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东方路韵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与商丘市东方路韵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冠县燊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4民终7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被申请人)**,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沐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睛***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被申请人)**,女,198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睛***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商丘市东方路韵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新建南路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751××××。 法定代表人高新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被执行人)冠县燊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冠县******村村委会西500米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25MA3M9W9X6H。 法定代表人赵现国,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商丘市东方路韵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路韵公司),原审被告冠县燊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燊泰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梁园区法院)(2022)豫1402民初12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东方路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燊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梁园区法院(2022)豫1402民初122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燊泰公司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1日银行流水清单显示,经营期间公司资金多次转入**、**个人账户。因此,即使**、**享有期限利益,也应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履行加速出资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虽然该期间公司资金有转入**、**账户,但在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账户转入**、**账户的资金,再次转入了公司的客户账户中,能够充分证明转入**、**账户的资金均是用于燊泰公司的正常经营。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应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履行加速出资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2民终5496号案情相似,应做出相同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2民终5496号案件中两股东均转让股权,并且两股东均转入给其中一股东的大龄母亲,本案中,只有**转让股权,并且转给没有任何关系的第三人,而**并没有转让股权。一审法院认定该案例与本案案情相似而做出相同判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未缴纳、未足额缴纳出资义务的股东系公司注册时实缴资本不充实,或者认缴资本已到期而未缴纳的情形,而本案中上诉人均是认缴制,并且认缴期限未到期,本案不应适用该法律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是其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本案中股东**至今未转让股权,也不能适用该条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该司法解释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东方路韵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1.根据燊泰公司的银行流水显示,**和**长期、频繁将公司大额资金转入其二人个人账户,且在法院执行程序中,拒不申报、提供公司财产线索,并在本案债务产生后转走公司账户剩余资金,更换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试图逃避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提供的数张转款截图无法反映公司资金去向,更无法证明收款人和燊泰公司的关系及款项用途,且部分转账凭证对应收款人为无法核查身份的自然人,其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转出资金用到了公司营业中,**、**第一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时,**、**一审未能提供公司财务记账凭证和股东个人资金记账凭证,导致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混同且无法区分,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综合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在被执行人财产经法院穷尽强制执行措施,已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执行终本情形下,由**、**应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履行加速出资义务,认定事实正确。2.(2022)辽02民终5496号案情与本案具有相似性,一审法院参考该案件裁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存在**、**所述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形。在(2022)辽02民终5496号案件中,燊泰公司股东亦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但经人民法院穷尽强制执行措施后确认,该公司财产亦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且执行过程也未向人民法院提供财产线索或其他证据证明该公司具备正常经营或具有清偿债务的能力。故,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追加该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同理,本案中,**和**不仅存在前述频繁转走燊泰公司账户资金的行为,同时在未出资,且经法院查明公司已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形下,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燊泰公司具备正常经营或清偿债务的能力和意愿,且公司股权变更前账户资金转入了股东**和**关联公司(冠县世昌交通设施有限公司2020年7月新设立,**担任监事)名下,导致燊泰公司账户余额近乎0元,之后该账户再无资金或业务往来交易信息,已陷入“僵尸”状态,公司亦无其他财产线索,可见燊泰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与此同时,在燊泰公司负债、清偿不能,且已无财产维持经营情形下,**、**既未向公司注资、盘活经营,亦未申请公司破产。相反,实际控制人**竟将资不抵债的公司以人民币600万元转给了公司监事***(一审无***支付600万股权转让款的凭证),退出了工商登记,而**竟配合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以上异常行为足以证明,**转让股权系为逃避出资责任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其无权再以期限利益对抗公司债权人,而**作为公司发起人股东和实际经营管理人,不仅未向公司出资,还转走了公司资金、隐瞒资金去向,更配合**完成了股权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手续,其亦无权再以期限利益对抗公司债权人。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或一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追加**和**为梁园区法院(2022)豫1402执21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各自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东方路韵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同时,东方路韵公司认为,本案亦符合出资加速到期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若干问题规定(一)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1)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2)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3)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而法律规定的“已具备破产原因”是指符合《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本案中,燊泰公司已明显缺乏偿债能力,对于该公司股东**、**而言,虽未届出资期限,但由于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的,均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终10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和2022年12月公布的《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均持上述观点。综上,东方路韵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维护东方路韵公司的合法权益。 燊泰公司未答辩。 东方路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梁园区法院(2022)豫1402执异263号执行裁定,并依法判令追加**、**为(2022)豫1402执21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责令其在认缴出资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燊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燊泰公司与东方路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作出梁园区法院(2021)豫1402民初559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燊泰公司按照2020年5月26日的《护栏附件加工合同》的约定内容向东方路韵公司继续履行剩余产品的供货义务,并向东方路韵公司支付逾期供货违约金279795.26元;二、燊泰公司向东方路韵公司支付律师费35000元;三、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40732.69元,东方路韵公司已交50元,一审案件反诉费3010.96元,由燊泰公司负担。上述判决生效后,东方路韵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作出(2022)豫1402执210号执行裁定: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燊泰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2022)豫1402执210号的本次执行程序。后东方路韵公司向该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第三人**、**为(2022)豫1402执21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该院作出(2022)豫1402执异263号执行裁定,驳回东方路韵公司的申请。东方路韵公司不服该执行异议裁定,于2022年12月7日向该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根据燊泰公司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18年8月10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系该公司发起人股东。**认缴出资额600万元人民币,出资比例60%;**认缴出资额400万元人民币,出资比例40%。出资(认缴时间)均为2028年8月8日;**为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为公司监事。截至目前,实缴出资额均为0万元。2022年8月29日,**将其持**燊泰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案外人赵现国,从该公司退出。再查明,燊泰公司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1日年银行流水清单显示,经营期间公司资金多次转入**、**个人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在案涉执行案件的执行中,该院作出(2022)豫1402执210号执行裁定,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该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财产线索,本案中,**作为燊泰公司的原始股东,认缴出资额600万,认缴期限为公司成立之日2018年8月10日起至2028年8月28日止,**未缴纳出资即转让股权,虽未届出资期限,但东方路韵与燊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案件中,燊泰公司经查无可供执**财产,在本案审理中,**、**亦未提供可供执**财产线索,且燊泰公司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1日年银行流水清单显示,经营期间公司资金多次转入**、**个人账户。因此,即使**、**享有期限利益,也应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履行加速出资义务,追加为被执行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燊泰公司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形。故在执行中追加该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东方路韵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符合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东方路韵公司诉请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应予支持。且本案案情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案号(2022)辽02民终5496号]案情相似,应作出相同的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追加**、**为该院(2022)豫1402执21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各自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东方路韵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二、驳回东方路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21.93元,由燊泰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债务发生在**、**为股东期间。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1日燊泰公司银行流水清单显示,燊泰公司资金多次转入**、**个人账户,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存在混同,损害了公司相对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梁园区法院作出(2022)豫1402执210号执行裁定,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燊泰公司经查无可供执**财产,**、**亦未提供可供执**燊泰公司财产线索,**作为燊泰公司的原始股东,**作为燊泰公司股东,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对公司进行出资,且本案债务系**、**为燊泰公司股东期间所欠付的债务。一审判决追加**、**为该院(2022)豫1402执21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各自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东方路韵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21.9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陈 辰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