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东方路韵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商丘市东方路韵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五河县鑫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402民初589号
原告:商丘市东方路韵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新建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75146603Q。
法定代表人:高新龙,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智,河南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4199510665562。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亚维,河南春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五河县鑫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城关镇苏河·香格里拉花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2054453312M。
法定代表人:陈华龙,职务:经理。
被告:**,男,回族,1984年5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住所地蚌埠,住所地蚌埠市五河县城关镇淮河路16号城关镇政府办公楼**用代码:91340322594258200Q。
负责人:刘捍卫,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璇,该公司员工。
原告商丘市东方路韵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五河县鑫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运输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五河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君华独任审理。201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智、被告国元保险五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泰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用107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0日被告鑫泰运输公司的皖C×××**号车辆在商丘市××与××交叉口南50米施工卸料时发生侧翻,侧翻车辆砸坏原告正常工作的沃尔沃ABG8820型摊铺机,造成该摊铺机车料斗及油缸的损坏。另,皖C×××**号侧翻车辆在被告国元保险五河支公司购买有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未赔付原告损坏摊铺机维修费用。鉴于以上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鑫泰运输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国元保险五河支公司辩称:一、事故成因、事故事实、以及事故中答辩人承保的事故车辆是否在事故中承担责任无法确定,故答辩人不应在本起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今未能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其他的相关部门证明予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及事故的责任。仅凭原告提供的两张照片、**的陈述无法证明事故的事实、事故的成因、也无法明确事故发生双方的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在无法提供合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保险车辆在卸载沥青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不属于交通事故,答辩人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当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以及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以及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该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从法律规定可知交强险的适用前提是发生的事故应属于交通事故范畴或者虽不属于交通事故但系机动车处于通行时发生事故而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但本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是停放的状态,不存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的行为,其正在进行的行为不是交通行为,同时事故发生在铺路工地上。一般而言,作为工地,由于其现场施工环境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和封闭性,一般只允许施工车辆及施工人员进入、通行,而社会车辆及人员通常被禁止进入其中,故涉案事故发生地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道路”范围。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向交警部门报案,交警部门也因事故在施工的工地不属于交通事故为由未受理案件。综上,原告所诉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交通事故,其系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故答辩人不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在工地工作时也应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事故发生在施工工地上。一般而言,作为在施工工地工作的员工在施工工程中应当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应当了解其施工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危险,同时规范的进行工作操作,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的不当行为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部分原因,因此在本起事故应承担部分事故责任。四、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明显过高,原告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是以油缸更换为基础,其计算的基础并不准确,存在明显的瑕疵。料斗属于弯曲变形,根据《交通运输行业标准》,弯曲变形可以通过拉拔矫正且不会留下永久性变型损伤;同时油缸已经使用了99个月,也应扣除已经使用的价值。而原告提供的评估报案中均对于明显可以修复的料斗进行更换,且油缸也没有扣除已使用的价值。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告,答辩人在庭前已提供了安徽中汉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一份,该报告中根据《交通运输行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相关技术参数参照标准》中明确原告的筑路机械左侧料斗属于弯曲变型可进行修复且不会留下永久性损伤,同时扣除筑路机械可使用19年,且已使用了99个月,扣除了相应的已使用的价值。同时原告提供河南正昊资产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虽其称该评估申请法院进行,但在评估时答辩人并未收到任何参与评估的通知,也未收到选择评估机构的通知,故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评估的程序不合法,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五、根据原告未提供维修发票或维修凭证证明事故财物已进行实际的维修,评估报告的金额不能等同于实际维修的金额。根据保险法的基本原则,答辩人对事故的损失应是损失补偿性原则,应以车辆的实际损失为依据,原告仅以评估报告就要求进行赔偿,违背了保险法的原则规定,如未实际维修就得到赔偿可能会产生不当得利等行为。若实际维修,原告是否按照其提供的评估报告损失进行维修并应提供相应的残值,若未实际维修,答辩人申请法院对损失合理的评估,并按照评估后的价格实际维修。六、《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责任赔付:……(九)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的规定,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以及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原告的损失评估扩大损失明显过高,且未实际产生,答辩人不应在未实际产生损失的情况对其进行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0日,在商丘市××与××交叉口南50米处,被告**驾驶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施工卸料时发生侧翻,砸坏一侧正在正常作业的原告沃尔沃ABG8820型摊铺机,造成该摊铺机车料斗及油缸损坏。经本院委托河南正昊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受损沃尔沃ABG8820摊铺机维修费用为1073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用为2000元。
同时查明,被告**自认其为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被告鑫泰运输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国元保险五河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物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本案事发原因是由于肇事车辆侧翻,砸坏正在正常作业的原告的车辆,原告的车辆对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请合法、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国元保险五河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该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合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国元保险五河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成因无法确定,因被告**作为肇事司机,已自认事发原因为肇事车辆侧翻,故被告的抗辩观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国元保险五河支公司辩称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因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系被告国元保险五河支公司承保,而商业三者险并不考虑是否为交通事故,而仅是“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即应赔付,故无论本案事故属性如何,被告国元保险五河支公司均应代为全额赔付原告损失;被告国元保险五河支公司辩称受损车辆损失评估数额过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商丘市东方路韵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07300元。
赔付款项汇至本院指定账户: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原银行长征支行,账号:41×××0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元,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五河县鑫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君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