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25民初5472号
原告:河南诚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1559634004U,住所地河南省**县乔集乡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文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生,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男,汉族,1970年5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沣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425MA47GFAM2M,住所地河南省**县镇里固乡开发区洪河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金鑫,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河南晅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瑞源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535202433P,住所地河南省**县虞营路书香阁4#B15-18。
法定代表人:邵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诚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沣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公司、被告商丘市瑞源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2021年9月15日,本院作出(2021)豫1425民初3993号民事裁定,本案按原告河南诚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1年10月11日作出(2021)豫1425民监6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2021年10月22日,本院作出(2021)豫1425民再10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县人民法院(2021)豫1425民初399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按一审程序恢复审理。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诚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生、李航、被告河南沣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被告商丘市瑞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诚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不得执行被告商丘市瑞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账户(3413********)的资金并解除冻结;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瑞源置业公司共同合作开发**县温莎庄园工程项目,名下的该银行账户内资产属于销售该工程房屋所得,现因被告瑞源置业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对此已起诉至法院,故原告对被告瑞源置业公司名下的该银行账户资金依法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原告诉讼的过程中,被告沣禾**公司起诉被告瑞源置业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贵院审理,现进入执行程序,并查封了被告瑞源置业公司名下银行账户(3413********)内的资金。原告对被告沣禾**公司查封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贵院在没有通知原告,没有调查清楚该银行账户资产具体所有人的情况下,不应当继续执行。原告依法向贵院申请了执行异议,要求停止执行瑞源置业公司名下账户(3413********)的资金并解除冻结,贵院作出(2021)豫1425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现原告对该裁定不服,特提起诉讼。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令立即停止对该银行账户资金的执行,并解除冻结。
被告河南沣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们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对执行标的被告商丘市瑞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账户资金没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原告对被告商丘市瑞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账户没有优先受偿权,其在诉状中提出的对被告商丘市瑞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账户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观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被告商丘市瑞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账户为一般账户,账户存款应为被告商丘市瑞源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第三、原告不是执行标的的权利人,不享有足以阻止对被告河南沣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公司对执行标的依法执行的实体权利。综上,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商丘市瑞源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第一、答辩观点同被告河南沣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公司;第二、被告商丘市瑞源置业有限公司根本不欠原告工程款,现今无诉讼纠纷,此前原告和被告商丘市瑞源置业有限公司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因原告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被法院驳回了诉请,所以被告商丘市瑞源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存在其他纠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河南诚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二、《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一份;
证明目的:该两份证据现存原告公司,专人保管,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三、本院(2020)豫1425民初5614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目的:原告因工程款纠纷向被告商丘市瑞源置业有限公司提起了诉讼,并在诉讼中主张优先权,本案争议款项在诉讼中已被查封。
四、诉讼费交费凭证一份;
证明目的:因工程款纠纷原告另行起诉被告商丘市瑞源置业有限公司,法院已受理正在审理中。
被告河南沣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商丘市瑞源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河南沣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交证据原件,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虽是双方签署的,但是否实际履行,原告应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如原告不能提交该合同实际履行的证据,其提出的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就不可能成立,另外刚才被告商丘市瑞源置业有限公司也已经完全否认了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因此我们认为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结果是驳回原告诉请,也就是说其提出的诉讼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所以才予以驳回,其提出的优先权已在本诉中提出更不能成立,因为优先权是否存在,须经法院在审理中予以确认,我们从该份证据可知,法院对优先权并未支持,因此其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法院不应予以采信;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其提出诉讼不能影响被告河南沣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公司对被告商丘市瑞源置业有限公司的执行。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其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故法院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请。根据原告的描述,我们认为其提出的观点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现被告河南沣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公司是由法院的生效判决作为执行依据所进行的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提出执行异议,经法院依法确认并作出的生效判决不存在任何虚假的可能性,反而原告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又以执行异议之诉向被告商丘市瑞源置业有限公司提出,我们存在合理怀疑原告与被告商丘市瑞源置业有限公司有恶意串通损害被告河南沣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公司利益的可能性,因此原告提出虚假诉讼,欺骗其解封等理由均是无稽之谈,法院不应支持。第二、原告提出的证据3判决书无论是基于何种理由被判决驳回,其都不能对抗被告河南沣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公司对被告商丘市瑞源置业有限公司的执行,根据目前的现状,被告河南沣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公司是第一查封人且有法院生效判决作为依据,原告提出重新起诉被告商丘市瑞源置业有限公司不能影响被告河南沣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公司合法的执行权利,原告提出要求中止审理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任何一部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原告的诉讼能对抗被告河南沣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公司对被告商丘市瑞源置业有限公司的执行。
