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怀建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06民初27075号 原告:**,男,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州区复兴镇**街45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怀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四十四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方红东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山东省武城县***镇(***镇)***155号。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怀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建集团)、被告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光集团)、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承包款3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承包了怀建集团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的建设工程。怀建集团称原告没有资质,让挂靠着金光集团名下,劳务费直接支付至金光集团,由金光集团向**支付。后工程完工,怀建集团向金光集团支付1240000元,怀建集团称在该笔款项中包括支付给原告的340000元劳务承包款,但金光集团的另一承包人表示1240000元均是怀建集团给**支付的承包款项。后**了解到,怀建集团在支付的款项中扣除了**承包款的保证金,现二被告均未向**支付承包款,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无奈起诉。 被告金光集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如**认为34万元款项由怀建集团第二分公司支付给金光集团对其没有法律约束力,应当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但此种情况下依据合同相对性无权列金光集团为被告。如**认为34万元款项由怀建集团支付给金光集团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也就是怀建集团完成对其付款合同义务,应当以不当得利为由向**甚至金光集团提起诉讼,不应再涉及怀建集团。不当得利纠纷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金光集团住所地位于德州经济开发区,本案应由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本案如涉及金光集团应由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特提出管辖权异议。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如**认为34万元款项由怀建集团第二分公司支付给金光集团对其没有法律约束力,应当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但此种情况下依据合同相对性无权列**为被告。如**认为34万元款项由怀建集团支付给金光集团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也就是怀建集团完成对其付款合同义务,应当以不当得利为由向**甚至金光集团提起诉讼,不应再涉及怀建集团,不当得利纠纷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山东省武城县,本案应由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本案如涉及**应由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管辖,特提出管辖权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当事人享有诉讼处分权,**选择何种法律关系系其诉讼处分权的具体表现。本案中,**选择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主张其诉讼权利,依法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至于原被告间是否确实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具体与被诉主体中哪一方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等,为实体审理的范畴,并非管辖异议审查内容。综上,**就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方**古园一区18号楼的改造劳务施工主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金光集团、**的管辖权异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邹 萌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萍