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东方路韵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商丘市东方路韵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4民终25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代表人:刘捍卫,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璇,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东方路韵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新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向阳,河南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冬,河南春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河县鑫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华龙,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琳,男,1984年5月20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五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商丘市东方路韵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路韵公司)、五河县鑫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运输公司)、杨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梁园区人民法院(2019)豫1402民初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元保险五河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璇与被上诉人东方路韵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向阳、付冬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鑫泰运输公司、杨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元保险五河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东方路韵公司、鑫泰运输公司、杨琳承担。事实和理由:1、事故发生至今,东方路韵公司未能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及事故的责任。仅凭东方路韵公司及杨琳的书面陈述,无法证明事故的真实情况、事故的成因,也无法明确事故发生双方的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东方路韵公司在无法提供合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根据保险法以及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申请赔偿,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明,无法提供相关证明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3、被保险车辆在卸载沥青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不属于交通事故,国元保险五河支公司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赔付,因东方路韵公司在工地上工作时也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事故责任不明确,商业险内国元保险五河支公司也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4、国元保险五河支公司在一审庭审抗辩中提出了车辆损失评估金额过高,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供了评估报告书进行证明,且该评估报告书中也明确说明了东方路韵公司提供的评估存在明显的瑕疵且评估程序不合法,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5、东方路韵公司受损车辆并未实际维修,如未实际维修就得到赔偿可能会产生不当得利等问题,如实际维修也应提供相应的残值。
东方路韵公司答辩称,1、本案损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发生后,杨琳现场报警,因事发于施工现场,并非道路,故交警部门不予处理。杨琳亦向保险公司报案,国元保险五河支公司委托国元保险商丘支公司出现场拍照,并拍下了杨琳驾驶证、行驶证等相关手续。诉讼中,东方路韵公司提供了现场事故照片,明确显示了事故车辆侧翻,砸坏东方路韵公司车辆的现场情形。杨琳作为实际车主、肇事司机,也出具了事故经过说明,明确说明了上述事故发生的经过。2、事故原因系肇事车辆侧翻,杨琳应承担全部责任。东方路韵公司车辆系施工现场正常作业车辆,对事故的发生不承担任何责任,因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均系国元保险五河支公司承保,故国元保险五河支公司应承担全部替代赔偿责任。3、国元保险五河支公司称受损车辆损失评估数额过高,因其没有申请重新评估,且该案评估报告系一审法院对外委托,故一审法院依据该评估报告进行判决合理合法。国元保险五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鑫泰运输公司、杨琳未进行答辩。
东方路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鑫泰运输公司、杨琳、国元保险五河支公司赔付车辆维修费用暂定为100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07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鑫泰运输公司、杨琳、国元保险五河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0日,在商丘市××与××交叉口南50米处,杨琳驾驶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施工卸料时发生侧翻,砸坏一侧正在正常作业的东方路韵公司沃尔沃ABG8820型摊铺机,造成该摊铺机车料斗及油缸损坏。经该院委托河南正昊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受损沃尔沃ABG8820摊铺机维修费用为107300元。东方路韵公司为此支出评估费用为2000元。同时查明,杨琳自认其为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鑫泰运输公司名下。该车在国元保险五河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本案事发原因是由于肇事车辆侧翻,砸坏正在正常作业的东方路韵公司的车辆,东方路韵公司的车辆对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杨琳对东方路韵公司的车辆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东方路韵公司要求杨琳赔偿的诉请合法、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鉴于本案肇事车辆在国元保险五河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东方路韵公司要求国元保险五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合法,应予支持。关于国元保险五河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成因无法确定,因杨琳作为肇事司机,已自认事发原因为肇事车辆侧翻,故国元保险五河支公司的抗辩观点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国元保险五河支公司辩称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因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系国元保险五河支公司承保,而商业三者险并不考虑是否为交通事故,而仅是“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即应赔付,故无论本案事故属性如何,国元保险五河支公司均应代为全额赔付东方路韵公司损失;国元保险五河支公司辩称受损车辆损失评估数额过高,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商丘市东方路韵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07300元。赔付款项汇至该院指定账户: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原银行长征支行,账号:41×××01。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杨琳、五河县鑫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涉案事故真实性及国元保险五河支公司责任的认定依据是否充分。首先,东方路韵公司提交有事故现场的照片及肇事司机杨琳自书的事故经过,能够与国元保险五河支公司提交的鉴定报告中事故照片资料相印证,据此可以认定涉案事故真实发生,国元保险五河支公司主张涉案事故不真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杨琳作为肇事司机,自认事发原因为肇事车辆在使用过程中侧翻,造成东方路韵公司沃尔沃ABG8820型摊铺机损坏,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杨琳自认,结合事故照片认定事故是由肇事车辆侧翻引起,国元保险五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正确。再次,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南正昊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损情况进行鉴定,河南正昊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及其评估人员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和评估执业资格,其通过对委托评估对象进行核查与勘查,做出涉案价格评估报告,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内容客观真实,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事故车辆损失的有效依据。国元保险五河支公司主张该评估价格过高且受损车辆未实际维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供足以推翻该价格评估报告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国元保险五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东方路韵公司车辆损失107300元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国元保险五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一宇
审判员  高纪平
审判员  张月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颖
书记员陈家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