元。
另查明,上蔡县粮油公司委托***负责涉案工程现场管理、签订合同等对外行为。
还查明,2018年5月27日,中铁三局与上蔡县粮油公司签订《G109线改建工程那羊段第三合同段路基附属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间》,工程已完工并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基于平等自愿原则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相关强制性规定,故对该合同效力予以认定。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关于**均请求判令上蔡县粮油公司支付2019年4月11日至2019年10月28日劳务费1,213,400元的诉求,一审法院认为,**均主张完成现浇混凝土方量2517方,其在庭上提交的2019年4月30日至6月9日、2019年7月8日至10月27日混凝土发货单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均主张其中2019年4月30日至6月9日方量应以880元/立方米计算,另外有300立方米混凝土方量未完工,应按500元/立方米计算,混凝土方量总数计算需加入钢筋方量,缺乏事实依据,且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上蔡县粮油公司辩称,4至6月与**均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系与第三人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与其提交的4至6月工资表、**均与张国杰通话录音及转账凭证相矛盾,且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纳。综上,**均完成方量总价为2517方乘以合同单价510元/立方米计算,即1,283,670元,上蔡县粮油公司和张国杰、***施工期间向**均转工程款、代发民工工资共计1,596,283元,由转账回单、借条、协议和收条、转账明细、工资表等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上蔡县粮油公司支付款项已超出**均实际施工所得,不存在拖欠**均劳务款的情形,故对该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均请求依法判令上蔡县粮油公司支付不按要求提供机械、模板、钢筋、混凝土造成的损失200,000元的诉求,一审法院认为,结合证人证言、租赁合同、**均与张国杰通话录音能证实,上蔡县粮油公司在施工期间没有依约提供相应施工设备材料,**均为履行合同另行租车运输及购买材料产生相应费用,人工搬运钢材等产生额外费用等,但**均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实际产生的损失,**均主张上蔡粮油公司支付藏族小工工资,统计表系**均自书,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该诉求不予支持。关于请求依法判令上蔡县粮油公司向**均支付利息39,797.86元的诉求,一审法院认为,综合查明本案全部事实,上蔡县粮油公司实际转款已超出**均实际完成工程量所得,该诉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请求依法判令上蔡县粮油公司向**均支付律师费50,000元的诉求,合同中双方并无明确约定,**均的诉求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关于要求中铁三局集团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民工工资责任的诉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依据合同相对性,**均只能向上蔡县粮油公司主张,故对该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查明事实,***系上蔡县粮油公司委托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对外的民事行为,应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且本案中上蔡县粮油公司不存在拖欠**均劳务款情形,故对该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请求依法判令**均向上蔡县粮油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929,073元的诉求,综合查明本案全部事实,**均实际完成工程量总价为1,283,670元,上蔡县粮油公司向**均共转款1,596,283元,转款超出部分,**均无权取得,应当返还,对该诉求予以支持312,613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均全部诉讼请求;二、**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蔡县粮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312613(叁拾壹万贰仟陆佰壹拾叁元整)元;三、驳回上蔡县粮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蔡县粮油公司提交了《代收代付历史明细查询表》原件,该证据在一审法院提交时未加盖银行业务用章,**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在二审中应当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上蔡县粮油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与上诉请求无关,不应采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上蔡县粮油公司代发**均的工人刘伟、赖长秀、张建勇工人工资共57,000元,**均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二审期间**均、***、中铁三局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补充审理查明,**均、上蔡县粮油公司、***、中铁三局对4月至10月**均完成2517立方米的混凝土方量无异议。该合同总价为:**均完成的混凝土总方量2517立方米×合同单价510元/立方米=1,283,670元。上蔡县粮油公司支付给**均及其工人工资核算如下:1.**均于2019年8月30日、10月4日、10月7日、10月15日、7月20日收到上蔡县粮油公司银行转账支付款项770,000元;2.上蔡县粮油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杰于2019年6月6日、6月18日向**均微信转账共计40,000元;3.2019年11月6日上蔡县粮油公司代付黄六军工资款10,900元;4.2019年11月8日**均向***借支1500元;5.2019年11月9日***代付**均的32名工人工资74,000元;6.2019年11月14日**均向***借支2000元;7.2019年12月25日上蔡县粮油公司转账支付**均的36名工人工资(包括胡延清、刘章民、刘杰、刘保林四人)594,777元;8.**均一审中认可上蔡县粮油公司支付刘伟、赖长秀、张建勇工资共计57,000元。