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东方路韵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商丘市东方路韵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民终22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负责人:雷廷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培,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东方路韵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高新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力、林菁菁(实习),河南永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农保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商丘市东方路韵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路韵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2021)豫1426民初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原农保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培,被上诉人东方路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力、林菁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原农保河南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东方路韵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东方路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的前提是保险损失是由意外事故引发,而非自然灾害。案涉的公估报告中对案涉民房损坏原因已作出分析认定,应当予以采信,一审认定民房损坏是由暴雨导致缺乏事实依据,本案存在保险合同第二部分第二十条约定的免责情形,且中原农保河南分公司已经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东方路韵公司无证据证明案涉民房损失的真实数额,中原农保河南分公司对赔偿协议书不知情也未确认,损失数额应当以鉴定为准。3.戴素玲受伤的原因及过程不清,一审认定戴素玲受伤是施工所致没有事实依据。
东方路韵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方路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原农保河南分公司支付东方路韵公司财产保险金410524元;2.判令中原农保河南分公司支付东方路韵公司人身伤害保险金80000元;3.判令东方路韵公司支付的律师费由中原农保河南分公司承担;4.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由中原农保河南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7日,东方路韵公司在中原农保河南分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号为:2020141421202000001。保险合同标的为物质损失部分和第三者责任累计赔偿部分。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人身伤亡100万元,每人10万元;财产损失10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2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20年5月8日零时至2020年12月31日二十四日止。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绝对免赔10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每次事故财产损失绝对免赔1000元或核定赔偿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间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接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约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由于震动、移动成减弱支撑而造成的任何财产、土地、建筑物的损失及由此造成的任何人身伤害和物质损失;(二)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车辆、船舶、航空器造成的事故。2020年6-7月份,夏邑连续普降暴雨,东方路韵公司在对夏邑杨集镇杨集七村S202杨白线穿越陇海铁路立交箱涵公路剩余工程项目施工时,造成杨集七村杜月美等六户民房受损,戴素玲受伤。2020年8月15日,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根据中原农保河南分公司、东方路韵公司双方的委托出具公估报告,认为:1.管坑距离东侧民房过近,打设钢板桩时产生的震动对新建路东侧民房产生了影响,导致民房产生裂纹。2.管坑低于民房基础、回填管坑不密实、管坑距离民房过近,拆除钢板柱时民房基础西侧支撑减弱、失稳导致杜月美房屋侧倾。3.新建路西侧民房的裂缝与本案震动、减弱支撑无关。结合上述资料,本案出险原因为震动、减弱支撑致民房受损,参照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约定,认定保单责任不成立。后东方路韵公司向中原农保河南分公司理赔未果。2020年10月14日,为维护受损居民的合法权益和杨集七村的社会稳定,经过协调,夏邑杨集镇政府代表房屋受损的六户居民与东方路韵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东方路韵公司共赔偿六户居民损失250000元。另外,戴素玲受伤后,东方路韵公司支付给戴素玲医疗费27948.45元。
一审法院认为,东方路韵公司与中原农保河南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中原农保河南分公司应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东方路韵公司赔偿给第三者财产损失250000元,按照“每次事故财产损失绝对免赔1000元或核定赔偿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的约定,被告应赔偿250000元-(250000元×5%)=237500元;东方路韵公司赔偿给第三者戴素玲医疗费27948.45元,按照“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绝对免赔10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的约定,中原农保河南分公司应赔偿27948.45元-(27948.45元×10%)=25153.61元。以上中原农保河南分公司共应赔偿262653.61元。东方路韵公司要求赔偿490524元,超出部分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东方路韵公司可待提供证据后另行主张。关于中原农保河南分公司辩称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前提是涉案损失应当是意外事故引起的,意外事故是指非故意或者过失的导致的事故,本案不属于意外事故”,一审法院认为普降暴雨是东方路韵公司不可预料、不可控制的,也应属于意外因素,该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应当做出对东方路韵公司有利的解释,因此对中原农保河南分公司此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中原农保河南分公司辩称的“本案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造成的财产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约定,保险责任应当免除”,一审法院认为,“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的定义并不明确,其适用范围在理解上也会产生歧义。