被告商丘市瑞源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2综合质证意见同被告河南沣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公司,另外被告商丘市瑞源置业有限公司不否认与原告有建筑施工关系,但和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所以说原告的证据1、2没有证据效力;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和被告商丘市瑞源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虽然存在但没有形成纠纷之诉,且该份证据本案原告上诉后因拒不缴纳上诉费按撤诉处理,就该判决书而言,人民法院审理的是原告与被告商丘市瑞源置业有限公司的施工合同纠纷,原告的诉请被全部驳回,和本案无直接因果关系;对证据4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关于原告说的被告商丘市瑞源置业有限公司骗取原告的信任,原告申请解封一事,纯属无稽之谈。被告商丘市瑞源置业有限公司从来没说过让原告对查封的标的物进行解封,解封后偿还工人工资,因为被告商丘市瑞源置业有限公司就不欠工人工资。涉案标的物查封与解封均是原告自己的行为,并不是被告商丘市瑞源置业有限公司强加于原告的。关于原告称原告已向法院起诉被告商丘市瑞源置业有限公司追要工程款,但是被告商丘市瑞源置业有限公司至今没有收到法院的任何法律手续,原告起诉被告商丘市瑞源置业有限公司与否,与本案无关。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二被告均有异议,经本院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河南诚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商丘市瑞源置业有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二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该证据系已生效法律文书,其内容并不能证明原告诉称的对被告瑞源置业公司名下的该银行账户资金依法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二被告均有异议,该证据与原告诉请缺乏关联性。综合评判原告提交的证据,达不到证明其诉讼请求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河南沣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公司为与商丘市瑞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21年4月19日本院作出(2021)豫1425民初11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商丘市瑞源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河南沣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公司工程款3,380,374.58元。该案2021年2月28日本院作出(2021)豫1425财保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商丘市瑞源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500,000元。2021年6月7日河南沣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公司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河南诚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以案外人与商丘市瑞源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合作开发**县温莎庄园工程项目。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属于该工程销售房屋所得,商丘市瑞源置业有限公司拖欠案外人工程款,案外人起诉至法院,案外人对该资金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请求中止执行,解除冻结。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2021)豫1425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物所提异议成立的条件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是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本案查封、冻结的银行账户是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案外人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提交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文书。案外人河南诚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河南诚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
另查明,河南诚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4日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商丘市瑞源置业有限公司,本院查明,合同约定工程款采用固定合同价,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前提下,总工程款减去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即为应付工程款,项目尚有部分工程没有完工,没有证据证明具体欠多少工程款;据此本院于2021年8月6日作出判决,驳回了河南诚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河南诚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依法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河南诚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对被告商丘市瑞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被查封、冻结的案涉该银行账户资金依法应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因其就被告商丘市瑞源置业有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部分已向法院单独提起诉讼本案应中止审理等,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河南诚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对商丘市瑞源置业有限公司提起的另案之诉,生效判决认定,项目尚有部分工程没有完工,没有证据证明具体欠多少工程款。且在金钱债权执行中,即使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亦不予支持。河南沣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公司同样基于与商丘市瑞源置业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2月28日以(2021)豫1425财保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商丘市瑞源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500000元,并于2021年4月19日作出(2021)豫1425民初11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商丘市瑞源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河南沣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公司工程款3380374.58元。判决生效后,河南沣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公司申请执行,本院依据生效判决在河南沣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公司与商丘市瑞源置业有限公司一案中对被告商丘市瑞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3413********)内资金的执行合法有据,执行并无不当。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诚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843元,由原告河南诚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李巧芝
人民陪审员 陈慧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史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