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锦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锦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豫民申33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宗民,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锦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背孜乡背孜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付晓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炳灿,河南昊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鲁山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河南省鲁山县人民路4号院。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锦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润公司)、一审被告鲁山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4民终2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使用鲁山县国贝石村河道内的砂砾石,在起初采挖时被国贝石村村民阻拦,后经***、***出面与国贝石村协调,***拿出15000元作为对国贝石村的补偿,村民不再阻拦,***顺利在河道内采挖至施工结束。***使用的砂砾石既非锦润公司的,也非河南健珑矿业有限公司的,二审法院认定***使用锦润公司的砂砾石并据此扣除303847.01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锦润公司提交意见称,2018年4月16日,锦润公司与***签订的《鲁山县国贝石至健珑矿业段公路改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明确约定锦润公司河道内的砂砾石,***使用按照市场价格购买。***在施工过程中使用的砂砾石,并未向他人购买,也未向锦润公司或者他人支付砂砾石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应按市场价格向锦润公司支付砂砾石款项。***施工中使用的砂砾石与国贝石村无关,国贝石村也从未收到过***交付给国贝石村的15000元补偿费。请求依法驳回***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8年4月16日,锦润公司与***签订的《鲁山县国贝石至健珑矿业段公路改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明确约定锦润公司河道内的砂砾石,***使用按照市场价格购买。***在施工过程中使用的砂砾石,并未向他人购买,也未向锦润公司或者他人支付砂砾石费用。***称曾支付给鲁山县赵村镇国贝石村15000元补偿费,但国贝石村在本院再审审查期间出具证明载明***使用的砂砾石与本村无关。故二审法院认定***应按照合同约定向锦润公司支付砂砾石款项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边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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