虽然本案事故有减弱支撑的情形,但支撑减弱是否全部由震动引起,能否排除暴雨冲刷并不明确,即保险责任是否应当免除双方存在分歧,对该格式条款也应当作出对东方路韵公司有利的解释,因此对中原农保河南分公司该项答辩意见也不予采纳。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付给商丘市东方路韵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262653.61元;二、驳回商丘市东方路韵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29元(已减半收取),由商丘市东方路韵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9元,由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2320元。(以上给付款可汇至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行营业部,账号:16×××15。)如果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中原农保河南分公司提交上海衡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系因项目工程设计有重大缺陷,施工方式不规范,出现了施工震动、减弱支撑的情形,符合保险合同第二部分第20条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中原农保河南分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东方路韵公司对中原农保河南分公司提交的公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该报告与本案的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1.该公估报告虽为上海衡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但上海衡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事故认定资质,该公估报告不具备法律效力;2.该报告系中原农保河南分公司单方委托出具,且上海衡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与中原农保河南分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不具有公正性,同时,该公估报告委托书并无东方路韵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签字,亦无第三方签章,不符合法定生效要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公估报告是保险公司单方委托公估公司对保险事故形成原因作出的分析认定,也是其在本案中拒赔的依据,东方路韵公司未参与委托公估的过程,对公估的结果也不认可,本院对该公估报告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分析认定的事项将结合本案其他有效证据作出认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原农保河南分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如应承担,一审对损失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
案涉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对保险责任的约定内容是“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领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约定赔偿。”由该项约定内容可知,中原农保河南分公司承担损失责任的范围应是由“意外事故”所致,同时根据保险条款中对“意外事故”的释义,是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突发性事件。”本案中的民房原本处于正常居住使用状态,因临近案涉的施工工地,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整体倾斜及不同程度的裂缝等损毁现象,上述施工事故的发生具有突发性,也属于不可预料且无法控制的事故范围,故属于中原农保河南分公司所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中原农保河南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对房屋受损的第三人进行赔偿。中原农保河南分公司主张事故发生的原因系“震动、减弱支撑所致民房受损”,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赔事项,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原农保河南分公司就该项主张所提交的证据是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但该报告系中原农保河南分公司单方委托,且该公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保险标的承保前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及理算,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价格评估,船舶科技领域内的技术服务、技术咨询”,并不包括对保险事故原因及责任的认定,其认定案涉民房受损是由“震动、减弱支撑所致”也没有事实依据,公估结论不具备证据效力,中原农保河南分公司以此主张其应予免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民房受损后,东方路韵公司及时报险,中原农保河南分公司在出险查勘后拒赔。房屋系重要生活资料,与正常的生活生产密不可分,且本案事故涉及多位群众及家庭成员,在中原农保河南分公司拒赔后,东方路韵公司与案涉民房所在地的夏邑杨集镇人民政府签订赔偿协议,共计赔偿25万元,并将该款项实际支付至夏邑杨集镇人民政府的财政账户上,东方路韵公司已实际履行赔偿义务,案涉房屋的损失数额有赔偿协议及财政收款票据加以印证,一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戴素玲系被施工车辆碰撞致伤,东方路韵公司在一审提交了戴素玲受伤后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医疗收费票据,在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中均记载戴素玲系“在田间干活时被别人施工撞伤右踝关节”,上述证据能够证实戴素玲受伤与施工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及戴素玲的损失金额,一审予以认定具备事实依据。中原农保河南分公司关于本案损失数额不清的上诉主张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原农保河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58元,由上诉人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倩
审判员 王保中
审判员 刘玉杰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会星
书记员贺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