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425民再10号
原审原告:河南诚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县乔集乡政府院内。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1421559634004U。
法定代表人:王文新,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河南沣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县镇里固乡开发区洪河大道。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14425MA47GFAM2M。
法定代表人:李金鑫,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河南晅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商丘市瑞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县虞营路书香阁4#B15-18。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1425352024233P。
法定代表人:邵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河南诚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筑公司)与原审被告河南沣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沣禾**县分公司)、原审被告商丘市瑞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2021)豫1425民初3993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1年10月11日作出(2021)豫1425民监6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筑公司向本院反映:2021年7月13日,诚筑公司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21)豫1425民初3993号,2021年8月23日,原审原告收到《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并于当日向法院邮寄《诉讼费暂缓缴纳申请书》,2021年8月27日显示快递已签收。2021年9月6日,法院又向原审原告邮寄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随后法院于2021年9月15日以原审原告未交纳诉讼费、也未向法院交纳减、免申请为由裁定按原审原告撤诉处理。原审原告认为,若法院认为原审原告不满足缓交诉讼费的申请条件,应作出《不准予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通知书》,不应直接裁定按原审原告撤回诉讼处理。
本院再审认定事实如下:原审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分别于2021年7月13日、2021年8月13日、2021年9月6日向原审原告送达了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受疫情影响,原审原告于2021年8月24日向本院邮寄了缓交诉讼费申请书。2021年9月15日以原审原告未交纳诉讼费、也未向法院交纳减、免申请为由裁定按原审原告撤诉处理.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经审查,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对当事人的司法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原审原告向本院邮寄了缓交诉讼费申请书,原审并未对原审原告的缓交诉讼费申请书面说明不准予缓交诉讼费用的理由,即裁定本案按原告河南诚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程序违法,原裁定确有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县人民法院(2021)豫1425民初399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按一审程序恢复审理。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高宏伟
审判员 王胜运
审判员 梁培勤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