综上,上蔡县粮油公司、***向**均转账及代付其工人工资共计1,550,177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均与***签订的《锚杆框架梁、锚索框架梁、骨架护坡劳务分包合同》,主要工作系锚杆框架梁、锚索框架梁模板制作与安装,该合同实质为承揽合同。***系受上蔡县粮油公司的委托授权与**均签订了该合同,该合同的相对方是上蔡县粮油公司,该合同是当事人基于平等自愿原则签订,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均4月11日至6月19日混凝土方量单价的是否应当按照880元每立方米计算;该时间完成的钢筋方量是否应单独计价;是否有未完成的混凝土方量300立方米,每平方米按照500元计价;6月19日至10月26日完成的混凝土方量中钢筋方量是否应当另行计价;2.上蔡县粮油公司、***是否向**均转款及代付其工人工资1,596,283元;3.**均主张的损失及律师费支出是否应当支持;4.***及中铁三局是否对案涉款项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均4月11日至6月19日混凝土方量单价的是否应当按照880元每立方米计算;该时间完成的钢筋方量是否应单独计价;是否有未完成的混凝土方量300立方米,每平方米按照500元计价;6月19日至10月26日完成的混凝土方量中钢筋方量是否应当另行计价。**均认为4月11日至6月19日期间完成的混凝土方量应当按照880元/立方米,且期间完成的钢筋方量应另行计价,但**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均同时主张4月至6月期间,有已灌装但未完成的方量300立方米,应以单价500元/立方米标准计算,对此上诉请求**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均主张6月20日至10月26日的钢筋方量应单独计算,根据**均与***签订的《锚杆框架梁、锚索框架梁、骨架护坡劳务分包合同》第三条第1条:“本合同按现浇混凝土以综合单价计算(钢筋等不再另行计价),按涉及截面尺寸计算混凝土数量,计量单位为立方米”的约定,钢筋不应当另行计价,故**均的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上蔡县粮油公司、***是否向**均转款及代付其工人工资1,596,283元的争议。本院对**均有异议的款项核算如下:1.黄六军、胡延清、刘章民、刘杰、刘保林虽于2019年11月6日签订了工资协议,但仅有黄六军一人于当日收到工资,胡延清、刘章民、刘杰、刘保林均是在2019年12月25日与其他工人工资一起支付,一审在认定工资时对四人工资共计21,426元重复认定,**均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11月9日上蔡县粮油公司代发工人工资16,000元,2019年11月14日代发工人工资金额为58,000元,经核算一审法院认定正确,**均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上蔡县粮油公司2019年12月25日代发工资686,503元,一审法院认定实际代发金额为594,777元,该笔款项中包含了胡延清1824元、刘章民7144元、刘杰5884元、刘保林6574元,**均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4.上蔡县粮油公司要求退还2019年6月29日代发工资325,074元的诉求,一审法院对其中部分工人的工资(朱炳元、张建勇、杨洪兴、夏小华、夏海涛、刘伟、刘传海、陈兵的代发工资共计81,680元)予以支持,本院认为,325,074元的工资表无**均签字确认,该笔代付工资无法证明系**均认可的工人及工资数额,对其三性无法确定,本院对该笔代付款项不予支持;5.**均上诉称其经手发放工资164,900元,实际金额为163,400元,经本院核算,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蔡县粮油公司对**均经手该笔款项的主张,经本院审查,上蔡县粮油公司诉称支付该笔款项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蔡县粮油公司支付**均及其工人1,596,283元,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定上蔡县粮油公司、***向**均转账及代付其工人工资共计1,550,177元,而**均完成的总混凝土方量价值1,283,670元。上蔡县粮油公司支付款项已超出**均实际施工所得,共计超付款266,507元,不存在拖欠**均合同款的事实,**均要求上蔡县粮油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均主张的损失及律师费支出是否应当支持。**均虽提交的租车合同、藏族工人工资表,但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而其要求上蔡县粮油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请于法无据,一审对此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及中铁三局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均与上蔡县粮油公司签订的《锚杆框架梁、锚索框架梁、骨架护坡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均要求***承担连带责任及中铁三局在未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对此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均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藏自治区当雄县人民法院(2020)藏0122民初1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均全部诉讼请求”、第三项即:“驳回上蔡县粮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二、变更西藏自治区当雄县人民法院(2020)藏0122民初1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蔡县粮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312,613元”为**均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向上蔡县粮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返还超付款266,5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18,328.78元(已缓交),由**均负担,反诉费6,545.37元,由**均负担1,476.18元,上蔡县粮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069.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142.3元,由**均负担,依法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丽 贤
审 判 员 白 玛
审 判 员 彭 美 玉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白玛玉珍
书 记 员 拉 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